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35】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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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5035】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判定
文/谢璐凯 王程洁(二审承办法官)

  【摘要】
  司法解释通过例举的方式从正反两方面对协助抓捕作出限缩性描述,一定程度上划定了其与坦白的界限,但客观上也反映出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易于描述难以定义的现实难题。对于一些兼具坦白和协助抓捕外观的行为,应当按照是否创造直接抓捕条件的标准进行对照审查,作出符合司法解释原意的判断。
  □案号 一审:(2016)黔23刑初49号 二审:(2016)黔刑终597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齐、张应雄。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王志齐到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找被告人张应雄帮忙联系购买毒品。9月9日,二人一起到个旧市老厂镇杨丽稳(另案处理)家购得海洛因。次日,张应雄、王志齐二人将海洛因运回贵州省兴义市王志齐租住屋分装、藏匿。当晚21时许,王志齐携带部分海洛因准备外出贩卖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王志齐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包,重99克。随后,民警到王志齐租住房内抓获张应雄,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包,重4.61克,从房间内茶几下查获海洛因1包,重63克。
  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王志齐关于杨丽稳住址和体貌特征的供述,参考王志齐在抓捕过程中的个别指引,在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将毒品上线杨丽稳抓获。
  【审判】
  黔西南中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齐、张应雄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66.61克,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志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应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志齐不服,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丽稳,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安机关根据王志齐交代的杨丽稳大致居住区域和远程指引,经过逐户排查盘问抓获杨丽稳。王志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贵州高院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司法解释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具有明显的限缩倾向和趋势
  立功制度,是我国“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其理论依据主要体现在:一是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痛恨,因而其再犯罪可能性会有所减少;二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①换言之,立功表现一方面为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提供了符合一般认识规律的可靠依据,另一方面也契合了司法功利的客观需求,从而可以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司法功利视角下对行为人的量刑予以从宽考虑。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初的立功主要表现为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1998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概言之,《解释》将立功表现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等。②《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立功的含义作出了扩大解释。这一方面是司法实践中立功方式多元化在司法解释层面的客观和必然反映。获得破案线索画然重要,但要实现刑法的确证,抓获犯罪嫌疑人才是最终的落脚点。既然提供重要线索可以构成立功,那么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不能构成立功?逻辑上的矛盾必然催生出立法上的改变。另一方面也表现出进一步理顺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降低与立功情节认定之间逻辑关系的努力。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以下简称约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以下简称当场指认、辨认);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以下简称带领抓捕);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一般认为,《意见》和《解释》是继承和补充关系,《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通过相似比较和相反对照的立法技术对协助抓捕型立功予以明确和限縮。其表面动因在于在案件侦破过程中,除少数现行犯之外,公安机关对于在逃同案犯的抓捕很大程度上都必须依靠在案犯的关于同案犯基本身份信息、联络方式、藏匿地点的供述。换言之,若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来理解《解释》中关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概括规定,在案犯对于同案犯的抓捕都存在某种程度协助关系,如此理解势必造成立功认定的泛化,使得立功变得无处不在。更深层次原因在于“制定法是为未来而开放的。自身封闭、完备、无漏洞、明确的制定法(如果这种制定法可能的话)将使得法律的发展陷入停滞状态”。③除法律中关于数字概念之外,法官大多数时候不是适用法律,而是发现或者解释法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协助抓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类型而非概念。“概念是通过一个有限数量独立的特征被加以定义。其与直观相对。类型不可以被定义,而只能被描述……虽有一个确定的核心,但却没有确定的界限……概念是封闭的,而类型是开放的。”④类型化的协助抓捕因其内涵的固有开放性会使得法官在进行案件审理时的主观理解差异被无限放大,从而大量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影响司法的权威和统一。因此无论是防止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认定的过度差异化,还是进一步厘清如实供述义务尤其是坦白与立功的逻辑关系的需要,都应进一步明确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类型核心,对其外延进行必要明确和限缩。
