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033】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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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033】在风景区内倾倒填埋垃圾构成污染环境罪
文/徐清宇(二审审判长)姚一鸣

  【裁判要旨】
  涉案垃圾必然污染周边水体,依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在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检出挥发酚严重超标,按照《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害废物,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其它有害物质范畴。因清理处置及时,涉案垃圾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仅有挥发酚超标且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但本案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属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涉案垃圾全部清运处置后,继续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属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
  □案号 一审:(2017)苏0508刑初115号 二审:(2017)苏05刑终933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孙秋林。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拟通过孙秋林介绍承接太湖戒毒所西山岛宕口填埋工程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上旬,拟稿打印了土方量为空白的接收土方证明,经孙秋林电话联络获太湖戒毒所盖章。后两被告人自行在该证明土方量一栏填写了“叁佰万立方”字样。同年5月底,为便于供应商提供垃圾,两被告人再次变造该证明,在尾部通过打印、书写方式添加上“其中建筑装潢垃圾约捌万立方”字样,并先行联系了两船垃圾,堆放在太湖戒毒所码头。经鉴定,该接收土方证明上的手写字迹均系被告人陆小弟所写。同年6月,两被告人在未签订任何填土协议,且前述两船垃圾如何进一步处理尚未得到太湖戒毒所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为赚取接收垃圾费,继续联系垃圾供应。同时,经变造的接收土方证明照片通过微信流传后,部分中间商陆续将垃圾从上海、杭州的多个码头用船运至太湖戒毒所码头。两被告人明知上述垃圾系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的混合物,仍以每吨约7至10元的价格接收,并未经处理直接倾倒至案发地点。
  垃圾堆放地点位于苏州市西山岛戒毒所宕口堤岸,涉案垃圾堆体南侧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且有地表水流经倾倒区域,冲刷垃圾堆体后汇入宕口水体。涉案垃圾受到宕口水体浸润、高温雨淋,至案发时,垃圾堆放地周边水体颜色变深且有垃圾漂浮,堆放区域有异味散发。经检测,现场垃圾堆体中采集的11个渗滤液样品均检出挥发酚超标,部分样品超标高达50至185倍。另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2016年7月14日至21日期间,涉案垃圾被清运至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经称重合计约23336.3吨。涉案污染行为造成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另因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产生22万余元环境修复费用,两者共计850万余元。另有8艘载有垃圾的船只因被及时查获而未倾倒,已运回原处。
  另查明,涉案宕口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距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取水口直线距离仅2公里,且邻近太湖寺前取水口,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西山岛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域,以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为主导生态功能。
  被告人孙秋林明知西山岛宕口不能填埋土方,但其隐瞒该情况,虚构可以帮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骗取王菊明、陆小弟共计25万元。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孙秋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综合如下:涉案垃圾未被堆积在宕口水体中,不应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作为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是否超标的依据,故涉案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不应认定为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本案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垃圾总量过重,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过大。
  【审判】
  苏州市姑苏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在明知太湖戒毒所宕口不具备垃圾处置功能的情况下,未获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许可,联系外省市垃圾运至苏州市,在收取填埋费后倾倒填埋至西山岛宕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828万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孙秋林在明知太湖戒毒所不同意填埋西山岛宕口的情况下,隐瞒该真相,虚构可帮助承接宕口填埋工程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王菊明、陆小弟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在污染环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菊明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陆小弟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小弟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首先,涉案垃圾倾倒地点直接与宕口水体相连,且经地表水冲刷形成的污水必然汇入宕口水体,同时地下水还可能与太湖水体相连。其次,涉案垃圾倾倒地点距饮用水取水口较近,距太湖水体直线距离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环境敏感性强。第三,太湖西山岛属于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具有重要的自然、人文景观保护价值,应当以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n类水质标准来确定检测因子,并评价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标。经过检测,现场采集的il份垃圾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标,其中4份超标50至185倍,可以认定涉案垃圾具有毒性,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系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范畴。(2)本案共清运处置垃圾重达2.3万吨,已经造成相当严重的实害结果,即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对生态红线保护目标造成现实威胁、为消除污染和防止污染扩散致使公私财产损失828万余元,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特别严重。(3)本案认定的清运处置的涉案垃圾重23336.3吨,系经垃圾填埋场地镑称重的结果,更加科学、精确。(4)对涉案垃圾的处置方式是当时的最优选择,在应急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亦是在当时的情境下,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3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菊明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陆小弟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5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秋林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责令被告人孙秋林退出赃款25万元,发还王菊明。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菊明、陆小弟、孙秋林均不服,提出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即2016年震惊全国的“垃圾跨省倾倒太湖西山案”,案件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局度关注和舆论的一致谴责。但社会舆论并不能代替司法审判,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较多法律问题仍然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来判断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挥发酚超标程度,并将涉案垃圾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其他有害物质范围,是否适当?二是涉案垃圾未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是否也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甚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三是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是否计入公私财产损失?
