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202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5-2018>>正文


 

 

【20183202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的计算
文/边锋,袁俊峰,魏冬梅

  【裁判要旨】
  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一审:(2015)浑南刑初字第00458号 二审:(2016)辽01刑终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鑫。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郭鑫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10日,共拖欠本金469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的本息。2011年9月,被告人郭鑫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5月27日,共拖欠本金31909.7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2012年7月,被告人郭鑫向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截至2015年1月19日,共拖欠本金49034.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被告人郭鑫恶意透支银行卡三张,共计127940.46元。被告人对三家银行的欠款现已全部还清。
  【审判】
  沈阳浑南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鑫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包含发卡银行收取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上述数额应予扣除,故判决其犯罪数额巨大错误,对其量刑过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郭鑫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郭鑫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郭鑫的犯罪数额计算有误应予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郭鑫恶意透支的犯罪数额中确实计算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经查,郭鑫到案后主动交代拖欠交通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款项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构成坦白。鉴于郭鑫具有坦白情节,且已全部偿还银行欠款,亦在法院审理期间委托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并综合考虑上诉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居委会亦提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故对上诉人郭鑫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沈阳中院作出判决:上诉人郭鑫犯信用卡诈骗罪,改判为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争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规定,即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一直以来,对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数额应按照银行报案材料上提供的本金数额计算,该数额中会包含一些发卡银行计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在收到还款人还款时,如果账户内有复利、滞纳金及手续费等项目,银行会将持卡人的还款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复利等费用,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所以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中载明所欠银行本金数额均是在扣除发卡银行收取费用的基础上计算的本金。一审法院即采纳了发卡银行报案材料中的本金数额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第二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应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数额应包括所欠银行的本金,即实际消费数额与扣除利息后还款数额的差额。银行将还款数额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利息,部分用于偿还本金。
  笔者不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财产性犯罪,针对的对象是信用卡透支的本金,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并不是犯罪对象,且此种观点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及《解释》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第三种观点亦存在扩大犯罪数额之嫌。《解释》明确规定了“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这个类概念,而该费用名目繁多,主要包括利息、滞纳金、取现费、手续费、年费、工本费等。利息是发卡银行收取的主要费用,如果这种主要费用都可以计入恶意透支的数额,那么所谓的排除性规定就失去意义了,而且将利息计入犯罪数额的做法,司法实践中也不易操作,且有扩大打击范围、量刑畸重之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种观点符合《解释》的立法本意,且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理由如下:
  1.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信用卡的透支,是指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行消费,再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信用卡实际上是银行与公民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借贷合同关系,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只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才被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为此,刑法及《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要件、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较为严苛的限定。持卡人恶意透支行为造成银行最直接的损失是本金,即在案发时间内的实际消费额与实际还款额的差额,而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收益或者管理费用,是银行的间接损失,不应由最严厉的刑法调整,应在民事领域调整。
  2.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信用卡的使用日渐普遍,发卡银行甚至降低门槛鼓励申办信用卡。如果按照前述第一种观点计算犯罪数额,势必会使案件激增,对被告人量刑畸重。以本案为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恶意透支数额达12万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而按照第二种观点计算的恶意透支数额仅为5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且已还清银行欠款并自愿缴纳罚金。二审法院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改判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3.银行的损失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民事法律在补偿被害人时,不仅要补偿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间接损失。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银行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被告人主张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间接损失。因此,依照第二种观点进行处理,在惩治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不会影响银行主张合法权益。
  在办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时,应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严格收集、审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及两次有效催收的相关证据,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更应依照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减掉实际还款数额的公式准确计算出的本金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并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在依法打击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同时,维护信用卡发卡银行及持卡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