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026】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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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026】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犯罪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文/张雪楳(再审审查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在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应认定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被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的,应认定合同有效。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案号 一审:(2016)京02民初86号 二审:(2016)京民终303号
  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914号
  【案情】
  2008年7月,乙公司(受托人)与甲公司(委托人)就进口棕榈油一事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办理对外结算、支付、报关、商检等履行进口合同所必需的进口手续;总金额3433127.50美元;货物进口后存放的仓储公司由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因该仓储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的风险,且委托人并不因此种货物灭失而解除其在本合同项下对受托人的任何付款义务。乙公司与甲公司、丙公司签订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约定:上述棕榈油的所有权始终归甲公司所有,每次放货前,甲公司应给丙公司发出书面传真指示,丙公司凭此放货;非因乙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除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外,甲公司均接受该等损失,甲公司不得因有上述损失延迟或不足额付清该批货物代理协议项下乙公司的货款和代理费。上述两份协议上均加盖了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
  甲公司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376万元。代理协议项下2749.825吨棕榈油于2008年7月全部进入丙公司油罐。银行于2008年10月承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折合人民币23438872.97元。时任甲公司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二部经理赵某伪造了一份棕榈油2430吨的货物放行通知单,并以甲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出库通知单,指示丙公司将上述棕榈油移交给丁公司。
  乙公司开展涉案棕榈油代理业务时,主要与赵某接洽。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某负责。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对甲公司经营地进行了资信考察,甲公司也向乙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有甲公司的条形章。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2008年7月29日,甲公司曾向乙公司发出委托付款说明、40071440保证金付款情况说明,上述说明均加盖有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并有赵某签字。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闵某伙同赵某,私自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棕榈油合同,并采取伪造乙公司提货单据的手段,骗取棕榈油,造成该公司损失人民币1476万元。赵某因犯合同诈骗罪等罪被判刑,并判决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截至本案一审庭审时,乙公司仅收到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案款人民币109804元。
  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甲公司给付拖欠货款21095162.22元;2.甲公司给付代理费164072.11元;3.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95162.22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在代理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充足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甲公司,故代理协议、油脂接卸储存三方协议对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乙公司收到刑事判决执行法院发还案款人民币1098042元应扣抵货款。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6016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406016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乙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64072.11元;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甲公司不承担民事合同责任及2500余万的违约金;二、由甲公司和乙公司按比例承担再审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且与犯罪行为无关联性,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其次,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甲公司应承担民事合同责任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该是1370万元。即使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且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乙公司另诉解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明确说明只有刑事犯罪与民事合同有关联时才适用,而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两者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赵某担任甲公司原贸易分公司经理助理兼贸易二部经理职位,主体上不适用该条规定,且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该条中“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的情况。(三)生效刑事判决已对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作出了法律途径的追偿,若再要求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乙公司就可得到刑事、民事双重补偿,而甲公司则无法再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补偿,事实上法院应将乙公司的刑事追偿权给予甲公司,但民事判决并未涉及这一问题。(四)法院的判决导致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进行减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违约责任,是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是否错误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保护法益、证明标准、归责原则、责任形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尽管签订涉案代理协议等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民商事领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而言,民事上属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本案中,甲公司被欺诈签订代理协议,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私主体的私利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代理协议在效力上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撤销权人甲公司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下,该合同应认定有效。依据甲公司的工作分工,贸易二部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主要由赵某负责,故赵某在与乙公司洽谈案涉棕榈油代理业务时具有代理甲公司的权限。甲公司认可,涉案代理协议是赵某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真实的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亦对甲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甲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乙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甲公司,相信赵某是代理甲公司与其签订代理协议。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赵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在甲公司主张合同有效的情形下,认定涉案代理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冲突。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委托代理合同与刑事犯罪没有关联性确有不当,但实体审理结果并无错误。
