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27】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
文/余诤 栾广萍
【摘要】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虽在犯罪手段方面有重合之处,但两罪在法益保护、主观认知、行为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在罪名认定时应进行明确区分。同时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认定其主观目的,对全案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
□案号 一审:(2016)京0105刑初1777号 二审:(2017)京03刑终6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春样、何廷贵、吴印春、谢广成、翟旺、宁泽出、林秀娟、吕凤云。
于春样系四川振鼎保安公司驻圣勋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安队队长,何廷贵、吴印春系该保安队班长,谢广成系该保安队副队长,翟旺、宁泽出、林秀娟、吕凤云,均系该保安队保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9时50分许,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易汉忠、洪江市公安局刘丰勇等十余名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西路2号唐人街大厦3层圣勋中国健康安全网公司内拘留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秦绪并将其带离。后湖南民警再次进入该公司,对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嫌疑人丁代忠、陈扬实施拘留时,该公司聘用的保安队长于春样以湖南民警没有当地民警协助不能抓人等为由,在谢广成、林秀娟的协助下,召集何廷贵、吴印春、宁泽出、翟旺、吕凤云等保安,在通往公司办公区域的过道,沿过道站成两排,并交代不让带人走。包含两名着警察制服民警在内的多位民警,经过两排保安,进入办公区域继续执行抓捕。
当日10时许,易彩文等三位便衣民警带着戴一副手铐的两名犯罪嫌疑人陈扬、丁代荣,经过两排保安进入电梯。在电梯门即将关闭时,于春样用脚别住电梯门,并招呼保安进入电梯阻拦民警带人离开。在于春样的指挥、带领下,何廷贵、吴印春、宁泽出、林秀娟等人采用拉拽、推搡等暴力行为将三位便衣民警及其带离的两名犯罪嫌疑人拉出电梯,对闻讯赶来的一名着警察制服民警进行推搡并强令民警打开手铐。谢广成等保安协助公司人员抢夺民警刘丰勇手中的照相机,于春样、何廷贵、谢广成等人对另一便衣民警进行谁操、拉拽。吕凤云拉住便衣女民警李文,着警察制服民警向安前来保护,被于春样、何廷贵等推操、拉拽、围堵。在于春样指挥下,何廷贵、吴印春、吕凤云抢走女民警怀中摄像机,谢广成、宁泽出、翟旺等人推搡民警予以协助。于春样等人将湖南民警围堵在公司办公室,于春样及公司人员指使吴印春、谢广成等人强行收取民警的手机、证件等随身物品,并限制民警离开会议室,要求民警交代被抓走的犯罪嫌疑人秦绪的去向并将其带回。谢广成等人前往北京西客站寻找、拦截湖南警方未果。期间,公司员工胡小琴(另案处理)对民警刘丰勇、易汉忠等人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于春样等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陈扬、丁代荣脱离民警控制;造成多名民警受伤,其中,经鉴定民警刘丰勇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接报警后,亚运村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被于春样等被告人围住并质疑,双方出现撕扯现象。民警上报后增加警力才将于春样等人控制,并将湖南民警解救。
被告人于春样于2016年3月22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后其协助民警电话通知何廷贵、吴印春、翟旺、宁泽出、林秀娟、吕凤云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六人接电话后均自行归案。被告人谢广成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鉄路公安处抓获。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被押解途中。刑事拘留与押解犯罪嫌疑人是两种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从时空来看,本案中民警执行核实身份、宣布拘留、戴上戒具等刑事拘留活动,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带上电梯,均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同一楼层,且在时间上前后衔接,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进入电梯时尚未离开执行刑事拘留活动的现场,属于刑事拘留活动的一部分。从民警带离方式与状态来看,三名便衣民警带领两名犯罪嫌疑人,两名犯罪嫌疑人戴一副手铐,从民警着装、警力配置及戒具使用等情况来看,民警带领犯罪嫌疑人进入电梯处于先行带离状态。综上,两名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被押解途中。