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38】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文/武文芳 李磊
【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认罪认罚都持肯定态度,但是并未形成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都缺乏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需要进一步探索研究。
□案号 一审:(2016)粤0307刑初1973号 二审:(2017)粤03刑终187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嵩。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20时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宝岗所民警饶某伟及巡防队员屈某辉在执勤过程中,驾驶警车途经龙岗区坂田街道百草园公交站台时,发现被告人岳嵩和其同事马某兴酒后与一出租车司机因拒载发生纠纷,饶某伟遂停车上前表明警察身份,了解情况。岳嵩情绪激动,对民警饶某伟谩骂推操,并用拳头击打饶某伟脸部;马某兴上前抢民警的执法记录仪。饶某伟发出警告,但岳嵩仍未停止,饶某伟在感到自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掏出手枪指向天空,岳嵩用言语挑衅饶某伟并上前抢枪,饶某伟鸣枪示警,岳嵩仍准备继续对饶某伟进行推操。后来增援警力赶到,在场民警及巡防队员将被告人岳嵩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饶某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岳嵩的家属对民警饶某伟及其所在单位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宝岗派出所表示歉意,赔偿了饶某伟的损失,民警饶某伟及宝岗派出所对岳嵩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判】
深圳市龙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嵩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向涉案民警道歉并取得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嵩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岳嵩上诉提出:其没有过激行为,酒后滋事辨识能力不足,不能判断言语轻重和行为性质,在此过程中言语嚣张无礼但不能视为情节恶劣;其有明显悔罪表现,获得受伤民警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改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岳嵩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能积极向涉案民警道歉并取得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法院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应充分体现惩罚为辅、教育预防为主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中上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并以实际行动真诚悔罪,获得民警及所在单位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害,结合其妻子刚刚产子,需要家人照顾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显然更符合刑罚的人道化,也能够实现对其教育改造的刑罚目的。故上诉人岳蒿所提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岳蒿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深圳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岳蒿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岳蒿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岳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评析】
在刑事诉讼中,对认罪认罚予以从宽是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但是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并无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尚未形成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初步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从宽与如何从宽、从宽的方式与程度,仍存有疑问或争议。相关的从宽规定是零星的、散乱的,对于认罪认罚没有从时间、原因等方面进行分类,导致刑罚前后各阶段都无法区分认罪认罚的悔过程度,从而无法区分从宽的标准。
一、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的法理分析
认罪认罚,是古今中外刑法领域共同存在的法律现象,虽然在刑法条文上没有明确的解释,但从字面上说,一般可以理解为泛指承认自己的罪行、认领对自己的惩罚。本文结合相关法条或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作相应的法理分析。
1.认罪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对认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探寻认罪的含义时还是可以从相关的法条中找到相应的注释。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与坦白的基本要件,即法律已从侧面认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就属于认罪。从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可以找到相应的注解,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1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司法机关将认罪设定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笔者认为,认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方式、后果以及行为本身恶性的一种内省的心理态度。这种内心反省或者说认罪往往是对自己行为方式及后果的否定,也是对自己行为价值标准的否定。既然行为人已从思想源头上否定从恶的过往,法官自当在判处刑罚时肯定其向善的价值。
2.认罚
我国刑法虽未对认罪作出明确规定,但毕竟有相关法条或司法解释予以阐释,而对认罚却没有任何法条可资借鉴。笔者将认罚简要理解为认领对自己的惩罚,即行为人在犯罪后,自愿认可相关机关对自己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自愿认领相关机关对自己作出的惩罚。
理论界虽无对认罚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却有对认罚的相应界定和处理,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即是相应的佐证。检察机关提出对认罪者相对轻判的量刑建议,行为人认罚并且同意省略法庭审理的部分诉讼环节。
