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2098】刑事诉讼中扣押现金的违法性判断与利息赔偿
文/徐超
【裁判要旨】
刑事诉讼是一个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前一阶段的认识不被后一阶段所认可实属正常,但应及时消除相关影响。就扣押现金而言,侦查机关扣押之时通常是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但扣押必要性消除后应依法及时解除扣押并予以退还;不依法及时退还的,属于刑事违法扣押的一种典型表现。在国家赔偿范围和标准上,尽管现金并不产生利息,而且即便侦查机关将其存入专用对公账户也不生息,但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扣押机关应在退还被扣现金的同时支付自违法性被确定之日起的相应利息。
□案号(2017)最高法赔他2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某忠。
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齐都公安局。
2007年1月,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党组纪律检查组在对齐鲁石化公司原总会计师李某诚以委托理财名义将公款8000万元给李某、邓某某开办的公司,涉嫌挪用公款的调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把该资金转入账户中的500万元转入了李某诚之弟李某忠的个人账户,于是将该线索移交山东省公安厅直属的齐都公安局。齐都公安局于当月12日以涉嫌窝赃为由对李某忠立案侦查,于同年5月11日将其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0日将其取保候审,一年期满后已解除取保候审。侦查期间,齐都公安局共扣押李某忠2530405元。2009年3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就李某诚和李某、邓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等犯罪案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514号、第512号刑事判决,认定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李某诚挪用齐鲁石化公司6笔款项(其中一笔即前述8000万元)给李某、邓某某使用均不构成犯罪。第512号刑事判决还认定,李某、邓某某公司所使用资金本金未归还部分,用价值为122922060元的钻石商务大厦1-4层,以11798.4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齐鲁石化公司。2010年4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先后就512、514号案裁定准许撤回抗诉、上诉和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李某忠被释放后,多次向齐都公安局、山东省公安厅等机关信访要求退款未果。
2016年2月14日,李某忠向齐都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返还扣押款2530450元及利息1019162元。同年4月30日,齐都公安局作出鲁齐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李某忠所得500万元权属明确,该局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将扣押款项退还给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决定不予赔偿。案经刑事赔偿复议程序,山东省公安厅维持了该决定。李某忠仍不服,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齐都公安局赔偿扣押款2530405元及自扣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1019162元。主要理由:石家庄中院依法审理认定李某诚等人代表齐鲁石化公司为李某、邓某某所属公司提供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更不构成犯罪,并且双方之间的债务已通过以楼抵债的方式处理完毕。据此法院对检察机关关于李某诚、李某、邓某某的挪用公款犯罪指控不予支持。齐都公安局以其扣押款项已退还给了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不予赔偿,违背事实和法律。
齐都公安局答辩认为:1.李某忠所称李某诚、李某、邓某某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正常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已通过以楼抵债的方式处理完毕”等与事实不符。李某诚与李某、邓某某非法挪用公款行为,相关部门已查明案件事实,李某忠占用的500万元,检察机关查明系齐鲁石化公司资金的一部分。李某、邓某某非法挪用公款未归还部分,由李某、邓某某用钻石大厦折抵,但房产的评估价格虚高,实际尚有3000多万元没有归还。2.李某忠所称从李某、邓某某“所属公司借款500万元属于一般民事借贷行为”与事实不符。李某在刑事讯问笔录中证实了李某忠非法索取500万元的详细过程。3.李某忠多次通过信访渠道申请退赔扣押资金,均被驳回,并已对其信访诉求予以终结。涉案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应依法返还被侵权单位,不应退回李某忠本人。
【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经研究一致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李某诚将齐鲁石化公司资金交由李某、邓某某公司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已全部归还,齐都公安局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资金由其他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所得并决定追缴退还受害人,将扣押款项返回所谓的受害人中国石化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对于赔偿请求人李某忠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之规定,齐都公安局应予赔偿。但对于如何确定计息期间,该办意见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对此,多数人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对于扣押财产的赔偿问题采用了违法归责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齐都公安局应当在3日内退还扣押的资金,超期未退还即为违法,所以应当自两刑事判决生效的第4日即2010年5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少数人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说明齐都公安局扣押涉案资金自始就是错误的,为充分保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自扣押之日开始计算利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多数人同意该院赔偿办少数人意见,少数人同意该院赔偿办多数人意见。因存在分歧且该问题具有类案指导意义,该院以《关于李某忠申请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如何确定计息期间的请示报告》,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个案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扣押赔偿采取违法归责原则,且需结合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具体确定违法性判断标准;对于已认定构成刑事违法扣押的,应当从定性之日起按照《刑事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计付利息。本案中,根据你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齐都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李某忠涉嫌窝赃500万元为由扣押其2530405元现金及现金支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是,在该500万元的上游资金即8000万元涉嫌挪用的公款并没有被关联刑事案件生效判决或者经其他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反而被关联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为企业间正常借贷款,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该500万元不能认定为赔偿请求人的窝赃款。此时,刑事扣押的必要性已消除,齐都公安局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关联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2530405元的扣押并将其返还赔偿请求人。现齐都公安局未在上述期限内解除扣押并予以返还,又无延长上述3日期限的法定事由,故其刑事扣押行为的违法性应从相关案件刑事判决生效的第4日起认定;相应的,计息期间亦应从该定性之日起计算。至于合法扣押期间是否及如何计息,可由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参照有关案例协商解决。
