【201835041】醉酒驾驶致人死伤的性质判定
文/刘振会
【摘要】
行为人醉酒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性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认定。对于醉酒驾驶直接造成他人死伤的,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能够认定其主观心态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一审:(2017)鲁04刑初10号 二审:(2017)鲁刑终21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德胜。
2015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车行驶至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玻璃商城西生产路时,无故拦截途径此处的货车,并与对其进行劝阻的被害人杨传逊发生言语冲突。货车离开后,杨德胜驾车追逐无果,又将车辆驶回,停在杨传逊经营的巨源玻璃公司以东路南。在其母亲对其进行劝说时,杨德胜不听劝阻,发动车辆向西调头行驶。当车辆已行驶在路北且方向朝西时,杨德胜驾驶的车辆又转向西南方向,撞倒路南的一棵绿化树,倾倒的树木将站在树木附近的被害人杨传逊、李娜砸倒在地,杨德胜驾车逃离现场。后杨传逊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娜被砸伤头部。经法医学鉴定,杨传逊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无故拦截行驶车辆,违反规定随意调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杨德胜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杨德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提出了辩解,但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杨德胜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德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德胜服判不上诉。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德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杨德胜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德胜不构成自首,原审法院认定自首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杨德胜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量刑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德胜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调头,撞倒路边树木,砸倒二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以及故意或过失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全案事实、情节,特别是行为人犯罪前后的客观表现,综合判断
首先,要准确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内涵与外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是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必须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德胜辩称自己是交通肇事,主张自己是过失犯罪。按照他的辩解,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杨德胜作为经过专门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人,对酒后驾驶违犯交通法规是明知的,对醉酒驾驶可能造成的后果已经预见到,仅仅是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实施犯罪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检察机关指控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认定其为故意犯罪,认为其驾车撞击被害人,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直接故意。综合本案全部事实、情节和案发前后杨德胜的表现,应当认定杨德胜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所持的心态是间接故意。其一,在案证人证言证实,杨德胜驾车撞树前,其母亲正在车前劝其不要酒后驾车,其不听劝阻强行开车,主观上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明知无疑。其二,在案证据证实,杨德胜驾驶的车辆是一辆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二手车,其明知车辆制动不合格仍强行开车,可以印证其主观上对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的。其三,在案证人证言证实,杨德胜驾车撞树砸倒被害人后,证人打电话给他,告知发生的危害结果,他没有对危害结果发生感到意外,而且让证人不要管他,之后驾车逃离现场,可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超出其主观意愿的范围。其四,综观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德胜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综上,杨德胜实施犯罪行为所持的主观心态,既不是过失,也不是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
其次,杨德胜间接故意的内容是放任不特定的人身、财产可能受到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而不是特定的人身或生命受到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杨德胜主观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而不是杀人的间接故意。其一,从动机上看,在案证据证实,杨德胜与杨传逊系同村村民,两家平时没有积怨。杨德胜驾车撞树前虽与被害人杨传逊发生口角争执,但并未发生重大冲突,未使其人身遭受严重伤害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足以使杨德胜产生驾车撞被害人致其死亡的动机。其二,从事实上看,在案证据证实,杨德胜启动汽车之前在车旁与杨德胜交谈的是其母亲及另外两名证人,被害人杨传逊夫妇在车后方十余米远处,杨德胜驾车从开始转弯调头到撞向路边观景树仅有4秒,过程流畅,没有停顿,没有证据证实其看到了被害人夫妇,不能证实其具有驾车撞被害人的故意。其三,从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看,本案发生在道路上,道路是一种公共场所,道路上的人员不特定,杨德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这一公共场所行驶,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四,从危害结果上看,被害人死伤结果的发生并非杨德胜驾车直接撞击所致,杨德胜驾驶的车辆并未直接撞到二被害人,而是撞在树上,树倾倒过程中砸到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可见,树木倾倒是否砸到人、砸到什么人,都是不确定的,或者说,都不是被告人的行为能够决定的,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被害人或受损财产的不特定性特征。
二、行为人醉酒驾驶致人死伤的行为性质,应根据《通知》精神,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认定,而不能片面理解和机械套用
《通知》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虽然《通知》中公布的两起典型案例(广东省黎景全、四川孙伟铭醉酒驾驶),被告人都是醉酒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对二次冲撞的行为,认定主观上是放任,从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是,《通知》并未把醉酒驾驶直接造成重大伤亡的情形,排除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外,相反,《通知》明确把这种情形规定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之内,并强调规定了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典型情形。换言之,根据《通知》内容,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是典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而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的,可以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要准确把握,严格区分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确保主客观一致,罚当其罪,避免客观归罪,加重被告人刑罚。
如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德胜主观上既不是交通肇事的过失,也不是杀人的直接故意,而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的行为,后果上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要件,属于《通知》规定的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应当对杨德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司法机关的认定不同,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本案中,杨德胜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撞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辩称自己是交通肇事,不是故意杀人,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应当认定杨德胜构成自首。
(作者单位:中国海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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