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5026】信用卡诈骗罪中被害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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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26】信用卡诈骗罪中被害人的确定
文/陈琳

  【裁判要旨】
  在持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终端设备因无法识别伪卡,通过验证并交付财产,该交付违背持卡人意愿,所交付的不是银行代为保管的持卡人财产,而是银行自己的财产,故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无需为此还款。
  □案号 一审:(2016)闽0521刑初573号 二审:(2016)闽05刑终1467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国。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7日,杨春国持曹建威(另案处理)所提供的利用翁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南平市永辉超市体育公园店购买香烟,盗刷消费10050元。
  2.2015年5月19日,杨春国伙同邱炜(另案处理)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蔡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福清市宏路金福辉珠宝店购买首饰,盗刷消费27370元。
  3.2015年5月29日,杨春国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庄某甲浦发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三明市新大福珠宝店购买首饰,盗刷消费14700元。
  4.2015年5月30日,杨春国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吴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商户名称为三明市三元区大福鑫家具商行的POS机上盗刷41826元。
  5.2015年6月14日,杨春国伙同邱炜持利用王某某光大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南平市朝阳珠宝首饰店购买首饰,盗刷消费11000元;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庄某乙农业银行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南平市朝阳珠宝首饰店购买首饰,盗刷消费25944元。
  6.2015年6月26日,杨春国持曹建威所提供的利用陈某某建设银行借记卡信息资料复制的伪卡到南平市农商银行大横支行ATM机上取现8000元。
  【审判】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合计1389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春国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春国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杨春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5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与前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杨春国退赔赃款赃物折合138990元,分别退赔给被害单位交通银行10050元、建设银行69196元,被害人庄某甲14700元、王某某11000元、庄某乙25944元、陈某某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春国不服,提出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春国使用他人秘密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而伪造的信用卡,系由于银行POS机、ATM机等终端机无法识别真伪,导致银行财产被骗,该行为所侵犯的是发卡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判责令部分
  退赔款项返还给个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中关于对被告人杨春国撤销宣告缓刑判决及对被告人杨春国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责令退赔经济损失部分。三、责令杨春国退赔各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38890元,分别为:建设银行77196元、农业银行25944元、交通银行10050元、光大银行11000元、浦发银行14700元。
  【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包含以下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恶意透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进一步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含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四)恶意透支。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还包括:(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据此,信用卡诈骗罪应当符合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体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的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或作废的信用卡,或拾得或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或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通过互联网或通讯终端使用,或恶意透支信用卡等行为,并且侵害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双重客体。
  本案中,杨春国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明知所持有的是他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复制而成的伪造的信用卡,仍持该些伪造的信用卡到各超市、珠宝店进行消费购物、刷卡使用,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行为,对其认定信用卡诈骗罪无误。但对于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被盗取信息资料的持卡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还是发卡银行的财产所有权产生了争议。不同的客体意味着不同的退赔对象。
  本案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4月中旬和下旬,杨春国的同案人庄福冬先后利用之前销售给惠安县螺城镇走马埭超市和淘依小铺的POS机发生故障需更换的机会,将另一同案人曹建威提供的两台改装过的可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POS机分别投放到走马埭超市和淘依小铺。2015年4月至6月间,翁某某等8名信用卡持卡人分别持卡在走马埭超市和淘衣小铺刷POS机消费购物。在刷卡过程中,安装在该两家店的经过改装的能自动发送用卡客户的信用卡的POS机,立即将信息通过短信形式自动发送给曹建威,后由曹建威利用这些窃取的信用卡信息制作伪卡。2015年5月至6月间,杨春国持伪卡到各商店消费使用。
  在整个案件过程中,翁某某等8名持卡人严格遵守了银行关于信用卡的使用规定,信用卡一直随身携带,且未将信用卡借予或转手他人使用,也未将密码告知他人或被偷窥,尽到了所有注意义务和保管义务,但仍在正常消费刷卡过程中,被不法分子窃取了卡片信息。而当杨春国持含这些被窃信息伪卡到商店消费时,银行的POS机等终端机却无法识别卡片的真伪,通过了伪卡的验证,认为是真正持卡人操作而交付了财产。银行作为发卡行,能够进行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贷等业务的信用卡的大型金融机构,对自己的持卡用户负有保护、监管持卡人财产安全的职责和义务,其仅能在持卡人持卡使用的情况下才能执行交付的指令,否则,交付的即是银行的财产。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一种自愿交付型的犯罪,应当具有自愿交付的特征,本案8名持卡人并不具备自愿交付的意愿,而银行因为通过伪卡的验证,认同了伪卡的操作,自愿交付了财产。因此,杨春国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对于本案,表面上似乎是被窃取信用卡信息的持卡人的财产被盗刷,实际上是因为银行终端设备无法识别卡片真伪而自愿交付财产。引发该类案件的关键之一就是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和终端设备识别系统存在明显重大的技术漏洞和安全隐患,轻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因此,将发卡银行确认为被害人,能更好地敦促其提高所发行的信用卡和终端识别系统的安全系数和技术含量,更好地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