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32017】刑法中因果关系及管辖异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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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2017】刑法中因果关系及管辖异议的审查判断
文/梁健,阮铁军

  【裁判要旨】
  在上级法院未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情况下,犯罪地法院对刑事案件具有法定管辖权。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前已经存在的有利于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状态,这个状态是条件,而不是原因,更不是介入因素。
  □案号 一审:(2017)浙01刑初121号 二审:(2018)浙刑终82号 复核审:(2018)最高法刑核2305431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焕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焕晶因长期沉迷于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朱小贞(女,殁年34岁)、林生斌夫妇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同年6月21日,莫焕晶为筹集赌资,多次窃取朱小贞家中的金器、手表等物品进行典当、抵押,至案发时,尚有价值19.8万余元的物品未被赎回。其间,莫焕晶还以老家买房为借口向朱小贞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莫焕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莫焕晶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当晚偷窃朱小贞家一块手表典当所得赃款3.75万元。为继续筹集赌资,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小贞的感激以便再向朱小贞借钱。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莫焕晶使用手机上网查询“打火机自动爆炸”“家里突然着火什么原因”“沙发突然着火”“家里窗帘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火容易慢燃吗”“发生火灾火怎样才能燃烧慢点”“起火原因鉴定”“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与放火有关的关键词信息。凌晨4时55分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屋内的被害人朱小贞及其三个年幼子女被困火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造成1802室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和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经鉴定,1802室精装修、部分构件材料及1802室、1801室、1902室幕墙的损失共计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莫焕晶即逃至室外,报警并向他人求助,后在公寓楼下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莫焕晶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望越中央花园徐玉婷家做保姆时,盗窃茅台酒两瓶;2016年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华发路李小明家做保姆时,盗窃同住保姆汪莲花现金6500元。上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莫焕晶退还或退赔财物。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周红艳家做保姆时,多次窃取戒指、项链等物品进行典当,在被发觉前赎回归还。
  【审判】
  在杭州中院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莫焕晶的原辩护人提出,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指定杭州中院以外的法院管辖本案的申请,在最高法院未就此作出明确答复前,杭州中院无权审理本案,要求杭州中院停止庭审。审判长先后4次明确告知辩护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杭州中院没有收到上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指定管辖决定,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决定继续庭审。辩护人无视法庭纪律,不听从审判长指挥,拒绝为被告人继续辩护,擅自离庭。之后,杭州中院根据莫焕晶同意接受法律援助为其提供辩护的意见,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莫焕晶不顾雇主及其年幼子女生命安全,选择凌晨4时55分许在高层住宅内放火,最终造成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放火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火灾扑救时间延长,与案发小区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致使供水管网压力无法满足灭火需求有一定关联。但上述情况不足以阻断莫焕晶本人放火犯罪行为与造成严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莫焕晶在高层住宅内故意使用打火机点燃易燃物引发火灾,造成4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莫焕晶还在从事住家保姆工作期间,多次盗窃雇主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莫焕晶犯有两罪,应依法并罚。莫焕晶于凌晨时分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导致4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犯罪动机卑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虽然莫焕晶归案后能坦白放火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莫焕晶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莫焕晶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莫焕晶不服,提出上诉,称物业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的基本原则,上述因素均应作为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因上诉人莫焕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持反对态度,故对上诉人莫焕晶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性。即使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也应当考虑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过失心态,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物业管理单位在消防设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在案证据反映消防部门未有效接收现场有人员被困的信息。一审没有论证上诉人行为对本案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及其概率,没有论证物业、消防问题的意外性大小,没有论证物业管理单位、消防部门是否具有防止有关危险扩大的法定义务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莫焕晶对放火的公共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且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追求一定规模火灾的发生,没有应对火势蔓延以及帮助被害人逃生的计划,对犯罪后果持放任的故意。物业存在的问题导致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水压不足,并非改变或阻断莫焕晶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和重大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应当将物业和消防问题作为酌情减轻上诉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莫焕晶有放火的故意和预谋,其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上诉人的相关辩解反映出其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也没有中止放火的意图与行为,更没有有效防止火灾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实施点火行为、没有放火故意,引燃窗帘系意外起火、应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案证据还证明,上诉人莫焕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3)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不存在这种情况,上诉人莫焕晶的放火行为是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本案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这一点。