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6010】以侵犯人身为目的入户抢劫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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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6010】以侵犯人身为目的入户抢劫的判定
文/蒋敏(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侵害户内人员人身、财产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并采取捆绑等手段强奸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在被害人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案号 一审:(2017)川0191刑初100号 二审:(2017)川01刑终386号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李明尾随同住在成都高新区尚锦路的被害人唐某,意欲实施强奸。10月7日凌晨2时许,李明准备口罩、丝袜、刀、绳子等作案工具,使用卡片将被害人所住房屋房门打开,对被害人采取掐脖子、持刀威胁、丝袜堵嘴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后,李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使用准备好的绳子将被害人捆绑并抢走其金立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后李明将联想牌手机丢弃,将金立牌手机留作自己使用。经鉴定,被抢的金立牌手机价值1350元。2016年10月21日,警察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制药公司内将李明抓获。
  【审判】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明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将扣押在案的一部金立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为由提出抗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院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维持一审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李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李明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即以侵犯人身为目的非法入户并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明认为,其进入被害人房间的目的是实施强奸,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意图,拿走手机只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不构成入户抢劫。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强奸为目的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强奸后,劫取其手机,符合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对于以侵犯人身为目的非法入户、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是否应当认定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并在10年以上量刑,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进一步厘清。
   一、对于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理解和规定,呈现逐渐拓宽的变化趋势
  以什么样的非法目的入户实施抢劫,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呈现出逐步拓宽趋势,特别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的系列变化中可以得出这一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仅限于为实施抢劫而入户,该抢劫包括因盗窃而转化为抢劫的法律拟制情形。换言之,此处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属于限缩性规定,即仅限于为实施抢劫(包括盗转抢)而入户。随后,面对抢劫犯罪的多样化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印发法发〔2005〕8号《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人户抢劫中“户”的涵义,将其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同时还将入户抢劫的入户目的扩大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从字面上理解,“等”应理解为“等外等”,表明在认定入户抢劫时,入户目的不再局限于抢劫,而是扩大到包括抢劫在内的以及与抢劫性质相近、手段相似的财产型犯罪。2016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法发〔2016〕2号《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入户抢劫犯罪的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规范,在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中,将行为人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要素进一步扩大至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同时将包括人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转化型犯罪囊括其中,并着重指出在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时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要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分开来,规定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由此可见,《指导意见》除明确规定经户内人员允许的合法入户不构成入户抢劫外,还进一步将入户犯罪类型由原来的侵财型扩大为侵犯人身、财产型犯罪,即将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纳入入户目的之中。
  综上所述,《两抢意见》在法释〔2000〕35号规定的以入户抢劫为目的的基础上,扩大为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将与抢劫性质相近、手段相似的财产型犯罪纳入其中,而《指导意见》在《两抢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入户目的扩大为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换言之,只要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或财产为目的的非法入户,而后实施抢劫的,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此规定,有利于维护公民的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充分体现对公民住宅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特殊保护,严厉打击入户抢劫犯罪。
  二、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两罪
  本案被告人以强奸为目的入户并实施了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之后被告人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只构成强奸罪,而不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正是持此种观点进行辩解,但这种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两抢意见》的规定。按照《两抢意见》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法律逻辑是: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该行为致使被害人未失去知觉,且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行为人临时起意劫取被害人财物。
