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059】公诉转自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及立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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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059】公诉转自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及立案条件
文/罗书平,冯伟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三类自诉案件中,包括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在内,即只要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故意杀人案能否适用公诉转自诉,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限制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即视为允许的法治原则,只要自诉人的自诉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当然,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充足,有待人民法院受理后通过法定程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案号 一审:(2018)川01刑初88号二审:(2018)川刑终211号
  【案情】
  自诉人(上诉人):吴某,系本案死者余某之母。
  自诉人吴某以高甲、高乙犯故意杀人罪,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同时提交了包括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和复查决定书、案件的基本情况等在内的证据目录。其中: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在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高甲、高乙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经两次退侦后复送起诉。现查明:1994年2月11日晚7时许,被害人余某从西南地质局宿舍五楼高甲的父母家中坠楼死亡。余某在坠楼前,曾与高甲、高乙发生抓扯、推搡等行为。金牛区检察院认为,高甲、高乙称余某是跳楼自杀,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二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起诉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决定不起诉。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认定,因高甲之妹高乙(时系成都科学技术大学学生)平时爱向高甲要钱而引起余某(高甲之妻)不满。1994年2月11日14时许,余某、高甲、高甲父母及亲属十人在成都市游乐园玩要时,高甲趁余某不在身边时给高乙50元钱,恰被余某发现,引起余某的不满。回到高甲父母家后,余某抱起客厅中的录像机欲离开(该录像机系余某父母出钱购买),被高甲制止,两人进而发生争执、抓扯。期间,高乙亦上前抓余某的头发,参与打斗,后经高甲之姐劝阻打斗平息。余某被众人劝到卧室后,到邻居(该单位保卫处长)家打电话给西南地质局局长,陈述“他们一家打我,高甲打我,他妹妹帮他打,高甲之父他们不管”“我向领导反映,让领导知道”。当晚7时许,余某还向其母吴某打电话,说:“妈(带哭声),你当没有生我”。随后,余某从高甲父母家中坠楼。高家发现后即送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医生检查,余某送到医院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和多次复查,均确定余某的死亡原因为高坠死亡。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余某之死系他杀,金牛区检察院对高甲、高乙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正确,决定维持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刑事申诉复查决定和成都市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
  【审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以高甲、高乙犯故意杀人罪的自诉审查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同时,本案亦不是侵害自诉人自身人身权益的刑事案件,故吴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3条第2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于2018年2月11日裁定对自诉人吴某起诉高甲、高乙犯故意杀人罪不予受理。在刑事裁定书中,告知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自诉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故意杀害余某的事实,且检察机关已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刑事自诉,一审法院应当立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三类: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是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本案符合上述第三种公诉转自诉的情形,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二)关于本案可否由死者余某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代为告诉。《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60条明确规定:“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至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性质和严重程度,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限制性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设立公诉转自诉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进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无论是轻微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作为自诉案件直接受理。
  (三)关于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明犯罪的证据是否应当进行审查。对此,《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59条也作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对于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的自诉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查发现,本案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自诉时,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法定的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有罪,有待人民法院受理后通过法定程序审理依法作出裁判。但原审法院未对这些证据进行审查即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显属不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具有自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条第(3)项、第260条之规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01刑初88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成都中院立案受理。
  【评析】
  本案发生在1994年,按照当时施行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制定、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只有两类:一是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是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显然不包括故意杀人案件在内。但是,由于本案自诉人向公安机关提起刑事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金牛区、成都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时,刑事诉讼法已作了重大修改,且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的范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基础上,作了扩展,即增加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公诉案件也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按照修订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都应当接受并依法追究。但是,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应当接受而不予接受、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的情形时,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如何保护?法无明文规定。
  针对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了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两条新途径: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这种对本属公诉的案件按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法律规定,对被害人来讲,是一种最终的有效的司法救济手段,旨在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甚至告状无门的问题。
  为了确保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2日制定并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中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这避免了有关公诉转自诉的法律规定在实施中可能出现的相互推诿以至形成新的“告状难”现象发生。
  当然,国家从法律层面上增设公诉转自诉制度,旨在解决“告状难”的问题,并没有改变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制度和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只能居中裁判的属性。
  正因为如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补充规定公诉转自诉制度的同时,在第一百七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的不同的处理原则,其中就特别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公诉转自诉制度在实施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于2012年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第264条进一步明确:“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的。
  (作者单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