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4018】驾驶幼儿园校车严重超员构成危险驾驶罪
文/汤媛媛
【摘要】
行为人驾驶幼儿园校车严重超载构成危险驾驶罪;幼儿园法人代表、园长作为校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对校车超载负有直接责任,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号 一审:(2017)赣0702刑初35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日福、杨保真、彭大金。
被告人吴日福、杨保真、彭大金分别为晨光海欣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园长和司机。吴日福将其个人所有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情况下,交给无校车驾驶资格的彭大金从事该幼儿园校车业务。杨保真安排、制定单程接送28名学生名单,并安排教师轮流跟车接送学生。
自2017年9月15日至10月10日,彭大金长期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超载接送学生往返于幼儿园与沙石镇龙埠村等地。期间,杨保真、彭大金数次向吴日福提出该车超载情况,吴日福未有效整改,该车继续超载接送学生。2017年10月10日,彭大金驾驶该小型普通客车搭载37人
(含司机、幼师各1名及幼儿园学生35名),被交警查获。
【审判】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日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保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彭大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危险驾驶罪中从事的校车业务是否包括幼儿园校车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纳入了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罪中的从事校车业务是否包括从事幼儿园校车业务。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1.否定说认为,对校车的解释应当借助行政法规的概念界定。2012年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该规定明确将接送学龄前幼儿、高中及大学学生上下学的车辆排除在校车之外,因此,对从事幼儿园校车业务严重超员超速的行为定危险驾驶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2.肯定说认为,对危险驾驶罪中的校车可以作出独立于行政法规的解释,幼儿园、高中、大学校车严重超员超速运输的,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赞成肯定说,理由如下:
第一,将幼儿园校车严重超员超速驾驶纳入危险驾驶罪,符合道路运输公共安全保护的实践需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罪名,它体现了风险社会中刑法对道路交通秩序安全法益的一种提前保护。近年来,校车或客运超员、超速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产生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后果。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84起,死亡278人,受伤962人。其中,幼儿园校车超员驾驶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引发了强烈的社会关注。如2011年11月16日,甘肃省庆阳市一辆幼儿园校车严重超员
(核载9人,实载64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1名幼儿园教师和18名幼儿园学生死亡,44名幼儿园学生受伤。由此,对“双超型”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事惩治的必要性日益凸显。刑法修正案
(九)对危险驾驶罪作了完善修改,增设了超员超速型及运输危险化学品型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类型,并将犯罪主体扩大到校车驾驶人、管理人和所有人。该立法对于打击校车严重超员超速运输,防止其进一步转化为严重交通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刑法规范的解释兼具从属性和独立性,危险驾驶罪中的校车并不必须按照《条例》解释。刑法的保障法性质决定了它规制的是严重违反其他法律规范的行为,因而,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大量共同的概念术语。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复杂化和精细化,刑法解释对其他法律规范的倚赖进一步强化,尤其是法定犯中大量存在的专业术语和空白罪状,需借助其他部门法律法规中专业术语、概念的含义来确定。如刑法明确规定了假药、劣药、内幕信息、关系人、道路、机动车、毒品等概念,须参照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行政管理法领域的专业概念已通过刑法中的指引性规定成为刑法的一部分,法官不得拒绝适用,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即使刑法未明确规定必须参照其他法律法规的概念,如货币、醉酒、商业秘密等,也应当借助其他法领域的界定。但同时,刑法也具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目的、调整范围和手段。德国学者耶赛克、魏根特指出:“刑法对其他法领域及其概念构成的依赖性,并不能认为是一种通例……刑法中的概念均必须依据相关刑法规范的保护目的来设定。”[1]如刑法上的重婚、占有、财产、信用卡等概念与民法和行政法并不完全相同,构成了刑法领域的专有概念。以重婚来论,自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事实婚姻无效后,民法上的重婚仅指前后婚均为法律婚的情形,但刑法为了保护一夫一妻的社会管理秩序,将前后婚两者或其中之一为事实婚的情形也界定为重婚。在根据其他法领域的专业概念无法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时,应根据刑法规范目的,在不超出语言含义范围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基础上进行解释。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汽车与拖拉机进行了行政法上的区分,二者的监管部门分别为交管部门和农机监管部门,但拖拉机与汽车的区别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应对汽车扩张解释为包括拖拉机。[2]同样,在“双超型”危险驾驶罪中,《条例》仅为危险驾驶罪提供了解释参考,而不能取代刑法上的解释。