上述司法机关在设定认罪的内涵时还特意强调了自愿。其实自愿,不但是指自愿认罪,也包括自愿认罚,即被告人自愿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惩罚。
(二)认罪认罚的从宽与法律价值
1.认罪认罚的从宽
对认罪认罚的从宽,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结合上文论断,笔者总结为:若行为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可接受司法机关的惩罚,则司法机关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这种从宽,是较为宽松而非严峻的刑法评价以及刑罚处理,在定罪时出入罪中可能偏向于出罪,在量刑时则一定偏向于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行刑时则选择减刑、假释等措施。
行为人之所以愿意认罪认罚,一方面是如上文所述出于自身的反省,系无人胁迫的自愿之举,另一方面则是司法机关愿意对其从宽处罚。在这里,从宽处罚似乎处于一个因果难分的悖论阶段,即从宽处罚可能是部分人愿意认罪认罚的因,也可能是其认罪认罚的果。
不管它是因还是果,古今中外的司法人员已经长期如此实践着。我国向来流传着“坦白从宽”的白话,现今又确立了对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对认罪认罚予以正面评价,并支持从宽处理;在定罪、量刑、行刑的各个阶段,都有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具体规定,并逐渐探索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初步制度。而西方国家更是形成了辩诉交易的传统。
2.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价值
本文所要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具有多项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其诸多价值中头一条就是揭示了各国法律共存的问题,即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很好地解答了公正与效率这一影响各国法律界的问题。公正是法律追求的目标,而效率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导向,中外学界已经从多角度论述公正为本、效率优先,论述公正与效率的矛盾与统一。笔者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出发,借鉴熊秉元教授的专著《正义的成本》加以说明。熊教授在书中以当法律遇上经济学的视角,以经济学中的效率来解释法律上正义的内涵。书中说毕业于哈佛法学院的波斯纳法官有着成本极低、效益最大化的理念,“这个理念,如果应用到法学领域里,就几乎自然而然地成了财富最大化的论点——法律的运作,往往不自觉地符合效率的考虑,而使社会资源日益积累”。①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价值追求,并不能忽视社会的高昂成本,所以波斯纳法官说:“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不能无视代价。”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行为人主动认罪,减少了侦查机关办案难度和期限,节省了公诉机关时间,省略了审判环节,降低了诉讼过程中不必要的损耗,节省了人力物力财力,所以这个制度在提高诉诉效率的同时,又实现了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除了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有利于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或司法机关的矛盾。不认罪的负隅顽抗激化了各种社会矛盾,被害人心灵不能得到慰藉,犯罪人家属也处于悸动不安或对司法的疑虑之中,犯罪人自己也将在诉讼过程中与司法机关强烈对抗。而对认罪认罚予以制度化的从宽处理,则有利于化解上述各种矛盾,这既符合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古风,也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现代理念。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方式与种类
现行刑法对于认罪从宽的相关制度是松散的、不成系统的,尚未建立统一的评价标准,更未紧密结合成有机联系的完整制度。要深入剖析现行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具体探讨不同阶段不同从宽规则的得失,则需通过解构现阶段从宽规则存在的松散不成系统的问题,进而为不同阶段、不同情形下的从宽处罚提出各自相应的规则。
(一)不同的从宽方式与种类
由于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领域并未建立认罪认罚从宽的完整制度,对于如何认识此制度也缺乏完整的理论,本文决定考察一般案件的诉讼进程,从犯罪前后、诉讼前后的时间上将其分阶段分析。
1.犯罪过程中的认罪认罚与从宽
我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具有鲜明的特征即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引起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起因并不相同,这些放弃犯罪的因素中包含行为人认罪认罚的真诚悔悟后不愿继续犯罪,也可能是摄于法的威严而心生畏惧。刑法上一般不将犯罪中止完全视为认罪认罚,但对于包含认罪认罚在内的中止犯,刑法上是统一予以从宽处理的,并且在上述法条的第二款中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2.犯罪后的认罪认罚与从宽
犯罪后的认罪认罚,一般指行为人的自首。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自首的认定虽有区分,但共同点都是要求行为人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罚也是自首的应有之义。对于这种明示的认罪认罚,各国法律也都是明示予以从宽处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从法条可以看出,对于犯罪中止,可以从法理上认为它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思想;而对于自首,国家已经以法典的形式初步建立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雏形。
3.进入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与从宽
行为人没有自动投案,而是被国家机关查获,同样可以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我国曾通过坦白从宽这一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国人进行宣讲与普及。在刑法的修正过程中,国家又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理论写进了刑法:“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且这一条款就补充在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与关于自首的两款条文并列,显示国家对认罪认罚的从宽予以高度重视。
(二)从宽制度存在的问题
理论界对于认罪认罚应予从宽,大致取得了共识,但是哪些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哪些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从宽适用的幅度怎么定等相关问题,并未有一致观点,仍需实务界共同探讨。
1.认罪认罚适用阶段的争议
