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9059】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
文/王家永,原楠楠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
□案号:一审:(2017)辽0212民初3041号 二审:(2018)辽02民终951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杰。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旅顺支行)。
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欧阳海清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负责人期间,与丁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杰借给中信旅顺支行资金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年利率24%,到期后中信旅顺支行若不能按期还款,以所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丁杰支付违约金。本次借款资金系中信旅顺支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丁杰所借款项(期限一年),到期后因中信旅顺支行继续需要资金,故2013年起至今每年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期一年,借款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订本年度借款合同由后丁杰保存,中信旅顺支行收回前一年度借款合同;本借款丁杰已于2013年10月31日存入中信旅顺支行指定的中信银行车海中个人账号中(卡号7212710192008822945)。丁杰、欧阳海清在借款合同尾部签字,同时加盖中信旅顺支行财务专用章。
2016年9月26日,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欧阳海清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相关问题的函》《关于中信银行大连分行欧阳海清等人涉嫌集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的函》,载明:“……以欧阳海清、权平、张巍等个人或旅顺支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借据、借条等方式,擅自使用旅顺支行专用的中信银行大连分行个贷专用章、旅顺支行财务专用章等印章”;2017年1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欧阳海清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相关问题的函》,载明:“犯罪嫌疑人欧阳海清、权平……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投资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使用旅顺支行相关印章,采取签订自行起草的理财、借款等协议或合同,以及出具借条、借据等形式,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骗取巨额资金”“依据你院随函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显示,原告王玉莉……丁杰在诉中信旅顺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理财、借款等协议均与我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手段一致”;2017年3月1日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欧阳海清等人涉嫌集资诈骗案相关问题的函》,载明:“韩启源……丁杰等已配合我支队侦查,并作为我局移送审查起诉的集资诈骗案件被害人”。
丁杰向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信旅顺支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审判】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欧阳海清作为中信旅顺支行的负责人,代表中信旅顺支行与丁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3条规定,欧阳海清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无论其将案涉款项用于个人或用于犯罪,中信旅顺支行对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中信旅顺支行认为“丁杰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事实与欧阳海清涉嫌犯罪事实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借贷当事人为丁杰、中信旅顺支行,与欧阳海清涉嫌犯罪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纠纷应继续审理。丁杰已履行向中信旅顺支行指定账号转款义务,中信旅顺支行应按约定向丁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遂作出(2017)辽021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一、中信旅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丁杰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中信旅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杰借款利息240万元;三、中信旅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杰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日万分之五计算)。
中信旅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并非是指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依照《民间借贷规定》,法院认为一审并未审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认为“丁杰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事实与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事实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遂裁定: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丁杰的起诉。
【评析】
刑民交叉是对刑事案件涉及民事经济纠纷,或者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情形的概括性表述。刑民交叉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或者不同行为同时或分别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和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这些行为的主体或行为对象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客观现象。[1]该表述基本概括了刑民交叉的本质属性。从上述内涵可知,刑民交叉出现的根源不在于客观事实本身存在交叉,而是源于对客观事实进行评价的法律规范有刑民之分,只要存在法律规范的刑民区分,出现对同一事实的双重评价和规范就不可避免。本案是基于同一事实形成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
一、一事不再理的刑法根源及同一事实认定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载明:“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合上述规定和批复,“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刑事、民事法律规范同时对同一事实进行评价和调整;二是刑事案件吸收民事纠纷,被害人的损失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方式实现,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三是因刑事判决主文对民事责任作出裁判,故被害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均不予受理。刑民交叉案件审判实践中把该不予受理情形俗称一事不再理,其实质是:因民事纠纷被刑事案件吸收,被害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基于是否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对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否继续审理出现差异。依照《审理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基于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否继续审理亦出现差异。上述“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亦散见于其他法律文件中。该种类条文均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为基石,对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纠纷是否应继续审理作出了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件[2]中认为:“刑民交叉涉及同一事实时,均规定应当先刑后民;若案件涉及不同事实,则应当对不涉及犯罪事实的民事纠纷继续审理,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该裁定书认为同一事实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与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内涵相一致。无论刑事法律规范还是民事法律规范,均是对现实行为的规范,司法裁判的起点亦是现实生活中的客观行为,因此,刑民交叉中的同一事实应界定为“同一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为宜。
二、裁定驳回丁杰起诉的依据及中信旅顺支行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上述规定的字面意义,民事案件的被告与刑事案件被告人同一时,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不予受理”。中信旅顺支行与刑事案件被告人欧阳海清等并非同一主体,此种情形,丁杰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事实与其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被害人依据的事实是否同一事实,应否驳回起诉,中信旅顺支行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成为民事纠纷审理的焦点。
依据大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先后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四份函件,可认定与丁杰签署借款合同是欧阳海清等实施犯罪的方法或手段行为,丁杰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的借贷事实与其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事实是同一事实,双方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基于该基础事实,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无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否同一,只要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刑法第六十四条、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被告人不宜作字面解释,同一事实并非是指民事、刑事法律规范涉及的要件事实同一,应理解为刑事、民事法律规范指向的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同一。综上,应裁定驳回丁杰起诉。
关于中信旅顺支行的民事责任。如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欧阳海清等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刑事判决会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丁杰的损失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得到确认和退赔;如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欧阳海清等不构成犯罪,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5条第2款“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丁杰可以另行起诉;即使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欧阳海清等构成犯罪,但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丁杰亦可另行起诉。且依照《审理经济犯罪嫌疑规定》第2条、第3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因骗取财物被单位占有还是个人占有的不同,单位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不同(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或就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均未免除单位的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规定,虽驳回丁杰本次起诉,但并不排除丁杰可在欧阳海清等人涉嫌犯罪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视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借款占有情形、追赃退赔情况等向中信旅顺支行依法再次主张权利的可能。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1]印仕柏:“民刑交叉案件管辖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6期。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7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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