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30】侵犯著作权罪中的法律条款适用
文/陈彦方(二审承办法官)
【摘要】
非法出版的含义中包含复制,复制出版社享有版权图书的行为属于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复制,从文意上解释,复制包括复印和制造,而装订属于制造的一个环节,同样属于出版活动。明知是非法复印的图书仍然帮助他人装订的,也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案号 一审:(2015)郑知刑初字第16号 二审:(2015)豫法知刑终字0000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黄某、任某、王某、户某、梁某、侯某、高某。
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租用民房,雇佣被告人任某、王某、户某、梁某、侯某、高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接受订单,装订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2014年4月,被告人黄某委托宋某为其代为装订《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基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习题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等盗版图书共计5810册。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宋某所租住的民房内,现场查获《约翰汤普森简易钢琴教程1》《简谱视唱》《音乐理论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会计基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习题集》《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新概念英语2》等图书共计16454册。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图书均系侵权盗版出版物。
公诉机关指控八名被告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具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黄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任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户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梁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侯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黄某、任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在对一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进行纠正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复制出版社享有版权图书的行为属于复制发行还是出版?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还是第(二)项的规定?2.装订图书行为是否属于出版活动?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量刑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一、复制出版社享有版权图书的行为属于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自然人的著作权和出版社的出版权均属于广义上的著作权,但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看,根据享有著作权的主体不同,刑法对二者又进行了区分,分别规定为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项犯罪行为侵犯的是自然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规定为“复制发行”;第(二)项侵犯的是出版社的出版权,侵权行为规定为非法“出版”。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中“出版”的含义,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因此,非法“出版”的含义中包含复制,此点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中的复制的含义是相同的。综上,笔者认为,复制其他自然人享有著作权图书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复制其他出版社享有出版权的图书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等人复制的图书均为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教材类图书,故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装订图书的行为属于出版活动
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复制。从文意上解释,复制包括复印和制造,而装订属于制造的一个环节,同样属于出版活动。明知是非法复印的图书仍然帮助他人装订构成犯罪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黄某委托他人(该人未被抓获)非法复印图书,又委托宋某装订非法复印的图书5810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黄某仅对委托宋某装订图书5810册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宋某尚有其他复印和制造行为,该行为不再单独区分,可以与其他犯罪行为一并定罪处罚。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量刑标准,应当适用哪个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1000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0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5条规定了三种量刑标准,一是违法所得数额;二是非法经营数额;三是复制品的数量。从该条规定的内容看,对于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标准,“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规定显然涵盖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全部四项犯罪行为。而关于复制品数量标准的规定形式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形式完全相同,应当理解为是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单独设定,对其他三项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并没有设定复制品数量标准,也就是说对其他三项犯罪行为只有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2500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规定,从其规定的形式看,也是完全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形式设定了复制品数量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复制品数量的量刑标准仅适用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犯罪行为,而无法适用于其他三种犯罪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完全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设定复制品数量标准的规定方式,导致在办理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刑事案件时,缺少复制品数量方面的量刑标准,而复制品数量往往是某些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最直接和最容易认定的事实。为方便法律适用,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单独设定复制品数量标准,或者改变当前完全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设定复制品数量标准的形式,规定涵盖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全部四种侵权行为的统一的复制品数量标准。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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