本文通过对犯罪过程予以分类,将不同犯罪阶段分别研究,认为犯罪过程中、犯罪后、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的从宽。而诉讼过程中显然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阶段,但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限制,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发挥特定优势,而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③
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一是在侦查阶段推行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很好地取得上文所述的效率,节省正义的成本。以从宽的利好引导行为人减少逃避乃至对抗,使得行为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促使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二是刑事诉讼还应包含刑罚的执行阶段,在行刑阶段仍可推行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减刑的条件是犯罪分子已经悔改、已经认罪服法、积极改造自己;假释的条件是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见,被告人在移送执行后,仍有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机会,我国法律已通过减刑、假释等措施对此予以制度化保障。
2.案件适用范围的争议
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其中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也可以独任审判。有的人可能受此启发,从案件适用程序或可能判处刑期等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定条件。
笔者认为,不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适用程序或刑期等任何方面设定条件。首先,在适用程序方面,因为法律随着社会发展而调整,刑事诉讼法的程序也在调整,现有思维不能限定法律的发展。例如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现行刑事诉诉法又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一新程序的条件就包含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等因素。其次,在适用刑期方面,简易程序只是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刑罚的可以独任审判,可能超过3年的应组成合议庭审判;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均可适用。
3.从宽幅度的争议
对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必须解答从宽的幅度问题,简要说就是怎样从轻、减轻处罚。针对各界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针对常见犯罪中可从轻、减轻处理的部分情形分别设置一定百分比的减少量刑的条件,也针对自首等情节设置了应当减少的幅度。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思路
(一)改革的紧迫性和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价值已经显现,不足之处也很突出,这要求我们尽早应对,大力改革。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是中央从顶层设计的高度推进此项改革,也反映出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是响应中央号召推行的改革,也就必须结合中央推行的全面深化改革的政策环境,立足我国司法理论和实践基础,总结前人经验教训与专家学者的智慧结晶,沿着现行刑事诉讼的轨迹前行。
(二)建立统一的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诸多理论价值与实践成果,也存在不少问题与争议,这就召唤着广大司法工作者共同努力,争取建立受认可的统一标准。
1.统一认罪认罚的认定标准
关于认罪认罚还需确立几方面的标准:一、对认罪认罚的认定应持开放、宽容的态度,不应设立过高的准入门槛。低门槛的宽松条件正是为了从理论上肯定行为人认罪认罚的价值,从行动上欢迎行为人尽早归案或如实供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不同阶段的认罪认罚应划定不同的价值肯定标准。上文已经将认罪认罚分为犯罪过程中、犯罪后及诉讼阶段几个种类,并有相应的从宽处罚标准和方式。应从制度上肯定及早认罪认罚的价值,树立先阶段认罪认罚优于后阶段认罪认罚的标准。
2.统一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
实践中应开放、宽松地认定认罪与认罚,也应宽领域、低门槛地推行认罪认罚的适用阶段,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各个阶段,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
3.统一案件的适用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不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适用程序或刑期等任何方面设定条件。一方面,在简易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及各种普通程序案件中,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另一方面,不区分行为人罪责轻重及可能判处刑期的高低,均可适用此制度。
在认罪认罚的认定方面、适用阶段与范围方面,应统一施行宽松的标准,使各类型犯罪及行为人均能感知到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的体系中来,这也将使该制度的价值最大化。有人质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广泛推行是否过于宽松,是否过于宽宥犯罪人员。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制度在完善过程中必将采取措施避免过于宽宥。要做到不枉不纵,则需统一从宽幅度的标准。
4.统一从宽幅度的标准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个罪都设定了明确的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只需遵照法条行事。而在考察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时,可以看到有法定的从宽,也有酌定的从宽,有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刑事处罚等等区分,可见我国对于认罪认罚的从宽,仍是散见于零星分散的法条,并未达成理论上的共识,更未构建完善的制度与统一的标准。
而要将认罪认罚的从宽标准化、法定化,必须遵循现有的法理,参照现行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高度关注从宽的幅度与标准问题,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法官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相关从宽量刑的指导原则,准确把握从宽的幅度。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熊秉元:《正义的成本》,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77页。
②熊秉元:《正义的成本》,东方出版社2014年版,第193页。
③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