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7028】妨害生产经营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胡红军 胡胜
【裁判要旨】
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不一定局限于暴力有形破坏,使用非暴力手段但对生产经营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的,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号 一审:(2016)渝0234刑初156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现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学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重庆市开县实施高桥镇齐力村B井场天燃气开发建设工程,按规定拆迁了尹学菊房屋。2013年9月29日,尹学菊夫妇以蜂桶没有得到补偿为由,在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掘机前或坐在挖掘机履带上的方式阻止施工。11月28日,12月2日、3日、12日、13日,尹学菊到现场堵工,经村委、施工团队等多次劝阻无效。2013年年底,村里包阀室的一段公路工程,给予尹学菊11000元补偿,尹学菊就没有再因为这个诉求而堵工。2014年5月4日至7日,尹学菊在施工现场的挖掘机前再次堵工,其诉求是其小儿子在外搞加工亏了,而如果不搬迁就不会外出,就不会亏钱,现在小儿子没有房子住,尹学菊以这个理由想要在管线旁边修房子。2015年5月24日至27日,尹学菊又到工地的挖掘机旁堵工,要求解决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其小儿子一家四口的拆迁补偿。尹学菊以此方式前后累计堵工达28余天,造成挖掘机停工损失28000余元。
【审判】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他破坏方法进行明确,然根据汉语意思,破坏具有多层含义,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本质上来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核心要义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无论是暴力破坏还是非暴力破坏,当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其法益侵害并无二致,故妨害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开县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等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学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二、被告人尹学菊赔偿被害人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8000元;三、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尹学菊出入在开县高桥镇齐力村2组的四川石油天燃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施工现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法律对其他破坏方法并未进行明确,致使在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非暴力手段妨害生产经营,且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有意见提出,根据对兜底条款同类解释规则原理,只有当破坏手段与刑法规定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相当时,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妨害生产经营行为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对此,笔者以为,本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妨害生产经营行为亦构成破坏”解决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兜底性规定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明确性问题,其结论是妥当的。
一、从文理解释层面来看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条款的解释不能超出用语可能含义。依汉语意思和习惯表达,“破坏”事实上是一个多义词,既有摧毁、毁坏、毁弃的意思,也包含扰乱、变乱、损害、消除之含义。如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乃有形破坏,即对物的毁坏。然在诸如破坏选举罪,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中的破坏,事实上便不局限于有形破坏,也包括扰乱、妨害之意。且从词语的搭配来看,“在刑法中,破坏后面连接的词语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具体实物,如破坏交通工具;二是某种社会活动,如破坏集会、游行、示威;三是某种秩序或状态,如破坏社会秩序、破坏监管秩序”。[1]如此,将妨害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不仅未超出刑法用语的含义,且符合汉语的习惯表达。
二、从对兜底性条款的解释规则来看
在对兜底条款的解释上,虽然有观点认为从社会防卫立场出发可进行任意解释,但就通说来看,大都认为为避免“口袋罪”风险,应当坚持同类解释规则。不过,对于何谓同类解释,不同学者之间认识存在一定差异。有论者认为,“从罪状逻辑结构来看,兜底规定与列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它们共同指向同一个法益,反映同一罪质。在解释兜底规定时必须遵循同类规则,解释的结论不能脱离罪质,不能突破该罪保护的法益”。[2]张明楷教授提出,“应当在什么意义上了解‘等’、‘其他’之前所列举的要素?对此,不能从形式上得出结论,必须根据法条的法益保护目的以及犯罪之间的关系得出合理结论”。其进一步指出,大体而言,“等”“其他”主要有“行为的危险性质的同类、行为手段强制性的同类、行为类型的同类、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的同类”。[3]高艳东则认为,张明楷的上述提法是“向前看”的同类解释,认为其是要求“其他方法”与之前列举的行为方式相类似,并进一步提出“对‘其他’进行同类解释时,不应只参考‘其他’前面的表述,更应关注‘其他’后面的表述——结尾的定性描述、法定刑设置”。