  因此,成立抢劫罪,要求作为手段的暴力行为与作为目的的劫取财物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只要行为人占有财物的后果系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的原因所致,即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并不要求行为人为抢劫再独立实施压制反抗的强制手段。如行为人在以暴力方式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有财物并当面劫走,在其劫财过程中,并未以劫财行为为目的而实施暴力,但因为其之前的强奸所实施的暴力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心理强制,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并不影响其抢劫罪的认定。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后,为防止被害人报警,将被害人双手捆绑。可见,行为人先前的犯罪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行为人正是凭借其先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此时如要求行为人为抢劫再度实施新的足以致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客观上已无必要,主观上也不符合行为人犯罪时的心理状态。因此,本案被告人在实施强奸行为后劫取被害人手机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被单独评价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抢劫行为,而不能简单评价为盗窃或其他行为。
  此外,本案被告人主观犯罪心态包括实施强奸行为及在侵财心态下实施的抢劫行为。其辩称自己拿走手机的主要心态是为防止其强奸犯罪行为被警察发现,但从其客观行为来看,其抢劫手机并非为了将手机破坏、丟弃或藏匿而达到阻止被害人报警这一目的,其在抢走手机后并未将两部手机予以破坏或丢弃,也未将手机放置于被害人家中并能在事后为被害人及时发现,或将手机放在被害人房间门口等处,待自己走后被害人能将手机及时拾回等,而是将一部自认为已经坏掉的手机扔掉,将另一部手机留作己用。可见,被告人不仅使被害人的两部手机脱离了被害人占有,更为关键的是,其后一直使用该抢劫得来的手机,足见其主观心态并非如其所说是为防止被害人报警而被警察发现,而是意图将被害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并加以利用。因此,综合全案来看,行为人阻止报警与非法占有两个意图之间并无支配关系,不能认定强奸与抢劫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应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抢劫罪。
  综上,被告人先前的强奸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处境,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陷人该处境之时,临时起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且事后使用,构成抢劫罪。该罪与此前所实施的强奸罪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分别成立强奸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判断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危害后果、入户目的和入户方式等进行综合考量
  我国刑法对于入户抢劫规定了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相同的法定刑幅度,说明立法者认为入户抢劫行为具有超出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给予特殊保护。但是,单纯在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只是意味着抢劫地点发生在户内,而不足以使违法性加重。如户内杀人、户内伤害、户内强奸、户内诈骗等,都没有成为法定加重刑情节,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反之,入户抢劫比普通抢劫的违法性加重,首先在于除抢劫之外另有非法入户的违法事实。[1]亦即入户的违法性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相结合,使得入户抢劫的违法性明显重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对于合法入户,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合法入户后实施抢劫行为的,没有使违法性加重,因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同时涉及的另一问题是,故意产生的早晚不同是否影响对行为人的定罪及量刑评价?如在英美普通法系,便存在特别故意与一般故意之分。谋杀罪(恶意蓄谋)、夜盗罪(进入住宅实施重罪的意图)属于特别故意的犯罪,对其处罚明显重于仅有一般故意的犯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故意区分为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偶然故意、非预谋故意),认为预谋故意的主观责任重于突发故意。根据这一观点,入户前产生抢劫故意(通常属于预谋故意)的,其主观责任通常明显重于合法入户后临时产生抢劫故意的情形。笔者认为,就定罪而言,区分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并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故意犯罪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具有认识,并对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无论是预谋故意还是突发故意,行为人都具备了这种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但是,防止行为人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是法官量刑时不可不考量的要素。在预谋故意的场合,行为人有足够的时间产生不入户抢劫的动机(反对动机[2])却没有产生,而且行为人在预谋过程中通常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却仍然预谋犯罪,足以表明对行为人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在突发故意的场合,行为人产生反对动机的时间较短,虽然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但不一定认识到了行为的违法性,因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相对较小。因此,故意产生时间的早晚,虽然不会必然影响定罪,但仍然会一定程度影响量刑。在此基础上,应着重考量户的范围、入户方式和非法目的等。
  首先,关于户的范围。《两抢意见》规定,“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特征。对于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秘密性的侵犯应承担更大的道义责任,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体现在我国刑法保护的特殊利益中,就是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和抢劫的双重性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刑法对入户抢劫苛以更重的刑罚处罚。
  其次,关于入户方式和非法目的。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把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绝对地限定为抢劫犯罪,而应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理论,罪过由两项因素组成: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引发危害社会后果的认知,即认识因素;二是在认识因素基础上对该危害后果所持的态度,即意志因素。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只存在于其本人主观意识之中,要证明其主观心态只能通过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时间、地点、对象、力度、使用的工具以及事发后表现等外在的客观表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运用经验规则与逻辑规则形成判断,以此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基于此,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较为复杂,需综合具体案情和全案证据,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全部情节予以判断,仅以单一的事前或事中的表现作出判断则有失偏颇。
  《指导意见》规定了入户的非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的区别,行为人以实施危害户内人员人身、财产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其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的抢劫行为。为突出打击重点,维护户内人员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安宁,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李明以强奸妇女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并在被害人家中劫取被害人手机,可见,被告人除抢劫外另有入户的违法事实,且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入户的违法性与普通抢劫的违法性相结合。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立法原则。为落实罪刑相适应原则,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分析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被告人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刑罚。入户抢劫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还侵犯了公民住宅权。如本案不认定为入户抢劫,则被告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受加重处罚的原则将无法体现。综上,被告人李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应对其加重处罚。
