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4036】对解除强制医疗的审查
文/林前枢
【摘要】
法院在对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关注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治疗程序是否科学合规,并可通过会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完善专家证人制度等途径,从常理、常识与常情等方面综合判断诊断评估报告是否可信。只有在被强制医疗的人危险度评估为0级时,才能视为该患者没有人身危险性。
□案号 一审:(2017)闽0504刑医解1号
【案情】
申请人:黄某,系被强制医疗人张某之女。
被强制医疗人:张某。
2015年7月13日上午8时许,张某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楼执行庭与法官王某因执行事宜发生口角。尔后,张某离开丰泽法院前往某文具店购买了一把红色美工刀后又再次返回,其在丰泽法院安检室内企图不经过安检进入该院办公区。在保安张三上前劝阻时,张某用美工刀刺中张三腹部,并持从对方身上掉下的警棍强行进入该院办公区,用警棍敲打执行庭办公室的门窗。协警马某见状上前制止,张某又持美工刀划伤马某手掌。张某随后被丰泽法院工作人员制服,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司法鉴定,张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泉州市第三医院(以下简称泉州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在作案时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症患者,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8月26日,张某被释放并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约束于泉州三院。2016年2月25日,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张某进行强制医疗。同年3月17日,洛江法院经开庭审理决定对张某予以强制医疗。同月29日,张某经公安机关送泉州三院执行。
2017年9月18日,洛江法院立案受理黄某申请解除对张某强制医疗一案。审理中,洛江法院会见了张某,调取了泉州三院对张某的诊断评估报告,对张某的主治医生作了询问笔录,并委托泉州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进行鉴定。诊断评估报告对张某的危险度评估为0级,泉州三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张某目前处于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可以解除强制医疗。洛江法院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及原申请强制医疗的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诉讼。经庭审查明,经强制治疗后,张某意识清楚,年貌相符,接触好,注意力集中,检查合作,对答切题,情绪稳定,表情自然,谈笑自如,情感反应协调,对案发当时的经过及当时的内心体验能清楚回忆,被害妄想已消失;思维连贯,逻辑推理正常;定向力正常,记忆力好,自知力恢复。
【审判】
洛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强制医疗机构诊断评估报告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某经强制医疗后现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4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决定:一、对被强制医疗人张某解除强制医疗;二、责令申请人黄某对被强制医疗人张某严加看管和医疗。
【评析】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从强制医疗的申请、审查、决定、救济、解除和监督等方面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对保障精神病人权利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强制医疗解除作为强制医疗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此规定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囿于立法相对粗疏,强制医疗解除措施还存在不少需要完善之处,加之学界对此研究不多,比如《人民司法》2013年第16期所选三篇案例在对强制医疗进行分析时均未涉及强制医疗解除内容,实有探讨之必要。为抛砖引玉,笔者对强制医疗解除问题略作论述,期待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强制医疗期限及解除启动问题
1.强制医疗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只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进行规定,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即对精神病人送交执行后多长时间才能首次提出解除申请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解释》亦如此,其仅在第540条第2款对再次提出解除申请的间隔期限规定为:“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6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首次提出申请的时间亦没有明确规定。从中可见,我国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实行的是不定期方式,具体视精神病人治疗康复情况、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否消除而定。强制医疗的重点在于治疗疾病,让患者治愈后回归社会,而非限制或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自由。强制医疗的期限关乎涉案精神病人的权利,规定过短不利于涉案人的疾病治理和健康利益,规定过长又可能侵害已痊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使之遭受不当限制,如何确定强制医疗的期限,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从域外国家相关规定看,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为1年以上;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日本更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限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2年予以更新。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对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精神病医生委员会应至少每6个月出具一次诊断证明。美国大部分州则规定,强制医疗按收治的期限确定,通常以6个月为期,期满需要进行听证以决定是否继续收治。从国内的实践看,公安部《强制医疗所条例》(送审稿)规定,强制医疗执行期满1年之日起30日内应进行首次诊断评估,之后一般每隔半年进行诊断评估。北京公检法三家在《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中要求对患者进行的定期审核应以6个月作为周期,即使延长也不得超过1年。从精神病的治疗实践看,该病一般需要较长的治疗时间才能治愈。如精神疾病专家王健认为:“通常对首次住院的患者,一个疗程需要3个月时间。这包括单一药物产生疗效时间、治疗剂量情况下巩固治疗时间、由治疗剂量逐渐减至维持量时间以及观察、出院时间等。如果单一药物疗效不理想,尚需要合并用药、调整用药时间,如果患者出现不良反应等,需要的时间更长。”[1]其建议强制医疗至少需要1年的治疗、观察,才能提出解除申请。为避免被强制医疗的人在病情好转后被长期滞留限制自由,笔者建议将解除强制医疗申请首次提出的时间掌握在交付执行之日起的6个月至1年之间。本案中,张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交付强制医疗,其女儿黄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两个时间点间隔一年以上。