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要求劫夺的对象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案中被劫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进入被押解状态,因此,本案中八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被告人于春样、何廷贵、吴印春、谢广成、宁泽出、翟旺、林秀娟、吕凤云无视国法,明知是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仍采用推操、拉拽、围堵等暴力方式进行妨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于春样、何廷贵、吴印春、谢广成、宁泽出、翟旺、林秀娟、吕凤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自所起作用大小,判决各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11个月至1年不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春样、何廷贵、吴印春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论证了押解途中与刑事拘留执行活动,对八名被告人定性错误,八名被告人应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而非妨害公务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春样、何廷贵、吴印春、谢广成、宁泽出、翟旺、林秀娟、吕凤云明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押解犯罪嫌疑人,仍采用暴力手段劫夺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导致两名犯罪嫌疑人脱离了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于春样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遂对该案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于春样、何廷贵、吴印春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4年至2年6个月不等;原审被告人谢广成、翟旺、宁泽出、林秀娟、吕凤云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至1年不等。
【评析】
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还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这一问题是一审法院与抗诉机关争议的焦点。
一、妨害公务罪与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区别
从行为性质来说,司法机关的押解行为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活动的一种;从行为方式上来说,劫夺被押解人员过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拉拽、撕扯等当然符合妨害公务罪的行为特征。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整体来看,被告人在警察在办公室抓人时劫夺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与在电梯里把将被带走的嫌疑人劫回来,两者在社会危害性上并无本质的区别,妨害公务罪足以评价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但两罪的区别亦十分明显。首先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两罪虽同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妨害公务罪属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属妨害司法罪一节,其侵犯的是司法机关为了进行正常的刑事诉讼,押解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活动。其次,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以及行为人主观故意认知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对罪名的认定应当綜合考虑上述因素,而非如一审合议庭所言,只要在社会危害性上无本质区别即可。
二、在押解途中的判断标准
从客观方面看,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行为对象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二是在押解途中。本案中,丁代忠、陈扬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定无疑,这一点一审法院及抗诉机关并无争议。而湖南警方带离的两名嫌疑人是否属于在押解途中,这一冋题一审法院与抗诉机关认知不一。一审法院认为,湖南警方采取的是边抓人边带离的方式,抓人与带离均发生在相对封闭的同一楼层,且前后时间紧接,尚处于刑事拘留活动的收尾阶段,给嫌疑人带上手铐后带离办公大楼的行为是刑事拘留活动的自然延续。另外从民警着装、警力配置、戒具佩戴等方面来看,并没有处于押解状态的警示标示等公开警示信息,因此本案二嫌疑人尚未进入押解阶段。而抗诉机关认为执行刑事拘留的概念应当十分明确,即完成核实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带上戒具等这一系列动作。从走出办公室开始至将犯罪嫌疑人带至法定场所羁押,这一过程均应该为押解途中。
对此问题,二审法院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应当明确被押解途中的起点应为监管关系建立之时。拘留是一种对象性的行为,只要对被拘留的对象出示了拘留证,宣告了权利义务,戴上戒具,拘留行为就已经完成,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支配下,此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关系已经建立,从这一行为完成之后的位置移动都应视为被押解途中。若采取空间距离远近、时间紧接与否的物理判断标准,会导致实质上的无标准可循、无规范可守。且先行带离并非一个刑法概念,刑法上只有先行拘留、强制带离,而无以先行带离的方式拘留。若囿于一审判决所要求的押解所需的所有参与民警着装整齐、警力配置齐全、戒具佩戴规范等处于押解状态的标示等公开警示信息,则合法的刑事诉讼活动可能会因时间、地点等条件限制而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与实践中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程序亦不符。