  本案被告人王菊明的辩护人认为王菊明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理由之一是涉案垃圾倾倒的地点是西山岛宕口堤岸,而非宕口水体中,所以地表水中各类化合物的限值规定不能适用于土壤,而土壤中无挥发酚限值标准,因此认定挥发酚超标严重具有毒害性、涉案垃圾为有害物质依据不足;理由之二是即便按照地表水标准,涉案垃圾也仅检测出挥发酚严重超标,客观上对环境破坏的程度不深,尚达不到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史不可能构成后果特别严重。另外,公诉机关认为,对被污染场地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消除污染行为的费用,应当计入公私财产损失。这三个观点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曾一度困扰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的思路。可以说环境污染类刑事案件,是随着近年来人们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刑事法律、司法解释的完善而逐渐增多的。但由于前期办案经验较少,有些标准的适用和概念的本意尚需要进一步厘清。
  笔者就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涉案垃圾属于污染环境罪所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1.污染物的范围。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须为“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其完整外延为污染物,即一切含有污染因子的物质。但在现阶段,污染物尚不宜包括噪音和光辐射在内。对于有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相关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可以参照的标准,范围相对明确,实践中争议不大。而有毒物质的内涵,也在环境污染司法解释中得以明确,实务中能够较好地适用。争议较大的是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
  2.其他有害物质的内涵。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将其他危险废物与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并列,作为污染物的兜底项,但这一规定使得污染物的范围过窄。因为有毒物质并非都是废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也不光是废物和有毒物质,还有其他有害物质。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八)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拓展了污染物的范围。所以在具体把握有害物质的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排放、倾倒、处置对象扩展的立法背景,只要所涉物质会对土地、大气造成危害,污染环境,就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特别是,一些本身无害的东西,但直接在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可以认定为有害物质。例如,牛奶本身无害,但大量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产生大量污染因子,污染饮用水水体,即可认定为有害物质。
  3.将涉案垃圾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的考量。(1)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垃圾倾倒地点在太湖西山岛宕口堤岸,虽不是直接倒在宕口水体,但倾倒区南侧垃圾堆体已经与宕口水体直接相连,而且经地表水冲刷形成的污水也必然流入并污染宕口水体,同时地下水还可能与太湖水体相连。基于此,适用地表水标准而非土壤标准检测污染因子,具有事实基础。(2)该倾倒地点距离饮用水取水口较近,且距太湖水体不超过600米,属于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西山岛又属太湖风景名胜区西山景区,西山全岛及周边岛屿皆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按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和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的水质要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水质标准,所以适用该水质标准来检测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物是否超标,具有充分依据。(3)根据检测结果,所有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均明显超标,其中4个点位的样品超标50至185倍,可以认定涉案垃圾经非法倾倒填埋,其渗滤液中挥发酚含量高,具有毒性,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含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即为有害废物。据此,将涉案垃圾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范畴,理由充分且于法有据。
  二、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
  1.污染环境犯罪已从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入罪门槛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显而易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必须发生上述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法条作了重大调整,将入罪门槛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使得污染环境罪由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主要考虑如下:其一,重大污染环境罪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对环境造成多么严重的污染,只要没有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就不能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入罪门槛的过于严苛,导致相关罪名适用率极低,不能适应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所以刑法修正案(八)才将入罪要件调整为严重污染环境。