综观本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延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从对4名被害人死亡时间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莫焕晶故意放火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这个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提出消防救援与本案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上诉人莫焕晶提出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基本原则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4)本案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与本案危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为减轻莫焕晶放火罪责的法定理由。莫焕晶故意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4人死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其在从事住家保姆期间,在多地多次窃取雇主家中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莫焕晶对其所犯盗窃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莫焕晶选择于凌晨时分在高层住宅内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巨额财产损失,其对所犯放火罪行虽有酌定从轻情节,但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造成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性极大,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浙江高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莫焕晶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核准浙江高院二审维持杭州中院一审对被告人莫焕晶以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的刑事裁定。
  【评析】
  一、对于管辖异议,上级法院是否必须依申请作出指定管辖决定,辩护人擅自离庭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拒绝辩护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莫焕晶的原辩护人以其已向最高法院申请指定异地管辖为由,认为在最高法院向其作出答复前,杭州中院无权审理案件。笔者认为,一审审判长当庭答复,在未收到上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决定的情况下,杭州中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可以继续庭审。同时,杭州中院将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擅自离庭的行为视为拒绝继续辩护,是正确的。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诉讼化的管辖异议制度。相比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管辖异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讼化的管辖异议制度,当事人不能就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从程序内提出管辖异议,刑事诉讼法也未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等程序化的救济机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指定异地管辖的申请,但指定管辖主要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相似的管辖异议制度,但鉴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等管辖权变更制度,从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受理案件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指定异地法院管辖的申请。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侦查、公诉、审判机关一般均按职权以犯罪地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来依法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指定异地管辖,一般由上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提高级别管辖也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职权决定的。刑事诉讼法对上级法院并无必须作出不启动指定管辖决定的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虽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指定异地管辖的申请,但刑事诉讼法并未要求上级法院必须对此类申请作出答复。在上级法院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上级法院不启动指定管辖,根据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确定的管辖权系属法院当然具有法定管辖权。辩护人擅自离庭行为属于典型的拒绝辩护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为了确保庭审的顺利进行,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必须服从法庭的指挥。对法庭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审判的,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可以在庭后进行监督,而不能以退庭相要挟,对抗法庭审判。因此,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擅自离庭的,应当视为拒绝继续辩护。也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18〕36号)中作出规定,“具有擅自退庭、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依法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二、被告人莫焕晶的行为属于放火还是失火
  笔者认为,被告人莫焕晶具有放火故:意的点火行为显然属于放火行为,其对本案后果的发生显然持放任态度。第一,莫焕晶在案发前尚欠被害人朱小贞10.5万余元借款未还,且已有价值近20万元的偷窃财物被典当处于无法赎回状态,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莫焕晶供述的“使家里起火烧5分钟左右,如果烧的时间太短,火肯定不大”“如果火很小,就不需要救人、救火”“就是想让火大一点,这样其把朱小贞他们救出去,再回来救火,功劳就大了”,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第二,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焕晶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一日中午及午后曾分别搜索“火机会自燃吗”“失火原因”两条关键词信息,两次搜索间隔1小时40多分钟,系上诉人主动搜索所为。案发当日凌晨2时11分至4时18分,该手机又搜索20余条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灾图片、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放火预谋。第三,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等易燃物,最终引发严重火灾,其点火行为明显属于故意的放火行为。第四,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现场起火点位于客厅南部中间偏西位置,该处即被烧毁的靠阳台一侧沙发、靠主卧一侧窗帘的位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处沙发、窗帘系最早起火的屋内物品。而按照上诉人关于先用打火机点书本,以为书未被点着,再寻找报纸点火的过程中发现窗帘起火的辩解,反映出莫焕晶具有放火的坚定意志。第五,本案中,莫焕晶在4时55分许故意放火,朱小贞在5时04分35秒许报警,而莫焕晶在5时10分51秒许才报警,比朱小贞报警时间迟了6分钟。上诉人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书后,唯恐没有起火,又去寻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灾的意图明显。故意放火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识,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并非没有预见,而是明知会造成严重后果仍听之任之,故上诉人莫焕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并非过失,而是持放任态度。
