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032】恶势力犯罪的认定及量刑
文/武胜(一审审判长),陆菁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对恶势力犯罪,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并以其聚合随机性、组织松散性、秩序破坏性等特征,综合把握、准确认定;对此类案件的量刑尤其对死刑的裁量,应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考量行为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及对危害结果的最终影响力等具体因素,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当。
□案号 一审:(2014)浙杭刑初字第155号 二审:(2014)浙刑一终字第224号 复核审:(2015)刑―复8749230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伟军、汪任丙、程栋、徐月欢、余和平、李亮红、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
被告人沈伟军于2012年在浙江省临安市万紫千红娱乐会所任负责人期间,因生意等与认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刚良(殁年32岁)发生纠纷,遂认为王刚良对其不敬,起意暴力惩罚王刚良。2013年5月,沈伟军通过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栋,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并陆续提供前期活动经费6万元。程栋遂与被告人徐月欢商量,并于同年6月至8月间,纠集被告人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踪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刚良行踪,并准备了菜刀、砍刀、电击棍等工具。2013年9月27日1时许,汪任丙将王刚良的行踪通知程栋,程栋随即纠集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驾车来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豆捞门口王刚良的汽车附近埋伏。当日3时许,王刚良行至该车附近,程栋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刚良,王刚良逃避时摔倒,程栋与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分别持菜刀、砍刀、匕首和电击棍砍切、击打王刚良,后徐方圆驾车接应程栋等人逃离现场。王刚良因全身多处遭锐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伟军、汪任丙、程栋、徐月欢、余和平、李亮红、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沈伟军为巩固其权威,起意并纠集汪任丙、程栋,又由程栋出面纠集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有预谋地跟踪并砍打被害人王刚良手脚部位,致王刚良因失血性休克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伟军、程栋、汪任丙、徐月欢、李亮红、余和平、彭江剑、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王刚良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沈伟军起意、纠集程栋、汪任丙等故意伤害王刚良,并提供跟踪、砍打王刚良的相关费用及事后藏匿经费;被告人程栋纠集他人跟踪、聚众持械砍打王刚良;被告人汪任丙在幕后主使沈伟军与执行、指挥负责人程栋之间居间传递经费、作案信息,并为程栋砍打王刚良提供王刚良行踪的关键信息;被告人徐月欢、李亮红、余和平、彭江剑受程栋纠集积极实施持械砍打王刚良;被告人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为被告人程栋等人砍打王刚良提供帮助,故被告人沈伟军、程栋、汪任丙、徐月欢、李亮红、余和平、彭江剑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徐方圆等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均系从犯,依法对徐方圆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杰、汪聪、汪凌峰减轻处罚。据此,杭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程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徐月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五、被告人李亮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六、被告人彭江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七、被告人余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八、被告人徐方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九、被告人朱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十、被告人汪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二审认为,被告人沈伟军虽系故意伤害的起意者和主使者,但对被害人死亡后果所起作用低于程栋,且在二审期间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判决:一、驳回被告人程栋、徐月欢、汪任丙、李亮红、彭江剑、余和平、徐方圆、朱杰、汪聪、汪凌峰的上诉;二、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沈伟军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沈伟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程栋受人雇佣后,纠集多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栋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凶手,罪责和罪行最为严重,应依法严惩。据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终字第22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程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评析】
一、恶势力的司法界定
我国刑法从组织、经济、行为及危害性特征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已经形成相当规模的组织形式,更为常见的是恶势力组织形式。然而,相关法律文件并未对恶势力进行较为详尽的界定,进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各地对该类犯罪的司法裁量并不统一。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进行了司法界定,认为恶势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该类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或聚众打砸抢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犯罪。那么,在刑事司法中,依据上述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准确把握、认定该类恶势力组织及相应犯罪便是当务之急。
基于上述指导意见,笔者认为对恶势力犯罪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其一,聚合随机性。恶势力犯罪团伙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言,因并无严格、固定的组织架构,但该团伙的纠集者、骨干成员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团伙成员时聚时分,一遇有事便经纠集者、骨干成员串联而啸聚作案,作案后便就地解散。故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聚合性是一以贯之紧密固定,并未有松散情形,而恶势力的聚合性相对而言仅具有随机性,不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般严紧。