[4]从以上论述来看,其实我国学界关于同类解释规则的提法以及内容本身不存在问题,其都强调从刑法条款总体上进行解释。不过在进行具体解释时由于要综合相应刑法条款进行解释,而不同条款解释可能得出同类解释的不同内容(张明楷的四种分类),如此则容易引起断章取义式的误读,将对特定条款的同类解释内容错误理解为是整个同类解释的内容,进而引发分歧。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强奸罪为例。就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我国学界将该条的其他危险方法理解为“在危险性上与放火等具有相当性的方法”。[5]若进行断章取义式的理解,则容易让人认为同类解释就是与之前列举的行为相类似的解释。然事实上,危害公共安全的解释只能代表该特定条款,而不能代表整个同类解释。在强奸罪中,同类解释完全呈现出不同面貌。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对此,若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理解,则强奸罪中其他方法必须与暴力、胁迫相类似,但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却没人否定诸如迷奸、冒充丈夫骗奸等与暴力、胁迫性质上存在一定差异的行为亦构成强奸。就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破坏方法的解释而言亦是如此,有人认为,其他破坏方法必须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当。这实乃对同类解释规则的误读,错误地将特定词语从整个刑法条款中分离出来,导致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局面。在整体上看,与强奸罪的实质在于违背妇女意志而不在于手段是否暴力类似,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本质就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按张明楷的分类就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质的同类),因此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之外的其他妨害生产经营行为解释为破坏亦符合刑法同类解释原理。
三、从法益保护层面来看
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因而,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是否必然同时包括毁坏、妨害之意,还必须考虑其保护法益。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将其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比较便会发现,事实上,机器、耕畜等亦属于财物范畴,如若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只包括毁坏,则会导致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立法功能重叠,变成实质上并无区分必要的同一罪名。也许有人认为此时二者可从财物用途上进行区分,毁坏用于生产经营的财物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用于生产经营之外的财物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如此解释仍面临两大无法跨越的鸿沟,其一是两罪在法定刑设置上几乎完全一致,如此区分仍不存在任何实际意义;其二是限缩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保护功能。其实,生产经营由经营人、经营对象、经营载体等诸多部分组成,毁坏机器、残害耕畜等只是对经营载体的破坏,在此之外还存在诸多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方法。如行为人并非破坏机器设备,只是暂时将正在生产经营的机器藏匿的行为,在破坏生产经营这一法益侵害上,其与暴力破坏机器设备并无二致,若认为破坏必须是暴力有形破坏,则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此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恐怕难以入罪。
不仅如此,特别是随着信息社会时代的到来,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加强,新型犯罪不断涌现,致使传统刑法面临挑战。在司法实践中,近年来涌现了诸如“恶意批量注册账号”“恶意差评”等法律适用上的难题。据报道,自2011年铁路部门开通12306购票网站之后,便有一些黄牛通过专门的用户注册网站,自动生成有效的身份证号,甚至通过一些网站和黑客买卖身份证信息,然后利用这些有效的身份证信息注册账号,大量囤积一些紧俏线路的火车票。这造成:一是正常用户被迫高价从黄牛处购票;二是身份证信息被黄牛注册过的用户无法在网上购票;三是迫使12306网站进行三次大规模的系统修改或升级。[6]又如,在电商平台上,有些不法分子恶意注册,对卖家进行“炒信”,提高卖家的信用等级;进行恶意差评,降低卖家的信用等级等。如此等等在实质上属对他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却由于刑法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他破坏方法规定的不明确而得不到相应处置,放纵了对犯罪的打击。是故,从立法目的以及法益保护立场出发,还必须顺应犯罪多元化以及传统社会从农耕文明、工业时代向信息时代转变的现实需求,将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非暴力妨害行为解释为破坏。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高艳东:“合理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以惩治批量恶意注册”,载2015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
[2]张艳丹、马渊杰:“经济刑法中的兜底规定初探”,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1页。
[4]高艳东:“破坏生产经营罪包括妨害业务行为——批量恶意注册账号的处理”,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2期。
[5]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3期。
[6]池海波:“火车票代售点暂停核验身份证”,载2015年11月13日《北京青年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