  (二)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乙公司的代理行为已经完成,甲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认定错误。乙公司依据代理协议而非销售合同诉求甲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责任,乙公司是否将货物交付甲公司,并不影响本案代理协议的完全履行。乙公司依约开立了信用证,涉案棕榈油亦实际进入丙公司储油罐,涉案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甲公司应依约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在刑事案件执行终结后由乙公司另诉以及认定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406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本案所涉刑事判决书认定乙公司文际损失的标准和依据与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依据存在不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依据甲公司基于代理协议提出的诉请,认定乙公司的损失为乙公司开立信用证支付的金额扣减追回的赃款、甲公司支付保证金后的数额,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判决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在与乙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时具有代理甲公司签订该协议的权限,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乙公司以代理协议有效,乙公司已完全履行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甲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代理协议有效、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在民刑交叉案件中,由于救济的法益不同、责任形式不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对于刑事被害人或者民事权利人的救济方式并不相同。在刑事判决明确进行追赃,民事判决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赃款应从民事责任人赔偿范围内进行扣减。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的退还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在民事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得到全部救济的情形下,因罪犯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责任人,民事案件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向罪犯追偿,因此,赃款应退还给民事责任人。本案中,甲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项下全部给付义务,故案涉追赃款应给付甲公司。一审和二审法院未明确该事项虽存在不当,但该不当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结果。
  (三)本案违约金给付标准是否过高以及违约金总数过高是否系法院的过错导致。甲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总额高于本金是因为给付违约金的时间过长而非给付利息的标准过高。甲公司占用资金期间导致乙公司资金损失,该损失主要是资金的利息损失。在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形下,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依照代理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成年利率为18.25%,并未超过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24%的标准。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甲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标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的过高情形,法院不应调减违约金。甲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的根本原因是该公司拒绝履行代理协议项下的给付义务,而非法院审理程序过长。各级法院审理本案均系依据合法程序进行。在案情复杂、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由于正常的认识偏差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上级法院依法纠错正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的程序价值所在。甲公司认为系因法院审理期限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而主张国家赔偿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刑事上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以单位名义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刑事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一、刑事上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以单位名义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该问题的解决,应把握两个逻辑层次: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若构成的,则其所从事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其所代理或者代表的单位的行为;二是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民事上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一)赵某作为公司部门直接负责人盗盖公司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上述规定可见,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两个:1.行为人从事行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征;2.相对人善意无过失。
  1.本案存在赵某具有代理甲公司签订和履行案涉代理合同的客观权利表征。(1)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学理上一般认为,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于代理法人从事的行为,法人应对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代理被称为职务代理。正因为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笔者注:因本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是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后,故本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审理。在评析中引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是表明法律规定的一种沿用和进行的学理探讨。)争议案件中,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赵某的身份是甲公司的贸易二部负责人,而贸易二部的工作范围为开展棕榈油进口代理业务,因此,赵某具有代理甲公司行为的权限。(2)涉案合同加盖了甲公司的真实公章。甲公司认可,涉案代理协议是赵某利用合法贸易合同夹带该协议偷盖真实的甲公司6号合同专用章。(3)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提交文件。(4)案涉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乙公司依据代理协议而非销售合同诉求甲公司承担代理协议项下的责任。本案代理协议已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明显异常,货物被骗走并非乙公司的过错。
  2.乙公司善意无过失。乙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对甲公司经营地以及相关证照进行了考察、验证。在办理涉案棕榈油进出口许可证时,乙公司申报过程中使用的是甲公司电子密钥向商务部提交文件,并与销售商签订《销售合同》,乙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赵某是代表甲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相对方系甲公司。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赵某是私自盗盖甲公司的公章,不具有代理权。
  (二)赵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时,案涉代理协议的效力认定。
