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7017】盗窃过程中引发火灾的罪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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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7017】盗窃过程中引发火灾的罪名确定
文/王永兴

  【裁判要旨】
  对行为人实施盗窃过程中引发火灾的行为定性,应结合案件实际来区分放火罪与失火罪。在主观方面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基础上,还要着重分析失火行为是否转化为放火犯罪,即行为人是否具有报警、灭火义务,是否有履行报警和灭火义务的可能性。
  □案号 一审:(2017)浙1003刑初97号 二审:(2017)浙10刑终45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信。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信来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一街区12幢3单元一楼停车处,以点燃电动车电线搭线的方式发动车子而实施盗窃。王信使用打火机点燃电线准备搭线时致电动车起火,后火势迅速蔓延,导致停车处的八辆电动车、四辆自行车被烧毁 (无法估价),电梯、大厅被烧坏(维修损失价值83426元),并导致周美云、李俊焕、蒋军辉、蒋正业被烧伤。其中周美云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李俊焕被火烧伤致面部遗留有多处色素异常区,累计面积约55cm2,双手背色素异常区,累计面积约150cm2,构成轻伤一级;蒋军辉被火烧伤致面部尚遗留一处3cm×1.8cm大小皮肤色素沉着,左耳后乳突部位及左前臂遗留皮肤色素改变及疤痕,两手、右前臂远端及左小腿遗留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伤二级;蒋正业因火焰致全身多处火烧伤面积超过4cm2,约占体表面积0.9%,构成轻微伤。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信犯放火罪、盗窃罪,向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引燃电动车引发火灾而导致人员伤亡及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系过失造成,应定性为失火罪。
  【审判】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信以故意放火的方式盗窃电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公私财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另有其他盗窃前科和劣迹,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引燃电动车引发火灾而导致人员伤亡及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系过失造成,应定性为失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在盗窃电动车时引燃电动车继而发生火灾,在电动车起火初期,被告人有义务且有能力灭火,以防止火势蔓延,但被告人因为害怕被人发现,存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恐惧心理,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情,其能预见到火灾的危害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故被告人的此节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法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其合法、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衣服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或无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折价款,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认为其放火不是故意的,火灾是因盗窃引起,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且其有救火行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信在以通过点燃电线再搭线方式实施盗窃过程中引发火灾,且在预见到火灾具体危险时却放任结果发生,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及公私财产损失;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放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系累犯,另有其他盗窃前科和劣迹,依法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被告人定罪正确,盗窃犯罪部分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死者死因的特殊性和火灾事故原因的多样性等情节,可在原判的基础上对其予以从轻改判。上诉人王信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台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信所犯放火罪的量刑和决定执行的刑期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上诉人王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4000元。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在盗窃电动车时引燃电动车继而发生火灾,在电瓶车起火初期,被告人有义务且有能力灭火,以防止火势蔓延,但被告人因为害怕被人发现,存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恐惧心理,从而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火情,其能预见到火灾的危害却放任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通过使用打火机点燃电线准备搭线时致电瓶车起火,在点燃电线时其没有放火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刑法所要评价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是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本案被告人在点火时并没有直接或间接故意造成火灾。被告人在庭审时称其曾用点线搭线方式盗窃过多次,电线在燃烧一段时间后会自行熄灭,均未发生火灾,故在此次盗窃过程中其也认为电线会自行熄灭,主观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失。
  一、放火罪与失火罪的区别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区别,难点在于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这也是本案定性争议的症结所在。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两者之间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比较明显的区别之处。就放火罪与失火罪而言,首先,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放任火灾结果的发生,火灾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不要求行为人放任火灾结果发生。其次,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点火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火灾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点火行为,是因为考虑到可以避免火灾结果的发生。最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在行为时明知火灾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是暂时地预见火灾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行为时又否认了火灾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据此,结合本案来看,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来分析:第一阶段是被告人一开始为了实施盗窃行为,以其以往的盗窃经验,点燃电线当时确实没有放火的故意,包括没有间接故意。如果此时发生火灾,主观上可以认定为过失。第二阶段是在电线已经燃烧后,被告人因为害怕被人发现,在没有确保明火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现场,任由明火继续燃烧,再加上当时附近共有八辆电动车,在明火继续燃烧的情况下,电瓶车系高度危险燃烧物,很有可能扩大燃烧范围,此时作为一般人,应当预见到明火继续燃烧导致火灾的可能性,此时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行为转化为故意犯罪。
  二、过失行为转化为故意犯罪
  过失行为向故意犯罪转化是指,发生在前的过失行为属于先行行为,因该先行行为是行为人所实施的,那么行为人就有义务避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在有条件履行该义务的条件下而不履行,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这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如果其放任的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了,从主客观两方面结合起来判断,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过失行为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应当注意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存在或具备避免更严重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与现场环境。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全案综合判断,确实不具备避免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应认定为过失犯罪。反之,应认定为故意犯罪。
  综上,本案认定为放火,主要考虑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报警和灭火义务。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就当然具备了报警和灭火的义务。二是行为人是否有履行报警和灭火义务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报警和灭火的可能性,也不能认定行为构成放火罪。如果在引燃目的物后,行为人实施了充分的灭火行为,但最终没有扑灭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放火罪。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在有能力灭火的情形下,没有报警也没有及时灭火,因害怕被发现而离开现场。时隔5分钟左右第二次进来时,火势已经较大,被告人此时如果报警或寻求帮助继续灭火,火势仍可以控制,虽然被告人在此期间曾试图灭火,但再次因害怕被发现而离开现场,最终任由火势蔓延至无法控制。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