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062】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未必是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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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062】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未必是违法所得
文/寇建东

  【裁判要旨】
  在界定违法所得时,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的界限,行为人尚未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即已依法取得的财物不属于违法所得。行为人滥伐林木前已对林木享有所有权的,该林木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案号 一审:(2017)苏0981刑初166号 二审:(2017)苏09刑终307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道春、姜庭高、赵日高等11人。
  2016年7月17日至19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胡成建、赵日高雇佣刘必华、胡成龙、赵日全、赵日柱、倪永兵、倪德法一同砍伐徐道春、姜庭高承包的树木,后胡成建、赵日高将这批树木卖予张海东,获取37500元。经测算,现场伐根共75个,林木总蓄积量为47.6426立方米。2016年7月18日、19日,张海东在胡成建、赵日高未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37500元的价格收购其树木并卖予他人。案发后,各被告人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道春、姜庭高、赵日高、胡成建、刘必华、胡成龙、倪永兵、赵日柱、赵日全、倪德法违反森林法,未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并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赵日高、胡成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刘必华、胡成龙、倪永兵、赵日柱、赵日全、倪德法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海东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各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赵日全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东台法院作出判决:徐道春、姜庭高、赵日高、胡成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刘必华、胡成龙、倪永兵、赵日柱、倪德法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赵日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张海东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不再是个人合法财产,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判决未依法追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因实施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及其孳息。其重要的特征是该财物的来源必须违反刑事法律。在确定违法所得的范围时,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的界限,注意保护不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其次,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因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而导致行为人双重受罚。对行为人尚未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即已依法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而进行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后,刑法所规定的滥伐林木罪,与相近的盗伐林木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有着明显的区别。森林法中对盗伐林木案件规定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而没有作出没收滥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综上,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不是行为人实施违反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财物,不能界定为违法所得。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盐城中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前,刑事司法领域愈发重视犯罪行为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因此,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既要秉持“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受益”标准,又要避免侵犯犯罪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滥伐林木罪的林木这一犯罪对象是否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对此,本案检察机关与法院形成了不同意见。
  笔者认为,对于滥伐林木罪中的林木是否构成违法所得,应当从案涉林木的权属特性、违法所得的法律界定、罪罚的立法建构三方面进行辨别。
  一、行为人所有的林木,不因违法采伐导致权属变更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行为人通过承包经营林地对林木享有所有权。而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规定,行为人在没有获得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即采伐林木,属于违法采伐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否会导致林木所有权变更,犯罪行为人所有的林木是否不再属于合法财产,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林木脱离承包地并不属于所有权变更的法定情形。承包经营的林木所有权变更应当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定条件,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林木在未砍伐之前,作为土地附着物,属于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自然应当以登记为前提;但林木被砍伐后,由于脱离土地成为独立个体,则属于动产,此时要以交付为前提变更所有权。因此,林木脱离土地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变更,而是应当以交付形式完成所有权转移。另一方面,违法采伐的林木转让是否导致林木所有权变更?刑事立法将滥伐林木、购买滥伐林木作为犯罪行为,目的在于禁止滥伐林木,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资源。确定违法采伐林木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该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其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滥伐林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出卖人及购买人均明知违法采伐林木的情况下,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则被采伐的林木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应属于原林木所有人的合法财产。
  二、滥伐的林木不具有因违法行为获取收益的特征
  何谓违法所得?刑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界定,以致实践中对其界定产生了诸多争议。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违法所得,应是获得利益,即因违法而得到的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因此,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实际上应为从犯罪行为取得之物、犯罪行为产生之物或其转化物、替代物等而获得的受益。
  由此,违法所得的认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法行为与所得利益存在因果联系,即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样适用于违法行为与违法所得。二是违法所得必须是行为人触犯我国现行刑法作出行为所获取的收益。三是违法所得的范围应限定在物质性利益区间内。所以,在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时,在以“不让任何人从犯罪中受益”标准的前提下,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的界限,注意保护犯罪行为人的合法财产。
  本案中,未获采伐许可证而被采伐的林木,虽然与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亦属于物质性财物,但并非属于滥伐行为人或是买卖滥伐林木行为人所获取的收益,因此,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同时,滥伐林木罪是一种行为罚,是针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刑事处罚,由于违法采伐行为并不影响林木的原所有权属性,从而应当认定为犯罪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参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应将滥伐的林木返还给林木所有人。
  三、滥伐林木罪的罪罚建构未认定滥伐林木为违法所得
  首先,从具体的法条构成来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罪罚构成。滥伐林木罪分为数量较大、数量巨大两个量刑档次,而盗伐林木则分为数量较大、数量巨大、数量特别巨大三个量刑档次,从而在刑罚设定上滥伐林木罪的刑罚相对弱于盗伐林木罪。同时,由于两者皆为违反森林法规定的犯罪,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盗伐的林木,除依法赔偿损失,并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树木外,还应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罚款;而滥伐的林木,仅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树木,并处罚款。可见,森林法对盗伐林木设定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对滥伐林木却没有作出相同的规定。根据立法所呈现出的价值趋向,对滥伐的林木不应设定为违法所得。
  其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滥伐林木行为主要为林木所有权人或是被林木所有权人允许的他人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或是没有采伐许可证而采伐林木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对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破坏。盗伐林木行为则应当理解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的行为,在侵犯林业资源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从侵犯客体的角度区分,针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刑罚主要是要求恢复林业资源管理秩序,而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刑罚除要求恢复林业资源管理秩序外,还要求退出不当得利。因此,滥伐林木行为中的林木作为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做出前即已享有所有权的林木,自然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最后,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和责令退赔为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处置的程序性强制措施,不是刑罚方法,不具有刑事惩罚性。如果对滥伐林木罪的林木进行追缴或责令退赔,则侵犯了林木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追缴和责令退赔成为了一种刑罚手段,明显不符合程序性措施的特征。
  总体而言,在违法采伐行为未导致林木所有权变更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滥伐的林木系行为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则不具备刑法中违法所得的条件。因此,本案犯罪行为人在未有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采伐或是收购的林木,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