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07】增殖放流还渔有效修复海洋生态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5-2018>>正文


 

 

【201808007】增殖放流还渔有效修复海洋生态
文/谢善娟 张静静

  【摘要】
  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不利于海洋生物休养繁殖,对海域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对该类犯罪,应在依法处以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判决被告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
  □案号 一审:(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 二审:(2016)苏07刑终99号
  【案情】
  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宝山、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初至7月30日,尹宝山通过李至友召集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一同商议禁渔期出海捕捞事宜,商定由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海产品,尹宝山负责协调渔政执法部门,所捕获的海产品由尹宝山集中收购。后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相继于6月份开船至大丰市斗龙港,前往127、128海区从事流刺网生产作业,捕捞的海产品全部由尹宝山收购。至2012年7月30日,尹宝山收购捕捞的水产品价值828784元,其中李至友330924元,秦军156540元,秦波涛144480元,李明明141020元,秦新波55820元。
  2013年8月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九里边防派出所在处理尹宝山等人货款纠纷时,发现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遂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立案侦查。案发后,秦新波、秦波涛、秦军经公安部门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李至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尹宝山、李明明被抓获归案。
  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渔业技术指导站出具了《对赣榆区秦新波等5人伏休期间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所造成的生态损失修复意见》,认为伏休期间进行非法捕捞,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建议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进行修复,具体方案为:1.放流品种:推荐放流中国对虾苗;2.放流数量:1365万尾,按照省渔业指挥部2015年中国对虾增殖放流中标价约60元/万尾,约8.19万元;3.放流方式:渔船运输至指定海域后人工放流;4.放流时间:4-6月。
  尹宝山所收购的部分水产品已卖出,货款全部收回。尹宝山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6万元;李至友退缴违法所得16万元;秦军退缴违法所得7.5万元;秦波涛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李明明退缴违法所得6.8万元;秦新波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李至友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2万元,秦军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1万元,秦波涛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1万元,秦新波向法院交纳修复保证金4900元。尹宝山自愿将其退缴的违法所得6万元中的2.6万元作为修复保证金。李明明同意将其交至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作为修复保证金。
  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伏季休渔期间违规出海作业捕捞,非法捕捞水产品涉案价值合计830161元,构成非法捕捞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名被告人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或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19万元。
  【审判】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尹宝山召集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尹宝山负责协调渔政执法,收购另五被告人所捕捞的海产品,另五被告人分别负责使用自有渔船捕捞海产品,并将海产品出售给尹宝山,六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李至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尹宝山、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宝山、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六被告人还主动交纳了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保证金,同意以实际行动修复被其犯罪行为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影响海洋生物休养繁殖,给海洋渔业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为了保护国家海洋渔业资源,改善被犯罪行为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六被告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予以修复。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修复。放流的具体数量,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予以认定。六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为保障生态修复的有效实施,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予以确定,应放流中国对虾苗数量为:尹宝山应放流433万尾,李至友应放流334万尾,秦军应放流184万尾,秦波涛、李明明应分别放流166万尾,秦新波应放流82万尾。放流方式为渔船运输至海州湾海域人工放流,放流时间为2016年4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宝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二、被告人李至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三、被告人秦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四、被告人秦波涛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五、被告人李明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3年;六、被告人秦新波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七、依法没收各被告人尹宝山的违法所得,分别由扣押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上缴国库;八、被告人尹宝山、李至友、秦军、秦波涛、李明明、秦新波于2016年4月以增殖放流中国对虾苗1365万尾的方式修复被其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尹宝山以量刑过重为由,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表示其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对生态的修复、赔偿,并支付环境修复费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连云港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5月11日,该案增殖放流工作在连云港海州湾海洋牧场进行,五名被告人在法官的现场监督下,在海洋渔业部门的现场指导和见证下,将1365万尾中国对虾苗投放到上述海域,案件执行完毕。
  【评析】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不仅触犯刑法,更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益。在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科以增殖放流生态修复的义务,还渔于海,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
