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056】对不同被告人可适用不同罚金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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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056】对不同被告人可适用不同罚金计算标准
文/潘志江,刘博文(一审审判长)

  【裁判要旨】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罚金数额的确定有两个标准,既可以按照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来确定,也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一般来说,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要重于违法所得的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共同犯罪中不同被告人若均适用同一标准量刑畸轻畸重时,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的多少等具体情节适用不同的标准确定罚金数额,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案号 一审:(2016)苏0291刑初52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黄孟浩、胡克华。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马斯公司系第39987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是第3998766号“德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费列罗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图略)
  图一为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
  (图略)
  图二为第1586931号注册商标
  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未经马斯公司许可,由被告人张承兵提议,被告人王家财、徐绍兵与张承兵三人经合谋并共同出资,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华特橡塑厂内生产、制作假冒马斯公司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的巧克力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2015年10月至12月,未经费列罗有限公司许可,被告人王家财、胡克华经合谋,由王家财负责出资、生产,胡克华负责联系制作商标标识,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喇叭口大道1-10号民房生产、制作并销售假冒费列罗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的巧克力;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9100元,胡克华违法所得5000元。
  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洪立洲明知从被告人王家财处购得的巧克力系假冒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本市新吴区塘南招商城副食品市场店铺内销售给被告人徐留军749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500元。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徐留军明知从被告人洪立洲处购得的巧克力系假冒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江苏省溧阳市将上述749箱巧克力销售给叶玉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084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钱社明明知从被告人张承兵处购得的巧克力系假冒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销售给孔令金约6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2200元。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黄孟浩非法制造印有费列罗有限公司第1586931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包装纸5万张、底版纸5万张、圆形小贴纸100万余枚。后被告人黄孟浩将上述标识以人民币10万余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家财。
  经鉴定,所涉德芙产品均系假冒产品;所涉费列罗产品均系假冒产品。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马斯公司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马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家财还与被告人胡克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费列罗有限公司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费列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亦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克华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留军、洪立洲、钱社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黄孟浩非法制造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王家财在与被告人胡克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胡克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承兵、王家财、徐绍兵、洪立洲、黄孟浩、胡克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社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新吴区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承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5万元;二、被告人王家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三、被告人徐绍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3万元;四、被告人徐留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五、被告人洪立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六、被告人钱社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七、被告人黄孟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八、被告人胡克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虽然属于附加刑的一种,但是古已有之,有惩罚犯罪、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经济犯罪的资本,增加国库收入等诸多优点。刑法理论界往往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方面研究颇深,而对于附加刑的罚金并未给予足够重视。但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率非常高,基本每个案件都会适用罚金刑。因此,总结相关司法经验,在案件中把握罚金刑的标准,满足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要求,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罚金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法院确定罚金刑时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个:1.违法所得;2.非法经营数额;3.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4.社会危害性;5.其他。而确定罚金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1.违法所得为基数,1倍以上5倍以下;2.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50%以上1倍以下。司法解释之所以给予法官不同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就是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计算方法。那么,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当运用好司法解释赋予的裁量权,既不能战战兢兢视裁量为洪水猛兽,亦不能恣意妄为将裁量权力滥用,笔者将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二、宽严相济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不仅要体现在主刑上,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同样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本案中,涉及两个共同犯罪,第一个是关于假冒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犯罪部分,系由被告人张承兵提议,被告人王家财、徐绍兵与张承兵三人经合谋并共同出资,在芜湖县某橡塑厂内生产、制作假冒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的巧克力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第二个是关于假冒第1586931号注册商标犯罪部分,被告人王家财负责出资、生产,胡克华负责联系制作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9100元,其中胡克华违法所得5000元。在以往的判例中,同一案件共同犯罪中的不同被告人,计算罚金的基础标准一般是一致的,也即要么都适用违法所得作为标准计算,要么都适用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标准计算,情节的区分通过倍数的不同来进行,这样在个案中也保持相对的平衡。因此在研究本案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统一按照同一标准来进行处理。按照这个逻辑推演下去,假冒第3998765号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张承兵系犯意提起者,但被告人王家财、徐绍兵与张承兵系合谋并共同出资,从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来看三者均差不多,张承兵作用更大些;从非法经营数额来看共计人民币21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此时对这三个被告人判处罚金刑时,均适用非法经营数额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标准是合适的,与其罪行也是适应的。
  但是换到假冒第1586931号注册商标犯罪部分,还是用同一标准来进行处理时,就明显感到不均衡。查明案件细节后发现,被告人胡克华在本案中,因与被告人王家财有姻亲关系,王家财看胡克华没工作让其来帮忙买些标识,胡克华工作了几个月仅拿到5000元,胡克华并未出资、亦未实际生产制造假冒产品;所有的出资、生产,均由王家财一人完成。虽然被告人王家财与胡克华系共同犯罪,但两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9100元,属于情节严重,且胡克华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官在确定罚金数额计算标准时非常纠结,若统一根据违法所得来确定王家财、胡克华的罚金数额,则对于作为主犯且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其完成的王家财来说太轻;若统一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来确定罚金数额,则对刚刚加入犯罪团伙、仅负责对外联系买标识的胡克华来说太重。因为如果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来要求胡克华缴纳罚金,则按照50%最低标准也需要近7万元,这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一个安徽农村失地无业农民来说,显然是过重的,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法官选择对王家财与胡克华适用不同的标准,即王家财适用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计算标准,结合其假冒第399876号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对王家财判处罚金人民币174万元;胡克华适用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标准,对胡克华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两个被告人的罚金差距非常大,也许有观点认为,在同一案件中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不够公平,会不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对此笔者认为,这恰恰是公平的体现,是罪刑均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如果法院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适用违法所得的标准对王家财与胡克华判处罚金,则对于王家财来说,显然属于放纵犯罪,其承担的责任远远低于其所犯罪行;若强行机械地适用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对王家财与胡克华判处罚金,则对于胡克华来说无疑极端了,且从其共同犯罪的地位及作用来说也是不合理的,过重了。因此,将两者进行区分,适用不同的罚金计算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裁量权,是让具体办案的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公正合理的选择,罚金刑亦是如此。在本案两个看似关联却相互独立的共同犯罪中,很好地诠释了如何科学运用罚金计算标准来达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情节大致相同、罪行相近的情况下,适用相同的罚金计算标准来确定罚金刑;在情节迥异、主从犯等区分明显的情况下,采用不同的罚金计算标准来确定罚金刑,既体现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要求,又将不同罪行情节的被告人进行了区分。一般来说,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要重于违法所得的标准。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选择不同的标准,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让刑事责任与其犯罪行为相匹配,亦是法官不机械行使裁判权的重要体现。因此,在同一共同犯罪行为中区分不同被告人适用不同的罚金计算标准是合理的,且是公平的,可以妥善解决量刑均衡问题,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