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202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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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202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向的适用
文/石魏

  【裁判要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的主体只能是公诉机关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既享有参与权、求偿权,还享有适度阻却权;协商的具体内容包括罪名、罪数、刑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等;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阶段及主观性、主动性、悔改性和赔偿情况密切相关。
  □案号:一审:(2017)京0101刊初70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嘉伟。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嘉伟在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天王星娱乐城三层迪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昌某发生纠纷后互殴。王嘉伟持啤酒瓶将昌某头部划伤,致其左侧面部裂伤,耳廓多发裂伤(左),头皮血肿,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嘉伟于2017年9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王嘉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昌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嘉伟具有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嘉伟刑罚。
  被告人王嘉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嘉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嘉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嘉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法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嘉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嘉伟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公检法是否均可以作为协商的主体?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权利、地位如何?协商的内容是否包括罪名、罪数、刑罚执行方式等?从宽幅度如何确定?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的立法规定及不足
  为有效解决案多人少、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难题,并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司法界推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在节约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的基础上,最大化地保障当事人权益。但由于该制度处于试行阶段,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量刑协商的主体没有确定,审判机关、侦查机关以及律师能否参与量刑协商?如何参与?第二,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地位、权利如何保障?第三,量刑协商的内容是否包括罪名、罪数等缺乏明确;第四,量刑协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激励缺乏精确性及制度衔接,且从宽处罚幅度如何掌握缺乏具体规定。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量刑协商的具体应用
  鉴于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协商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被害人权益能否得到保障,从宽幅度是否恰当,直接决定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运行及公平公正。故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要明确及完善以下内容:
  其一,明确量刑协商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公诉机关。量刑协商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环,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诉讼效率能否有效提升。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案件的审查是实质审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保持中立,不能在审判前对案件发表意见、预下结论,否则审判会流于形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法院不应介入到量刑的协商过程,亦不能作为量刑协商的主体。而侦查机关负责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因不参与案件的庭审,也就无法就案件的审理情况发表意见,故其虽可以就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法律解释或者提供建议,但不适合作为量刑协商的主体。因此,作为量刑协商的主体只能是承担公诉职能的公诉机关及面临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被追诉刑责的一方,在放弃质证权、抗辩权基础上换取量刑的从宽,面对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公诉机关,处于劣势,故应赋予辩护人或律师参与协商的权利,既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情咨询及变更诉讼程序建议,还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院进行具体刑罚内容的协商,避免其因法律认识不足而被诱供、强迫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形的发生,以充分保障量刑协商的公正性、平等性、自愿性。另外,我国刑法分则对各个具体罪名刑罚体系采用的是分档模式,量刑幅度相差极大,在量刑协商过程中,赋予公诉机关从宽量刑的权限,势必扩大其自由裁量权,对此要加大监督:一方面审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除了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签署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之外,还要考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充分考虑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退赔退赃及与被害人调解、刑事和解等情况,以充分保证量刑建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另一方面监察委等部门要加大对检察院公诉及量刑协商的监督,对于超越法律裁量范围、渎职、受贿行为,要加大惩治力度,确保量刑协商的纯洁性与公正性。
  其二,明确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参与权、适度阻却权。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协商有助于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抚慰其心理创伤、弥补公权力之不足,既是保障其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也是疏解被害人复仇情绪、防止其报复社会的具体路径,可以较好地兼顾国家、社会和个人权益。目前,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量刑协商的范围、主体、量刑幅度以及被害人的角色定位等进行具体规定,致使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对被害人能否参与、如何参与、参与后享有哪些权利缺乏明确。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通过被害人陈述可以进一步了解案情、防范滥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可监督公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消除暗箱操作的空间。但被害人权益保障仅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7条有所显示: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至于被害人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并未具体规定。量刑协商结果直接关系被害人权益能否实现,尤其是人身权受到伤害的被害人,如果其物质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精神创伤也无法得到抚慰,将严重影响被害人对司法公正的认知。故在量刑协商过程中,一方面要保障被害人的参与权、求偿权,其可以在充分了解案情基础上就经济赔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以最大化地保障其权益;另一方面其可以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异议。若被告人有能力赔偿但不赔偿或者能够最大化保障被害人权益却百般推脱,则被害人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异议,阻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其三,明确量刑协商内容包括就罪名、罪数、刑罚种类、刑期及刑罚执行方式的协商。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具备基本的违法性认识,即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对构成何种犯罪、量刑幅度如何以及可能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缺乏认知。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对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不能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只能就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同一案件具备多个量刑情节,不同量刑情节组合有多种量刑结果,哪些情节作为定罪情节加以使用、哪些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法律对此适用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加重处罚,再加上不同罪名、罪数以及多种量刑情节的叠加、冲抵在量刑上必然产生不同的结果,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可能导致其认知错误。对此,笔者认为,在审判机关最终裁决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对同一犯罪事实可能产生不同认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本质上是对具体事实的法律认定,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判以及被告人权益(法院审理过程中如认定的罪名与协商罪名不一致,则应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在辩护人或律师的帮助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就其涉案罪名、罪数、不同量刑情节可能产生的具体结果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以最终确定合理的罪名、罪数及刑期幅度。如果双方对量刑协议商定的事实、罪名、罪数、量刑有重大争议,且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结论的,则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主刑的刑期,检察院可以提出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确定具体的刑期,以此为基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律师进行协商。对于附加刑尤其是罚金刑亦可以协商。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罪名可以单独判处罚金,如果不允许对罚金刑协商,则此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动力。另外,罚金刑相对于自由刑而言,刑罚更轻,对自由刑尚且可以量刑协商,对刑罚更轻的财产型更应该可以适用。允许对罚金刑进行协商,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罚金的缴纳情况有所预期,避免其因罚金问题而不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因此而上诉,浪费司法资源。
  其四,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激励应当为从轻、减轻处罚,且从宽幅度与认罪认罚阶段相关,认罪认罚阶段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大陆法系国家非常注重量刑激励功能,如意大利、德国减刑幅度最高可达基准刑或法定刑的1/3。《认罪认罚试点办法》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规定存在不足之处,因为从宽处罚是选择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既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减轻,被告人无法预料自己可能被判处的结果,致使被告人缺乏认罪认罚的动力。为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重构社会和谐,应建立合理的量刑激励制度,依照认罪认罚的主观性、主动性、悔改性等,提升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并根据认罪认罚的阶段不同,给予其幅度不等的量刑激励,阶段越早从宽幅度越大,引导其尽早认罪认罚。同时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量刑标准和缓刑适用条件,发布程序性案例进行引导,如发布情节类似但被告人认罪认罚阶段不同的案例,比较被告人从宽的幅度以及审判时效,从而一方面鼓励被告人及早认罪认罚,另一方面调动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积极性。
  在本案中,为充分保障被告人及被害人权益,在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为其指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帮助犯罪嫌疑人认识其犯罪的性质及可能面临的刑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等,并协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院就罪名及量刑进行协商,在对罪名无异议情况下,对刑期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看法及建议,经双方平等协商,最终确定了合理的刑期幅度。同时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在司法机关主持下,犯罪嫌疑人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在对被害人表示歉意的基础上,仝力对被害人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对量刑协商结果表示满意。法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阶段、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减少基准刑的30%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并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在以后的生活中保持谨慎、稳重,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该案在对被告人进行惩治的同时,最大幅度地保障被害人权益,既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赔偿,还对其心理创伤进行了精神抚慰,化解了社会矛盾,修复了社会关系,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双赢结果。而司法机关也以最小的诉讼成本、最快的诉讼效率审结了案件,实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的初衷。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