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3009】《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理解与参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裁判生效起算
吴颖超,吴光侠,杨治
201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现对其推选过程、裁判要点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论证和说明。
一、推选经过及指导意义
鉴于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拒不执行行为的时间起算点存在认识分歧,2015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将杭州市萧山区法院请示后审结的颜卫民拒不执行判决案,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送刑一庭审查和征求意见。2016年4月5日,刑一庭审查后认为,以法院裁判生效为拒不执行行为的起始时间点,合乎法理,有利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性。4月14日,研究室室务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并提出裁判要点表述要与刑法和有关解释协调一致的意见。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裁判要点的表述,但认为案情典型性不够,提出选取更典型的同类案例替换。
2016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比较研究并经审委会讨论,推荐了更典型的温州市平阳县法院审结的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案。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室务会讨论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报院领导审核。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2016]449号文件将该案例作为第15批指导案例予以公开发布。
该指导案例旨在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时间起算点应从法院裁判生效时开始。这不仅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分歧和争议,统一了裁判尺度,有利于正确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而且有利于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惩治力度,促进基本解决执行难,从而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二、相关背景情况
长期以来,案件被执行人逃避或抗拒执行比较普遍,执行难成为困扰人民法院的重要问题之一。这不仅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司法实践中,许多执行难问题产生的根源并不是义务人没有能力履行,而是义务人消极甚至千方百计逃避履行义务。为解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的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就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此后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不断完善和明确了有关该罪的规定含义。2002年8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明确了裁定的范围包括法院为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并列举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5种情形。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第1条、第2条分别列举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情形,在第3条指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本单位利益实施第1条、第2条所列行为的,对其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解释中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一步明确列出8种具体情形,并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自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拒不执行的涉案金额与日俱增,上千万乃至数亿元的案件越来越多。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过窄,不利于针对不同金额判处相应的刑罚,也难以达到威慑和惩治拒不执行的立法目的。在民商事案件中单位拒不执行裁判的,不仅涉及金额巨大,而且所占比例较大,而由于单位不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致使一些单位支持、怂恿抗拒执行。这既不利于保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又放纵了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鉴于这些情况,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九条增加了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7年有期徒刑,并补充了单位犯罪主体。但由于立法规定比较笼统和相关法律解释仍有遗漏,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认定情节严重、犯罪数额、拒不执行时间起算等仍有分歧,影响了惩治效果。例如,对于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节点,有的认为应从裁判文书生效时起算,也有的认为应从执行立案时起算,进人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才能称为被执行人,才存在拒不执行问题,而在法院执行立案前的转移财产等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1]本指导性案例就是针对这一问题,提出了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
三、裁判要点的理解与说明
指导案例71号裁判要点确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下面结合刑法、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围绕裁判要点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予以论证和说明。
(一)符合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就是说,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履行、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人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的,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使用了“被执行人”,但从立法本意出发,该名词的使用并不意味着犯罪主体仅限定为被执行人。该立法解释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诉时间节点均在执行立案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法院移送执行后才存在是否拒不执行问题。也就是说,该罪的发现一般是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刑事被告人往往同时是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但不能据此反向推出该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被执行人,也不能得出裁判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转移财产造成裁判无法执行的不能以该罪论处的结论。
(二)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协调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8条规定对前述规定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在解决法律问题,也就是在判决具体纠纷的时候,宪法、刑法和民法等法律规范和原则通常必须联合起来适用。”[2]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法律体系内所有法律条文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刑法与民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的解释。因此,对拒执行为的认定,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对同一问题规定应当作出相同的解释。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而未将该罪的调整范围局限于裁判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发生的行为,从而也在法律规范体系上保持了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的协调统一。
(三)符合破解执行难立法目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难问题。将判决、裁定生效后立案执行前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纳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调整范围,是法律设定该罪的应有之意。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地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真正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目的。
(四)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从司法实践看,被执行人往往通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义务,致使裁判无法执行。这类行为往往在执行程序前就完成了,但其行为后果“致使裁判无法执行”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确定。可以说,只有进人执行程序后才能判定是否拒不履行执行义务,但不能说裁判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拒执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公布的相关典型案例均将裁判生效后转移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3]
(五)与刑法沿革和国外相关规定协调
从我国刑法沿革来看,1979年刑法就在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了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由于当时审判与执行没有分立,只要裁判生效后拒不执行的,就可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从国外刑法规定来看,多数也是要求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才构成犯罪。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315条规定:权力机关的代表、国家工作人员、地方自治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或者地方自治机构、商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拒不执行以及妨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庭决定的,判处罚金,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4]意大利刑法典第388条规定:为避免履行产生于判决的民事义务或正在由司法机关审核的民事义务,对自己的或他人的财物实施作假或欺诈行为的,或者为了同样的目的实施其他欺诈行为的,在没有遵从关于执行判决的勒令情况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5]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犯罪金额认定问题
虽然拒不执行既包括拒绝财产给付,又包括拒绝行为给付,既有积极作为的行为,又有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但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涉及不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的占93.8%,不履行行为义务的仅占6.2%。[6]鉴于绝大多数案件为拒不履行财产给付义务,犯罪金额的多少成为衡量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对于如何认定犯罪金额,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判决、裁定确定的应履行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该金额小于或等于裁判文书确定的应履行金额。
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金额应当是有证据证明的有相应履行能力却实际未履行或拒不履行部分(如转移、变卖、损毁财产等)的财产金额,而非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金额。因为“法律不强人所难”,刑罚不能因他人力不能及而科处。只有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形下,科处刑罚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法本意和刑法谦抑性要求。[7]此外,联合国人权公约也禁止对无力履行义务的人监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仅仅由于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8]
本指导性案例中,判决确定的应履行金额为20万元及利息,而被告人毛建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犯罪金额为其变卖自己小型客车所得的15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参照适用该指导案例时,裁判生效后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拒不执行,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已主动履行或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部分,应当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公安机关立案后履行的部分,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二)关于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问题
司法实践中,义务人往往在诉前、立案、审判阶段就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有的在知道一审判决结果于己不利后,恶意提起上诉,利用一审裁判尚未生效的时机迅速转移财产,导致案件裁判生效后无法执行。对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可谓鞭长莫及,因为构成该罪的前提只能是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拒绝履行。
有鉴于此,为了防范和惩治前述现象,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或诉讼中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法院及时对义务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如果已保全财产被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的,则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注释】[1]桑志祥、黄斌:“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8期。
[2][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载2015年2月15日《人民法院报》。
[4]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5]《意大利刑法典》,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页。
[6]胡云腾、崔亚东主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8页。
[7]胡云腾、崔亚东主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判实务与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页。
[8]赵永琛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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