  三、物业管理存在不足和消防救援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社会舆论对消防部门接到火警到灭火的时间近2个小时,消防部门是否存在失职并对造成严重后果是否负有责任表示关切;对物业管理存在不足是否导致严重后果出现的原因存在争议。简而言之,物业管理存在不足和消防救援与该案造成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成为人民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某种先行事实与后行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三种,即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认为,使一事实发生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原因说认为,条件和原因应当区分,诸条件中最重要的、有力的或必须的,即是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通常情况下可以使一定事实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是从缺一不可的角度进行论述,如果缺乏任何一个条件,结果就不会发生。原因说是从各种条件的重要性不同的角度进行论述,对各种条件对结果发生的重要性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将最重要的条件确立为原因。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从常理常情和普通人容易接受的角度入手,将一些能够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导致结果出现的条件作为原因展开论述。如果将因果关系的三种学说应用到刑法和刑事司法中,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存在缺憾。因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泛泛的因果关系,而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构成要件中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危险性即是发生结果的危险,并且结果正是这一危险的现实化。简而言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同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更不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每一个领域通过因果关系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一样。考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考察条件与原因,条件与原因不能混为一谈。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在行为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前已经存在的有利于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状态,这个状态是条件,而不是原因,更不是介入因素。如行为人在击打了被害人胸部一拳后,被害人因心脏病突发而死亡,按照条件说,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心脏病都是死亡发生的原因。笔者认为,条件说的解释不够准确。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就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而被害人的心脏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条件。因为被害人有心脏病这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才合乎规律地出现了死亡的结果。否则,被害人虽有心脏病,但不会死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需要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必须考察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考虑被害人本身有心脏病这一条件,进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又如,小偷利用商场疏于防范之机,盗窃大量财物,商场疏于防范是小偷成功盗窃的条件,而非盗窃罪发生的原因之一,与小偷的盗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商场疏于防范亦非介入因素,而是在小偷实施盗窃行为前就已经存在的状态。何谓介入因素?笔者认为,介入因素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外力的介入影响了因果关系的进程,那么这种外力的介入可以称之为介入因素。介入因素可以阻断原先的因果关系,也可以与原先的因果关系产生合力,形成刑法中的多因一果。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产生,只有当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进这种结果的产生,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因此,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有时间条件的,这种因素不是行为人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前已然存在的状态,而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才出现的外力;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成立因果关系还必须是这种因素加重或者促进危害结果的产生,否则介入因素不可能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
  二审法院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对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中原因、条件、介入因素等予以梳理,在二审裁定书中对物业管理不足和消防救援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详细论证。二审裁定书从消防部门的法定职责及履职情况着手,认为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救援系阻断或者减少火灾损失的行为,是一项法定职责,如果不尽职尽责,应当承担责任。但从该案看,消防部门接警后及时派出消防员、消防车赶赴火灾现场,携带灭火救援装备进入着火建筑,在发现水枪射程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消防员立即通知物业检查消防泵运转情况。消防指挥人员发现小区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阀门锈死后,一方面联系供水部门为案发小区附近市政供水管网加压,另一方面及时指令消防员沿楼梯蜿蜒铺设水带,实现水带供水,得以逐渐控制火势。大火基本扑灭后,4名被害人被搜救发现并移交医护人员。内攻消防员进入着火现场后,同步开展灭火和人员搜救工作。在不具备直接救人条件的情况下,消防员必须以有效控制火势为前提,继而为救人创造条件,综合该案的火场环境和房屋结构,内攻消防员不存在先救人、再灭火的客观条件。4名被害人直到火灾扑救尾段才被发现,与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离入户门较远及现场火势大有直接关联。综观该案火灾的扑救过程,消防人员履行了法定职责,救援符合规程,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的情况。火灾救援时间较长,是由于水压不足、水栗接合器阀门锈死等客观原因造成。以当时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经无法阻断该案严重后果的发生。消防救援虽然可以称之为被告人放火后的外力介入因素,但该介入因素并非加速或者促进该案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而是阻止严重后果发生的介入因素,且该介入因素不存在失职、失误、拖延等情况。因此,消防救援这个介入因素并非促使严重后果发生的因素,并非导致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消防救援与该案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另外,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存在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不到位、应急处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该案中4名被害人在起火后不久即因吸入浓烟陷入昏迷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水压不足等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与4名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物业管理存在的问题导致水压不足,水枪不能有效出水,客观上延长了灭火时间,对火灾所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关联。但物业管理的不足,是莫焕晶放火前已经存在的状态,而非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后的介入因素,即物业管理的不足是造成该案巨额财产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不符合刑法上的多因一果情形,故物业管理不足与该案4人死亡及巨额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