  从整体环境构成上看,环境是大气、水、土壤、植物、动物、微生物等要素的总和。具体到海洋环境,我国近岸海域浮游动植物种类繁多,但受海域污染、过度捕捞等诸多因素影响,海洋生物资源严重衰退,部分海域甚至呈现生态荒漠化趋势。如江苏沿海海域,中国对虾、梭子蟹等已无法形成渔讯。为了保护渔业资源,我国于1999年开始在黄海、东海和南海相继实施全面伏季休渔制度。法律、法规对禁渔区域的范围、禁渔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从事捕捞水产品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在某些重要的鱼虾贝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划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区域;在水产品幼苗的生产盛期划定禁止捕捞的期限;禁止使用国家按不同捕捞对象有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的渔具或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捕捞,禁止使用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进行捕捞,例如炸鱼、毒鱼的方式捕捞等行为均有可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有关保护水产品资源的法律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罪侵犯的法益是水产资源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对水产资源的影响理应成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严重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破坏渔业资源休养生息规律及鱼类产卵繁殖,不利于海洋生物幼苗生长,使得海洋生物资源得不到补充,破坏了整个海洋生物链,使海洋生物资源大大减少,导致渔业资源持续衰退,渔获物减少而影响渔民收入。本案尹宝山等六被告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法院在依法分别判处六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依法判决六被告人通过增殖放流的方式共同承担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通过增殖放流方式,能够有效增加海洋生物资源量,提高海域生产力,改善生物群落结构,修复海域生态环境;可以改善渔业资源生物种群结构,维护生物的多样性,对某些濒危的品种也可以通过增殖放流增加种群数量。鉴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性,生态修复方案一般要求在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下,在环境技术机构的指导下,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同时规定,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本案中,经海洋渔业部门组织专家组制订海洋生态修复方案,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选择适宜水产品物种、适宜生长的时期、海域予以补偿被过度捕捞破坏的海洋环境。通过责令被告人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完成对海洋生态的修复,不仅督促犯罪行为人采取财力、物力恢复原有的生态系统,在有效打击该类犯罪的同时也向全社会昭示:所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以谋求经济利益的行为必将得不偿失。
  二、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效实现对公益损害的及时救济
  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于通过民事赔偿与刑事制裁一体化,实施预防犯罪与控制犯罪、救济被害人的刑事政策。涉及环境资源破坏的案件,尤其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受损但没有明显私益损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式是充分、及时对公共利益进行救济的有效途径。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侵权损害私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是公众环境权,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应当归属于社会,所得赔偿款应当用于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非法捕捞水产品本质上是对海洋容量的损害,该种损害有可能导致综合的海洋生态服务功能的退化。而海洋生态服务功能并不属于任何私人。基于国家对海洋资源的所有权,可以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一并索赔。本案中检察机关除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维护海洋环境公共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过程本身就是对当事人侵害社会公益的认定过程,以专业化引领修复性司法具有自身优势,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也能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易于监督执行。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救济民事权益,而生态环境损害主要体现为公共利益的损害,生态修复主要为公法上的救济。生态恢复就是指停止人类对生态系统的过度干扰,利用生态本身的自适应、自组织和自调控能力,并遵循生态系统演替规律从而实现其恢复功能的过程。针对被告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确定被告人责任承担方式时,应考虑生态系统受到损害的程度,生态系统稳定和健康的基准,法院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修复意见,认为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放流中国对虾苗可以有效实现对海洋环境的修复。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综合认定放流的具体数量,在判决六被告人共同承担修复义务的同时,对各被告人应承担的修复责任予以确定,判决主文中明确各被告人应放流中国对虾苗的具体数量、放流方式、放流时间,有效保障生态修复的有效实施,判决方式极具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成为资源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方式的良好实践样本。
  三、环境资源判决应顾及案件的可执行性,采取增殖放流还渔于海的判决方式并不限于原物、原地修复
  海洋生态环境是依靠生物及环境本身的自我调节来维持,相对稳定的生态系统一旦遭到破坏,环境的自净能力会降低,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能量流动和信息传递均会受到影响,宏观上看,对人类健康和生态安全的危害很有可能会持续发生。因此,司法救济的重点不能仅仅局限于已有损害,而要着眼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破坏情况。通过对环境资源功能的综合治理和逐步修复,通过科学的治理方法使破坏的生态系统得到修复,尽可能恢复到应有的自然功能状态。针对案件类型,在判决前对拟适用的修复性裁判方式进行可行性评估,以具有可执行性为基础,并与直接判处经济赔偿相权衡。一是要具有修复可能性。如对破坏性开采行为、占用耕地行为、破坏植被等行为,对产生的直接损害明显可通过拆除、清理、重垦等方式进行,对破坏森林资源等行为,通过原处补种复绿的方式进行治理。而对于水污染、非法采矿等行为,由于水体自身的修复能力,可能不具有直接修复的可能,宜采取异种、异类修复方式进行。二是要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在判决行为责任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告知其可选择的途径。环境修复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要依靠专业的技术、专门的设备和人员在一定条件下才能完成。而对于有些恢复措施专业性并不很强,如判令补植时,完全可以由侵权人自己实施,应告知当事人自行补植和由林业行政机关代为履行几种情形。当事人如果选择由林业部门代为履行,则应保障其关于费用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如本案中,六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包括中国对虾、梭子蟹及海蛰等,涉及的海域范围也相对较大,采取原物种放流的方式,在成活率及放流效果上很难保证。基于海洋环境的整体性特征,经渔业专家论证后,选择放流的品种中国对虾,品种为人工繁育的良种,较好地保证了物种成活率。通过增殖放流经济海产品苗种后,经过一段生长时期后再去捕捞,可有效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良好。本案中放流的中国对虾品种经专家评估,投放产出比能达到1:10,对实现海洋整体良好环境具有良性促进作用。通过该种放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国家在维护水产品物种上的财政投入减少,从而避免因个人犯罪导致国家对水域生态治理的投入。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