因此,从刑法修改的精神来看,显然不应再将严重污染环境理解为实害结果,否则,法律修改就将失去实际意义。其二,从污染环境犯罪的特点看,由于污染损害的显现往往需要有一个过程,且因果关系往往具有累积性及多因一果的特点,证明难度大,如果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必须造成实害结果,也会极大地不当限缩污染环境罪的成立范围。其三,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调整为污染环境罪,将入罪要件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体现了立法者对环境法益的重视。与传统法益不同,环境法益未必能够还原成个体利益或者群体利益,因此,对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不再限于对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侵害,对于侵害环境本身的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也应当纳入刑事规制范围。
  2.严重污染环境的法定内涵。
  《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了18种具体情形,对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将这一要件的情形多样化,不再限于造成人身法益、财产法益实害后果的情形,突出了对环境法益的考量,根据污染物排入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以及行为人的前科等多种角度,规定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情节标准。这些标准客观性强、易于把握和认定,既能体现充分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实际问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基于环境污染罪的情节犯属性,《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相关规定也彰显了污染环境罪系情节犯这一基本立场。严重污染环境具有明确的法定内涵,与造成事实上的环境污染后果的严重程度是两个不同概念。比如,《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可以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无须再判断其是否引发污染环境的后果及后果严重与否。换句话说,只要符合《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列举的18种具体情形,不需要再判断是否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可直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3.本案的考量。经检测,涉案垃圾渗滤液中的污染因子只有挥发酚明显超标,倾倒区域地表水样品中挥发酚浓度也高于背景地表水浓度20%以上,垃圾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到破坏,但未造成显著破坏。笔者认为:(1)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污染物的累积,涉案垃圾必然会造成更为严重的污染,从涉案垃圾渗滤液中检出挥发酚超标的严重程度就可见一斑。本案只是由于发现及时,对涉案垃圾的清理处置迅速得当,没有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而已。(2)虽然没有对环境造成显著破坏,但涉案垃圾倾倒区域已经污水四溢、异味散发,检测结论也认为涉案垃圾倾倒区域的生态环境已遭损害,同时考虑到涉案垃圾倾倒地点位于饮用水水源地附近的一级保护区、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环境敏感性强,所以涉案垃圾必须迅速清除。(3)本案共清理处置涉案垃圾23336.3吨,必然产生包括开挖清运费、卸船短驳运输费、处置填埋费、环境补偿费等多项开支,合计828万余元,这远远超过《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条第(9)项造成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的严重污染环境标准,而且亦超过该司法解释后果特别严重100万元的标准。因此,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刑事责任。
  三、公私财产损失的准确界定
  《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7条中规定,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在实践中,对于消除污染的含义,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该部分费用宜理解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外的其他应急处置费用,主要是清理现场的费用,不宜理解为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在内。因为环境修复费用指污染事故应急处理结束后,经过污染风险评估确定应该采取的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要费用,包括制定修复方案和监测监管产生的费用。针对土壤、水体和其他环境要素,修复费用计算的方法也有不同。例如,土壤修复费用指经鉴定受污染土壤采取修复措施的费用,包括编制修复方案、土壤修复和后期监测监管发生的所有费用。而从实践来看,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通常很高,难以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这样的标准所涵括。基于这一实际情况,不宜再将污染修复费用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否则将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苛。当然,根据《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17条第5款的规定,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纳入生态环境损害的范畴,用以判断是否达到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程度。
  在本案中,在涉案垃圾全部清运处置后,由于被污染场地地形、地貌被改变,需要对被污染场地的外观及生态环境进行恢复,为此进行覆土复绿所产生的费用,已不是为了消除污染而进行的应急处置费用,更符合生态环境修复的目的。因此,法院将22万余元的覆土复绿费用计入生态环境修复费,与公私财产损失相区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