其二,组织松散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并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组织性、纪律性,但其为首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较为固定,而其他大多数成员或以乡土地域关系,或以固定职业关系,或以金钱收买为纽带聚合起来,且该类成员组成并不固定。故,从紧密程度上,该类恶势力团伙一般可分为核心纠集者、骨干成员、松散组成人员等三类成员。
其三,秩序破坏性。恶势力犯罪团伙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一般多插手建筑工程、市场销售等经济活动,实施非法拘禁,“套路贷”类诈骗,开设赌场、组织、容留卖淫等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行为,更有甚者实施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对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了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军、程栋等人在犯罪动机、人员组成、社会危害等方面都具有典型的恶势力犯罪特征,具体体现为:
从作案动机看,被告人沈伟军系老牌“混社会”分子,被害人王刚良系其带出来的“混社会”徒弟,双方矛盾起因是王刚良“混社会”“混”得好,不把沈伟军放在眼里,导致沈伟军不满进而产生报复之念。被告人程栋及徐月欢、徐方圆等均系临安当地“混社会”分子,其中程栋为首,徐月欢、余和平、徐方圆等听从于程栋指挥。因其等人刚步入社会,正四处寻机“出头上位”,便接下沈伟军所示砍打王刚良的“生意”。故,从动机上看,涉案人员沈伟军、王刚良系为“混社会”产生矛盾,进而又有程栋等人为“出头上位”动机介入,故本质上本案的作案纯系黑恶势力争权夺利而引发,系典型的“黑吃黑”类恶势力犯罪案件。
从作案人员看,程栋、徐月欢等临安本地成员组成较为固定,且以程栋为首指挥,徐月欢等人全程听从于程栋调遣;而其他团伙成员朱杰、汪聪等人则以同学等为纽带聚合在程栋等核心成员周边,但其等参与程度较低,并不固定参与蹲守等前期准备行为;彭江剑、李亮红等人纯系程栋等骨干以金饯收买为饵,纠集潜至临安准备动手作案。故,从人员组成看,本案作案团伙可较为明显地区分核心纠集者、固定骨干成员、外围松散成员三类组成人员,符合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构成特征。
从社会危害程度看,程栋等人以蹲点、跟踪等方式,于数月内摸清被害人行踪,并选择凌晨时分在核心城区砍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案发后在当地引发了一定震荡及恐慌,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和群众安全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量刑
恶势力案件中一般参与人员较多,关系较为纷繁复杂,故对于各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必须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评判,亦应特别注意区别犯意提起者、实际纠集作案者在恶势力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个别分析,在罪刑相当原则指导下罚当其罪,切忌仅单纯地依据其在团伙中的地位而盲目升格或降格处刑。
(一)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刑罚裁量
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应坚持以宽严相济为原则,以区别对待为辅助。宽严相济,其本质是重重轻轻,量刑平衡,实现罚当其罪。具体而言,区别对待即将恶势力案件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依法从严定处;对于个别主观恶性深、犯罪后果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坚决适用重刑。当然,这并不是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应“一刀切”地对所有被告人均适用实刑,对于犯罪行为确实较轻、犯罪参与程度较浅的外围恶势力团伙成员,可以结合其具体案情适用缓刑。如此,才是司法裁判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在恶势力案件裁量刑罚时,应区分各被告人的具体地位、行为差异。恶势力犯罪本质上是共同犯罪,因而在对恶势力犯罪进行量刑把握时,应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判断各被告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结果归责。在此基础上,再考量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简言之,即依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犯罪行为,区别认定主从犯,并进而依据各被告人具体地位、犯罪行为等综合评判裁量刑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沈伟军系本案起意者,程栋系具体纠集、故意伤害的指挥者、实施者,其他作案人员主要受程栋纠集而参与本案,故沈伟军、程栋系本案恶势力犯罪的首要犯罪人员,其余被告人依据其在恶势力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区别骨干成员、松散成员,结合其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裁量刑罚,并在骨干成员、松散成员的量刑上作出区分。因而,法院对沈伟军、程栋适用死刑刑种,而对骨干成员、积极实施伤害人员徐月欢、李亮红、彭江剑等人适用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等的刑罚,对松散成员、参与程度较浅的犯罪成员朱杰、汪聪、汪凌峰等人则适用有期徒刑3年至8年不等的刑罚。
(二)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
我国当前实行慎杀、少杀的死刑政策,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少数犯罪分子,故,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对死刑的准确适用是亟需探讨的重要课题。笔者认为,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严格遵循法律及刑事政策精神,既要避免运动式拔高量刑,不加区别地将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一律适用死刑,更应注意执法不严导致宽纵犯罪的后果发生,影响司法权威。
在本案恶势力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沈伟军起意伤害王刚良,并出资支持、指使程栋伤害王刚良,系本案幕后指使者、始作俑者;被告人程栋受沈伟军指使,具体负责召集手下,以执行伤害王刚良的犯罪行为,并直接参与砍打王刚良,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组织指挥者及致死被害人王刚良的直接责任人,显然沈、程在本案中表现出了极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其严重的罪行,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范畴。
此外,对于恶势力实施的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人对结果的参与程度从根本上决定了其作用大小。而沈伟军作为起意、主使者,从提起犯意到结果发生各个环节均起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其量刑不应轻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程栋。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沈伟军虽总领本案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并提供资金支持所有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但从伤害的过程和结果来看,沈伟军对致死王刚良的结果控制力却不如程栋。
具体而言,首先,沈伟军仅授意程栋负责砍打王刚良一事,之后徐月欢等人均由程栋自行纠集,并由程栋安排徐月欢等人对王刚良进行蹲守、跟踪等,整个过程均是根据程栋的指挥、安排在持续发展。其次,沈伟军并未参与现场砍打,沈伟军授意程栋时没有明确对王刚良的致伤程度。据此角度而言,在砍打王刚良时,程栋等人对现场造成损伤程度的可控性较大,程栋根据现场情况决定砍打具体程度。最后,程栋实际参与砍打王刚良,且其砍打的作用又比其他受纠集者较大,故从对致死结果的最终控制程度上看,程栋的作用大于沈伟军。据此,审判机关最终判决对程栋、沈伟军分别适用死刑、死刑缓期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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