  如前所述,赵某的行为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故甲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说,赵某欺诈乙公司,以订立代理协议为名行诈骗之实,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从民事上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是对合同相对人乙公司进行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时,合同的效力为可撤销或者无效。在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除此之外,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当然,如果合同具有其他法定无效事由,也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赵某欺诈乙公司致乙公司利益受损,应认定其损害了乙公司作为私主体的私利益,属于可撤销情形。在被欺诈方即乙公司不主张撤销合同时,应认定合同有效。甲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引申而言,本案还涉及《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3条规定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如何理解问题。该条规定,行为人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没有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根据法理和法律规定,该民事责任主要有二种:一是合同有效情形下的责任形式。在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的情形下,如果合同认定有效,则单位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解除条件合同解除的,应承担合同解除情形下的法律责任。二是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下的责任。行为人的行为虽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但合同存在无效事由或者被撤销的,则该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三是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表见代表,但单位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过错导致权利人损失的,单位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二、刑事追赃是否影响民事案件的受理
  (一)是否由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相关联而不应受理民事案件
  关于民刑交叉情形下民事案件的受理标准涉及民事诉权的保护问题。诉权是与实体权利争议相伴而存在的,是为了解决实体权益纠纷而产生的程序救济权,其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作为前提。《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条确定了分开审理原则。一般而言,分开审理是以分别受理为前提的。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把握两点:1.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相同;2.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引发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条确认了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的基础。在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受理制度下,决定是否应当对民事案件进行受理的标准是是否具备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进行了规定,该起诉条件在学理上被称为积极条件或积极要件。而有效、合法的起诉,还必须具有消极条件,即不具有某种情形,主要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等。
  (二)刑事追赃程序与民事案件的受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写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8条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2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4条、第5条第1款、第6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刑事追赃或者退赔与民事案件受理的关系问题,形成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涉嫌犯罪,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除外。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对全部涉案财产进行了返还、退赔处理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就全部涉案财产作出的返还、退赔处理已经涵盖了被害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刑事判决对全部涉案财产未作返还、退赔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返还全部财产或者刑事判决未作返还、退赔处理的剩余部分财产,或者要求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追赃程序未完成为由主张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得的赃款应冲抵损失数额。在执行程序中,追得的赃款应按照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确定接受返还主体和返还数额。执行程序终结后,追得的赃款应按照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确定接受返还主体和返还数额。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基于现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第二种观点是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确定的思路,第三种观点则依据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不同作出的分析。否定观点的核心是,刑事上已经追赃,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已经进行了救济,因此,民事上再受理刑事被害人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务中,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样态:一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1条规定的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该情形下,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由于一个法律事实,但由于其分别受到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的调整,而出现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的聚合,此种情形下,该法律事实,究竟为一个法律事实还是两种法律事实(有观点认为,其分别为民事法律事实和刑事法律事实)存在争议。如果是同一种法律事实,则是否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是争议问题。三是尽管涉及刑事犯罪,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一致。该情形并不属于“一事再理”情形,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否定民事案件的受理。例如,尽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对全部涉案财产进行了追缴处理,但刑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由于刑事诉讼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并不相同,故该情形下,并不属于“一事再理”。只要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应予受理。本案即属于该情形。虽然刑事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就乙公司而言,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赵某具有代理权,其是与甲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并履行代理协议,赵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签订和履行代理协议的法律事实在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引发民事法律关系。乙公司基于该民事法律关系,以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的被告与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形下,受理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应予指出的是,由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救济的途径和责任方式不同,在两种诉讼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均得以实现的情形下,应避免出现权利人双重受偿问题。应区分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根据追赃、退赔情形,明确民事责任的责任范围、确定赃款赃物的发还主体。就本案而言,赃款最终返还给甲公司,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因当事人约定,甲公司付款后,乙公司应交付货物。因此,在甲公司给付货款后,乙公司应交付货物。货物无法交付的,乙公司应给付货物的变价物赃款。在甲公司已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追赃款应给付甲公司。第二,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最终责任人是犯罪分子,因此,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其由于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成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主体,故也应将赃款返还给甲公司。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