2.强制医疗解除启动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均有权提出解除申请,但在实践中,对被强制医疗人是否具备解除条件最有话语权的强制医疗机构,由于顾忌执法风险,很少主动提出解除意见。以H市安康医院为例,2013年-2015年共解除强制医疗22人次,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的为0人次。[2]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力度,发现强制医疗机构存在未定期进行诊断评估或者未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强制医疗机构拒不改正的,可以对其采取行政罚款等规制措施。
二、对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标准的把握
“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法院裁决解除强制医疗的唯一依据。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解读,所谓“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是指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会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如何确定精神病人的行为倾向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是一个世界难题,至今国内外仍未见成熟的评估判断工具。目前,精神病治疗机构对危险性进行评估依据的是原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确定的6级评估标准:“0级:无符合以下1-5级中的任何行为。1级:口头威胁,喊叫,但没有打砸行为。2级:打砸行为,局限在家里,针对财物。能被劝说制止。3级:明显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4级:持续的打砸行为,不分场合,针对财物或人。不能接受劝说而停止。5级:持管制性危险武器的针对人的任何暴力行为,或者纵火、爆炸等行为。无论在家里还是公共场合。”医学临床上一般将0级患者视为病情稳定,1-2级患者视为病情基本稳定,3-5级患者视为病情不稳定,只有在被强制医疗的人危险度评估为0级时,才能视为该患者没有人身危险性。本案中,泉州三院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证实张某危险度为0级。
三、强制医疗解除的审理程序
1.审理程序虚化问题。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41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所谓诊断评估报告,是指通过询问病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医技部门辅助检查等检查,对患者心理、生理、病情严重程度、全身状况等作出综合评估,用于指导对患者的诊疗活动。[3]诊断评估报告是法院对人身危险性作出确认的主要参考,由于精神病治疗的专业性较强,在缺乏诊断评估报告情况下,法官很难对专业性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导致相当一部分法官对诊断评估报告的过度依赖。有人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事实上裁判几乎是从法官的重心转移到医生的范围”。[4]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应更新刑事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仅是治疗措施,其实质是对人身自由的剥夺,相关决定权在于司法机关而非医疗机构,应强调法官作为强制医疗决定的主体地位。法院在对诊断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关注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治疗程序是否科学合规,并可通过会见被强制医疗的人、完善专家证人制度等途径,从常理、常识与常情等方面综合判断诊断评估报告是否可信,必要时可依《刑诉法解释》第541条第3款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合议庭通过将诊断评估报告送检察机关质证听取意见,会见张某及其主治医生了解情况,委托鉴定复核确认等方式,最终确认诊断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避免司法审理程序的名不符实。
2.审理方式不一问题。《刑诉法解释》第542条仅规定对于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对于是否需要通知检察院参加,是否需要将除决定书外的其他材料在作出决定前送检察院质证以及是否应当公开开庭等规定不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撰文提出:“法院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和意见,原则上进行书面审查即可,无需开庭审理。为提高审查效率、避免重复劳动,可以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原合议庭审查。”[5]但从福建省泉州市的审理情况看,对强制医疗解除案件的审理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为主,极少采用书面形式审查,而且通常会通知检察机关应诉。笔者认为,根据《刑诉法解释》第543条规定,既然检察机关有权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在收到决定书后20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其作为此类案件隐性的对抗主体和监督机关,法院通知其参加庭审,亦无不可。
3.文书格式不统一问题。因强制医疗类刑事案件目前尚无统一的文书样式可循,各地法院制作的文书格式不尽统一,差别较大。以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为例,对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称谓,有的表述为“被申请人”,有的表述为“被强制医疗人”。另外,在决定书中是否应列明检察机关的身份亦看法不一。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相关文书格式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1]王健:“浅议强制医疗的解除”,载《中国司法鉴定》2015年第2期。
[2]余才忠、张鹏:“解除强制医疗若干问题探析——基于安康医院模式和检察监督的双重视角”,载《中国检察官》2017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徐加富强制医疗案》的理解与参照——强制医疗案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23期。
[4]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8页。
[5]周峰、祝二军、李加玺:“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情况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