山东高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刑事赔偿解释》第2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19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齐都公安局鲁齐公赔决字[2016]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山东省公安厅鲁公赔复字[2016]003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二、对李某忠刑事拘留赔偿请求不予赔偿;三、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返还李某忠扣押款2530405元;四、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支付李某忠扣押款利息293948.71元。
本案已经生效。
【评析】
一、关于本案扣押行为是否违法,违法性始于何时
对于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修改前后的国家赔偿法均采违法归责原则,而且对违法性的认定采客观说,并以行为违法而非结果违法为标准。所谓行为违法,是指在评价一个公权力行为是否违法时,不仅要考察是否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还要考察行为人在行为之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包括法律规范所明确的注意义务和法官在判例中基于社会普遍认知水平所抽象出来的一般注意义务(故会受政策考量影响)。因此,在某些公法明确赋予特定主体以剥夺或限制他人私权益的权限,而该特定主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了侵害私权益的行为时,可以以其依法履职、已尽到注意义务为由,或直接评价为合法行为,或借由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间接评价为合法行为。但要注意的是,有些行为在不同阶段有不同标准的履职要求、注意义务,典型如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明标准低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所以有些行为虽然前期可以评价为合法,但后续未必。
基于以上分析,在评价本案争议的刑事扣押是否违法时,应以刑事诉讼法及其配套规范所规定的刑事扣押条件和程序为主要标准;在法律规范不明时,应予以合理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争议的刑事扣押行为启动时间以及两起关联案件的刑事判决生效时间均在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实施之前,但从赔偿请求人角度观察,案涉刑事扣押行为一直持续至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实施之后,故原则上应依据修改前后的法律分别评价;但是,由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现金的规定较之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无实质变动,仅有个别之处的细化补充(有的系吸收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的配套规范和实务经验),故无区分之实质必要,可综合修改前后规定进行评价。
基于以上分析,综合1996年、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相关法律规范可知: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扣押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但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而且,对已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即继续扣押的必要性已消除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扣押,予以返还。
本案即符合扣押必要性消除后继续违法扣押的情形。具体而言:齐都公安局以赔偿请求人李某忠涉嫌窝赃500万元为由扣押其2530405元现金及现金支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李某忠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但在该500万元的上游资金即8000万元涉嫌挪用的公款并没有被关联案件生效刑事判决或者经其他法定程序认定为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反而被关联案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企业间正常借贷款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500万元不能认定为赔偿请求人的窝赃款,齐都公安局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关联案件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除非其有延长该三日期限的法定事由)解除对2530405元的扣押措施,返还赔偿请求人。现齐都公安局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解除扣押和返还,反而以案涉钻石大厦的抵债评估价虚高,经另行评估差额还有3000万元左右,扣押款属于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单位为由,将其发还给齐鲁石化公司,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处分行为。概言之,本案至少可从关联案件刑事判决生效的第4日起认定继续扣押行为违法。
那么继续扣押的违法性是否可以吸收否定前段扣押的合法性呢?此问题值得进一步分析。因为,同样是违法归责,在违法刑事拘留方面,国家赔偿法在修改之后实际上采取了一种“修正的违法归责原则”,具体表现在即便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启动了刑事拘留,但此后超过法定期限仍应定性为违法,此时赔偿的期间是整个拘留羁押期间而不仅是超出部分。但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施行后的权威释义、讲座资料中认为,此类情形仅赔偿超期部分即可;只不过,修法前的后期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将错误拘留归责原则演变为结果归责,只要终止追诉即原则予以赔偿。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立法、司法解释均无相应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鉴于财产权的价值位阶低于人身自由权,不宜参照现阶段关于超期刑事拘留的法律适用规则认定违法侵财案件后段行为的违法性足以吸收否定前段行为的合法性。
经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仅可从关联案件刑事判决生效的第4日起认定继续扣押行为违法。
二、关于违法扣押现金是否计息,计息标准为何
由于国家赔偿法及《刑事赔偿解释》均未明确返还违法扣押的现金是否应计付利息,相反国家赔偿法还规定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失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所以在明确了齐都公安局行为违法性的基础上,尚需进一步探讨违法扣押现金是否计息、计息标准如何确定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国家赔偿法及《刑事赔偿解释》未予明确(实际上起草司法解释时考虑过这个问题,因各种原因,最终未予明确),但从国家赔偿法2010年修改时新增的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本身来看,不仅解除冻结的存、汇款这些本应生息的款项应当计付利息,而且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也一样计付利息,故基于逻辑的统一性,宜认定返还违法扣押的现金也应按同样标准计付利息,况且本案在扣押期间还处分了扣押款,实际效果更是等同于执行或追缴、没收。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可径行依照而无须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及《刑事赔偿解释》第20条,决定返还扣押款并自关联案件刑事判决生效的第4日起至作出赔偿委员会决定时止计息,利率参照作出赔偿委员会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不计算复利。
三、关于合法扣押期间是否及如何计息
这一问题属于引申考虑。对此,笔者认为:第一,本案扣押对象是现金,不是存款,原本并不产生法定孳息;在扣押款进入扣押机关专户后,该对公账户也不生息。所以,如果也要付息,则相当于赔偿了可得利益。如此虽然有利于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但既超出了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除刑事案件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外,没有确立合法行为造成损害的补偿责任),也不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原则。另外,由此进一步推导,则合法扣押其他物品也应当赔偿间接损失,可能更加不妥。第二,根据既有案例,比如自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的第一起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辽宁北鹏公司案、(2017)内08刑再1号内蒙古王力军案:对于合法扣押期间不予给付利息,是当前倾向性意见。因此,从依法作出决定的角度,不宜一并对合法扣押期间计息。但如果能促成双方调解,则可在违法扣押的计息标准之内一并协商解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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