  四、将以强奸为目的非法入户并劫取财物的行为评价为入户抢劫,不构成对入户这一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禁止对同一犯罪人的同一犯罪行为进行多次定罪和处罚,是世界通行规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遵循的原则,目的在于禁止对被告人一个犯意引领下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的刑法评价,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罪刑相当。
  首先,对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在量刑时不得重复考虑。刑法在根据基本罪状规定法定刑时,就已经考虑了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如果在量刑时再予考虑这种情节,则意味着这种情节被重复评价。
  其次,对于属于加重、减轻罪状内容的结果,在选择相应的加重或减轻的法定刑之后,量刑时不得重复考虑。加重、减轻罪状所包含的结果,是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根据,在根据加重、减轻结果选择了加重或者减轻的法定刑之后,便意味着已经评价或考虑了该加重、减轻结果,如果在法定刑内量刑时再次考虑这种加重或者减轻结果,则属于对该结果的重复评价,从而导致刑罚的不合理性。[3]从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抢劫罪将入户这一情形作为加重情形,而强奸罪并未将入户作为其加重情形。因此,就本案被告人入户这一行为而言,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从而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情形,并不构成对其入户行为的重复评价。事实上,入户强奸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危害性相当,前者破坏了居家安全性,后者破坏了公序良俗。目前刑法虽未将入户强奸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规定,但在行为人仅构成强奸罪的案件中,量刑时仍应有所体现。
  本案中,被告人虽一再声称自己是以强奸为目的入户,但综合全案来看,本案被告人在进入他入户内实施强奸行为之前,显然对于户内人员的具体情况并非十分明确,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后果也没有相对准确的把握。换言之,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于侵害范围、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因此,本案被告人对于临时起意的入户抢劫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概括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虽以强奸为目的入户,但对临时起意的入户抢劫属于概括的故意。对于概括故意,应考察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及其结果,在概括故意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人仅劫取了手机而没有劫取其他财产,不影响对其构成入户抢劫的定罪评价,但可作为量刑酌情考虑。
  五、检察院仅对主刑而未对附加刑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当对附加刑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主刑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附加刑涉及罚金和剥夺政治权利。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并处罚金2000元,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主要针对主刑而未对附加刑提出抗诉,但根据刑事案件全面审查原则,二审法院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应当对定罪量刑包括对主刑和附加刑进行全面审查。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的,应当并处罚金,并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按德国学者耶赛克的观点,责任是意志形成的非难可能性,以适用中的联系为标准,可将其分为责任原则、构成刑罚基础的责任和量刑责任。量刑责任是指综合各种量刑因素后,对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仟的总体评价。[4]换言之,构成刑罚基础的责任和量刑责任是反映责任原则的不同侧面。这是因为,一方面,罪刑相适应原则表明,刑罚是以罪责为先决条件的;另一方面,刑罚要与罪责相适应。其中,量刑责任就在罪责原则的另一方面发挥作用。具体到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量刑(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考虑应当结合各种量刑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一审法院在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的同时,并处罚金2000元,同时基于刑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选择了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为抗诉案件,检察院主要对一审法院未能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提出抗诉,但根据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附加刑较轻的,二审法院可以改判较重的附加刑。据此,在主刑相应提高的前提下,罚金刑可相应调高为4000元,同时鉴于原审未判决剥夺政治权利,而刑法规定的是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具体情况,对此可不再加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本案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强奸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形下,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户抢劫,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于原审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对于原审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定性正确,但认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认定不当,造成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法对其犯抢劫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于抢劫罪,可以依法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李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对李明犯强奸罪、抢劫罪应当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量刑,法院决定对李明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2年,附加刑根据犯罪情节和本案实际情况,相应改判为并处罚金4000元。
  正如萨维尼所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原则性,但实践中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法律、准确释明法律成为法官的基本功和必修课。本案通过个案的处理准确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总结提炼裁判规则,以期达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实现公平正义的良好效果。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论入户抢劫”,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5期。
  [2][日]内藤谦:《刑法总论讲义(下)》,东京有斐阁1991年版,第739页。
  [3]张明楷:“结果与量刑——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0页、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