  二、对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应秉承限缩理念,参照是否创造直接抓捕条件的标准予以判定
  “在法律现实化的过程中,每一个阶层均不可或缺。也就说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则,无法律规则即无法律判决。无任何一个阶层可以从(逻辑上)下一个较高的阶层单纯地演绎出。也就说,只从法律原则(或只从法律理念)得不出法律规则,只从法律规则得不出法律判決。”⑤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亦是如此。只有结合司法解释文字背后的法律理念,才能得出具有逻辑自洽性的判断。具体来说,《意见》在带领抓捕之外列举了约至指定地点和当场指认、辨认两种形态,很明显,二者事实上都具有为公安机关创造直接抓捕条件的效果。通俗来说,犯罪嫌疑人通过约至指定地点或者当场指认、辨认的方式将同案犯暴露在公安机关面前,使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针对同案犯展开抓捕手段和措施。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带领抓捕也应当符合和达到创造直接抓捕条件的标准和效果。对于该标准,有意见认为其过于狭隘和功利,有违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立功制度的设立某种程度上有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降低和对犯罪行为痛恨的考量,但这种考量是一种理想化产物,缺乏实证基础,至多只具有理论上的价值。犯罪嫌疑人立功的心理基础,更多的是出于理性和自利的人类本性,企图通过检举揭发换取量刑的优待,背后体现了某种交换的思想。另一方面,立功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行为,其之所以能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造成刑事责任轻缓化的效果,主要在于其节约了司法成本,实现了刑法的确证。可以说立功制度立足于人类自利本性,脱胎于司法功利主义。因此,从功利和实用的角度出发,按照是否创造直接抓捕条件标准对犯罪嫌疑人基于功利目的实施的具有立功外观行为进行考察也就理所应当了。尤其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坦白情节法定化的当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事前和事中掌握的同案犯的行踪,就可以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会出现评价不足的情况。立法的完善为立功认定的严格化扫清了制度障碍,客观上也抬高了立功的门槛。
  本案中,在侦查阶段,王志齐与同案犯张应雄供述,为二人介绍毒品上线的妇女绰号为“杜家媳妇”,具体住址是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菜市街。该妇女体型胖,皮肤黑,三十多岁,云南口音。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该信息,到云南省个旧市老厂镇菜市街对杨丽稳实施抓捕。期间,公安民警将抓捕过程中碰到的一分岔路口照片提供给王志齐辨认。得到王志齐指示后,民警来到菜市街的民房区,逐一进行排查,发现一可疑女子,经盘查,民警初步确定其系向王志齐、张应雄介绍购买毒品的杨丽稳。民警将其带至老厂镇派出所,并将照片传至兴义市看守所供王志齐辨认后,最终确认其为犯罪嫌疑人杨丽稳。不难看出,王志齐实际上有两个具有立功外观的协助抓捕行为。一是远程指示同案犯住址,二是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辨认嫌疑人照片。
  对于远程指示同案犯住址的行为,一种意见认为其符合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另一种意见认为王志齐该行为本质上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其掌握的同案犯基本情况的行为,系坦白。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公安机关根据王志齐供述的关于杨丽稳的基本信息,主动开展抓捕工作并要求王志齐予以配合,不论是抓捕的前期摸排,还是抓捕方案的制定、抓捕时机的确定、抓捕方向的选择,都是在公安机关的自主决策下进行。王志齐指示同案犯住址,只是坦白其犯罪前所掌握的同案犯藏匿地点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虽有形式上的新颖性,但仍旧是传统表现形式的_然延伸和补充,是对其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验证,本质上并没有超出坦白的范畴。杨丽稳本身的体貌特征比较突出,易于识别。其所居住的区域面积不大,人员构成相对简单,摸排基础相对较好,摸排难度相对较小。兴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通过前期摸排调查,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已大致摸清杨丽稳的藏身之所,王志齐的指示虽在客观上为公安民警的抓捕提供了便利,但并没有创造直接抓捕条件,公安民警摸排才是成功抓捕杨丽稳的关键和决定性因素。因此綜合来看,其行为并不符合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
  对于王志齐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辨认嫌疑人照片的行为,有的意见认为符合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有一前置条件,即犯罪分子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换言之,符合立功条件的当场指认ヽ辨认与最终的抓捕应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因果的順序注,原因在前,结果在后。按照这样的逻辑和标准审视王志齐的行为,不难看出二者恰恰相反。公安民警是在抓获杨丽稳之后要求王志齐进行辨认,这种辨认不是为了抓获杨丽稳,只是进一步强化内心确信以便后续刑事侦查工作的开展。因此,王志齐按照公安民警的要求辨认嫌疑人照片的行为不符合当场指认、辨认的情形。
  综上,王志齐的行为虽在客观上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丽稳起到一定程度的协助作用,但尚达不到立功的程度标准和要求,仅构成坦白。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68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569页。
  ③[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3页。
  ④[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48页。
  ⑤[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