三、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被押解的是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本案中,只有于春样明确供述看到了湖南警方的警官证和拘留手续,其他被告人虽未看见拘留证,但都看到了着制服的警察,都看到了戴手铐的犯罪嫌疑人。一审判决据此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只能是笼统地认为警察在抓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其他七被告人民警在抓捕犯罪嫌疑人。
对此,二审法院持不同观点。首先,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行为,并不要求对无关群众展示拘留证等司法手续,制服、戒具即是对外宣告警察控制嫌犯的明确标识。其次,证人曾剑平、谢永贵、李文等人的证言证明抓捕过程中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喊话“我们是警察,正在依法抓捕”,已表明自己身份及所从事的司法活动。再次,视频显示湖南警方在会议室向二犯罪嫌疑人宣告权利义务、出示拘留证之时,各被告人正列队站在会议室门口;控制湖南警方后,于春样、谢广成等人将湖南民警的警官证及法律手续抢走;之后赶来的亚运村派出所民警亦能证实被告人抢走法律手续的事实,这从侧面表明于春样等人明确知道法律手续的性质及意义。综上,可以认定各被告人明知丁代荣、陈扬是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
四、从犯罪目的来看,要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劫夺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证明各被告人主观上想夺取犯罪嫌疑人存在两个障碍,一是被告人将犯罪嫌疑人劫出电梯并打开手铐后,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有被告人供称两名嫌疑人一直都在现场,当天下午还在公司上班;二是于春样等人也报警了,于供称自己行为的目的是维持秩序,等待北京警方确认湖南警方身份。
要想跨越这两个障碍,进而对被告人行为准确定性,首先要明确劫夺的定义;其次,要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来分析行为背后的动机。
劫夺,是指使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而将其置于自己或第三者的支配下或者使其逃匿。也就是说,劫夺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监管关系的切断,使得被劫夺人重获行为自由的状态。本案中,因为丁代忠、陈扬与以于春样为首的保安队之间是甲方乙方的关系,于等人无权干涉丁、陈的行为自由。在案证据证明,于春样等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使湖南警方所要抓捕的嫌疑人脱离警方支配,并命令警方打幵手铐,之后于春样又安排保安单方面看守湖南警方一方,从而致两嫌疑人完全恢复人身自由。对于他们的去向,于春样等人持放任的态度,最终也导致了二人逃匿,故于春样等人的行为已经符合劫夺的含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相比,増加了两个重要情节:一是于春样限制民警离开会议室后,要求民警交代被抓走的犯罪嫌疑人秦绪的去向并将其带回,谢广成等人前往北京西客站寻找、拦截湖南警方未果。二是接报警后,亚运村派出所民警赶往现场,被于春样等被告人围住并质疑,双方出现撕扯现象,民警上报后增加警力才将于春样等人控制,并将湖南民警解救。正是这两个情节集中展现了于春样所提维持秩序这一辩解与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
维持秩序是一种内敛的行为方式,力图维持原貌,平息矛盾,而将警察拘禁在办公室,用谩骂殴打的方式试图寻求已被警方带走的嫌疑人的踪迹并劫回,这已然大大超出维持秩序的范围。另外,报警行为能否证明于春样等人主观上不具有劫夺的目的呢?这要结合亚运村警方出警后于春样等人的行为来具体分析。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蒋伟、徐文涛(亚运村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亚运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保安围住并发生争执,出现撕扯现象,于春样更用言语威胁警方:“信不信我把你们也清出去”,并拒不交出被其扣押的湖南警方物品,民警上报后增加警力,直至配备武力的民警到现场后才控制住局面。若于春样等人只是对湖南警方的身份产生质疑,则应在北京警方到达后主动交出相关手续、证件,由北京警方核验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而非如本案证据所示的仍与北京警方发生肢体冲突,妄图采取藏匿等方式毁灭证据。于春样到案后甚至仍向同案犯发送短信欲订立攻守同盟,要求他们“别说知道是警察,只说维持秩序”。此类行为表明于春样等人的报警行为只是为了掩饰其犯罪性质,企图混淆视听,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
本案的改判,从证据分析认定的角度确定了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明确了两罪之间的界限,对被告人刑期的调整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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