第三,按照《条例》界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校车不符合刑法规范目的,将导致不合理的解释结论。《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校车的三个条件,即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显然,此处的校车是规范管理意义上的,而非实际运营中的校车。实践中恰恰存在大量未取得校车运营许可、未达到安全运营标准和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的黑校车,如有的校车为了超载进行了改装,将座位拆除,若这些车辆因未达到《条例》要求而不认定为校车,将导致社会危害更为严重的黑校车超员超速反而不受危险驾驶罪规制的不合理结论。实际上,驾驶接送学龄前幼儿、高中学生和大学生的校车危险驾驶的,与驾驶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校车危险驾驶的,对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无本质不同。若因高中生、大学生具有较强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将其乘坐的校车排除在危险驾驶罪规制对象之外,则学龄前幼儿和义务教育学生更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保护的重点对象。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校车指以接送学生上下学为目的的车辆,其对象既包括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也包括学龄前幼儿、高中学生和大学生;车辆既包括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也包括未取得的;既包括7座以上,也包括7座以下的载客汽车。这种解释比起行政管理法上的校车而言,更接近于阐发校车本身的日常含义,亦未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
刑法与行政管理法上的校车涵义不同,原因有二:一是二者的法律性质及立法目的不同。《条例》针对实践中校车管理不规范导致安全事故频发的乱象,对校车的使用许可和安全维护等提出了要求,目的在于规范校车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而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保护道路运输秩序与公共安全,防止校车超员超速驾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交通事故,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其直接目的不在于规范校车管理,而在于规制国民行动和保护特定法益。二是行政管理法规可能因立法技术不成熟或立法漏洞而存在不合理情形,但刑法却不能回避对此类问题作出独立的价值判断,对立法空白或失当之处,必须填充、细化或建构规则。如在《条例》起草过程中,公众对幼儿是否应当使用校车存在争议,有意见不赞成使用校车集中接送幼儿,认为让没有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的幼儿集中乘坐校车风险太大,地方政府应当采取举办乡村幼儿园、小学学前班等措施,保障幼儿就近入园,防止一些民办幼儿园以营利为目的,为了争生源使用校车远距离接送幼儿从而发生事故的做法。[3]基于此,《条例》暂时搁置争议,未将幼儿园校车纳入调整范围,而是规定了幼儿园校车使用管理的替代措施。其第六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条例》出台以后,各省市纷纷制定了细化规定或实施办法,如广东省和江西省相关法规均将校车界定为“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将校车解释为包括幼儿园校车的合理性。
二、校车超员型危险驾驶罪的其他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以来,江西省内第一起将校车驾驶人、所有人与管理人均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下文对校车“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严重超员的认定标准
刑法惩治的“双超型”危险驾驶行为仅指严重超员超速的行为,这与刑法中的情节犯一样属于综合性要件,应当根据载客人数、车辆容积、车辆性能和安全措施等进行综合判断。2015年10月,公安部制定出台了《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试行)》,该规定未对严重超员、严重超速的入刑标准采取一刀切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的车型、不同的路况甚至不同的天气,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严重超员型危险驾驶罪适用超员比例或超员数额择一违反的原则,即只要达到超员比例或超员数额标准之一即可入罪。例如,小型、微型客车超员100%或超员7人、中型的超员80%或超员10人、大型的超员50%或超员15人。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出台司法解释前,该立案标准对于法官审判具有参考意义。本案校车核载7人,实载37人,极大超过该立案标准,可以认定为严重超员。
(二)校车管理人的司法认定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双超型”、运输危险化学品型危险驾驶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危险驾驶罪处罚。为准确定罪,应正确界定校车管理人的范围。《条例》第十条规定,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笔者认为,校车管理人是对校车使用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包括安全维护、安全教育、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紧急救援的人员,以及对校车使用具有直接组织、指挥、协调、控制权利的人员,不包括仅对校车本身进行管理的人员,如物业管理人员。被告人杨保真作为该幼儿园聘用的园长,负责管理校车、制定接送学生名单,并安排司机接送和教师轮班护送任务,其对于校车超载事实和危害是明知的,属于校车的直接管理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因此,校车所有人、管理人强迫、指使、安排校车驾驶人超员运输的,或者明知校车处于超员运输状态仍然持放任态度的,均可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双超型”危险驾驶罪的酌定量刑情节
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行为人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载客或者严重超速行驶的,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当存在以下情形时,应对行为人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无驾驶资格或无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或者使用伪造或变造的驾驶资格牌证的;3.曾因酒后驾驶、吸毒后驾驶等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4.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等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彭大金明知接送学生数量严重越过所驾驶客车的额定乘员,仍长期驾驶超载校车接送幼儿,且其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彭大金及杨保真虽辩解向校车所有人吴日福反映了校车超载情况,但在吴日福未予重视和纠正的情况下,仍放任校车长期处于超载状态,是对乘车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漠视,不足以减轻其刑事责任。吴日福作为幼儿园的法人代表及校车所有人,未对校车超载情况尽到监管责任,且为减少开支,在校车运营方面既未向交警部门申请注册校车牌照,亦未查实其招聘的司机是否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亦构成危险驾驶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2]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
[3]陈菲:“校车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7000多条意见展开‘激辩’”,载http://www.jyb.cn/gnxw/201201/t20120116_47460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