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24】制造毒品行为及制毒数量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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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5024】制造毒品行为及制毒数量的认定
文/李静然 沈丽

  【摘要】
  从互联网上查询制毒方法后,以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和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制毒过程中产生的毒品含量极低的液体应认定为废液,不计入毒品数量。
  □案号 一审:(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0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守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守红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的租房内,采用从网上查找资料、购买制毒原料、工具等手段,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刘守红在盛泽镇金盛花园小区附近、许金海外科诊所附近,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5次向张永山(另案处理)和徐坤、谢继(均另行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75克。
  2014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从刘守红的租房内查获大量白色晶体和不同颜色的液体。经鉴定,从净重49.8克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2.8克含量为74.6%,19.5克含量为73%;从净重1326.3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003%;从净重572.7克的黄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极低无法鉴定;从净重9428.6克的褐色液体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审判】
  苏州吴江区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守红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守红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关于制造毒品行为的认定
  被告人刘守红在诉讼阶段前期曾承认制造甲基苯丙胺,但对制毒流程的供述不是特别清楚,对制毒原理也没有作出详细说明,后期则翻供否认实施制造毒品犯罪。其辩护人也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按照刘守红供述的方法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未提供侦查实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按照刘守红供述的制毒方法确实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
  那么,刘守红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对刘守红供述的制毒方法是否需要通过侦查实验进行核实?对此,笔者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刘守红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利用被告人刘守红供述的制毒原料能够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又名甲基安非他明、去氧麻黄碱,是一种无味或微有苦味的透明结晶体。甲基苯丙胺属于化学合成毒品,制造工艺相对简单。随着合成毒品消费需求在我国的迅速增长,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上升趋势。麻黄碱类物质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品种目录列管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早期,犯罪分子利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上存在的个别漏洞,非法获得麻黄碱、伪麻黄碱等物质后合成甲基苯丙胺。随着行政管控的进一步加强,部分犯罪分子转而利用含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加工、提炼麻黄碱、伪麻黄碱,进而制造甲基苯丙胺。随后,又逐步发展成为利用天然植物麻黄草提炼麻黄碱类物质,或者是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学合成麻黄碱类物质,再制造甲基苯丙胺。其中,含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是用于治疗感冒和咳嗽的常用药,常见的如新康泰克胶囊、麻黄碱苯海拉明片、消咳宁等。通过加工、提炼等方法,可以从这类药物中提取麻黄碱类物质,因而也使之成为犯罪分子争相获取的对象。本案中,刘守红曾供述,其通过从互联网上捜索新康泰克、冰毒查询到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将康泰克胶囊(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囊)与其他化学品混合后制造甲基苯丙胺。案发后,公安人员不但从刘守红的租房内查获了甲基苯丙胺,也查获了大量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液体。据此,可以认定刘守红供述的利用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物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属实。
  第二,根据现场查获物证情况,结合被告人刘守红供述,足以认定刘守红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办理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时,确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方法、过程进行详细讯问,以查明其是否确实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但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责等考虑,并不如实供述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方法和过程;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受自身知识水平所限,并不了解自己制造毒品的具体技术原理,由此给司法人员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带来了一定困难。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是否都需要办案人员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过程进行侦查实验,以核实其供述的真伪,并据此认定其是否实施了制毒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根据在案查获的制毒原料、工具、技术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况,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话,则不需要通过侦查实验来进行核实验证。况且,即使侦查实验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不完全真实,亦不能得出其未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结论。本案中,公安人员从刘守红的租房内查获了其供述的酒精、氯化铵、含麻黄碱成分的液体等制毒原料,酒精灯、电子秤等制毒工具,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液体等毒品成品或含毒品物质。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守红租房内搜查到刘守红供称的记载制毒方法的笔记本,上面确实记载了甲基苯丙胺、麻黄草、红磷等字样。刘守红亦曾供认,其将康泰克胶囊与其他化学品混合、加热后制造甲基苯丙胺。结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刘守红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故无需通过侦查实验进一步核实,即使其后期翻供,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第三,被告人刘守红实施的属于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制造毒品行为。我国刑法没有对制造毒品犯罪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由于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复杂多样、不断翻新,为厘清制造毒品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本案中,刘守红曾供述,其将康泰克胶囊、酒精、氯化铵、氢氧化钠及其他化学品在铁桶内混合,进行加熟、冷却,后在桶壁上提取到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虽如前分析,刘守红可能并未全部如实供述制毒原料和方法、过程,但甲基苯丙胺只能通过化学方法加工合成,不能通过物理方法制造;且刘守红供述的制毒方法,符合将不同化学品混合后使之发生化学反应的基本原理,故可以认定刘守红实施了利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大连会议紀要》规定的制造毒品行为。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守红从互联网上查询制毒方法后,以含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和其他化学品为原料,采用化学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二、关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
  本案中,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守红的租房内查获40余克白色晶体和大量不同颜色的液体。其中,49.8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甲基苯丙胺成品,应认定为刘守红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对此不存在争议。对于9428.6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的褐色液体,因未检出毒品成分,故不计入毒品数量。而对于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1326.3克褐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03%)和572.7克黄色液体(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无法鉴定含量)是否应当认定为刘守红制造毒品的数量,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
  对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无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废液、废料则不应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可以根据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
  废液废料通常是指已经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固体或者液体废弃物,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废液、废料的认定对于制造毒品的数量认定较为重要。实践中,认定废液、废料的关键,在于废液废料与半成品的区分。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对于制造毒品案件中查获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外观明显有别于成品的非常态物质,除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的供述、物品的外观、提取状况等进行分析外,主要应当根据其毒品含量判断属于半成品还是废液、废料,必要时可以听取鉴定机构的意见。经过一段时间的研究探索,国内有关技术专家提出,对于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含量在0.2%以下的物质,犯罪分子因受技术水平所限,通常难以再加工出毒品,且从成本角度考虑,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对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质进行加工、提纯,故0.2%的含量标准可以作为认定废液、废料时的参考。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查获的1326.3克褐色液体和572.7克黄色液体,应当认定为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不应计入被告人刘守红制造毒品的数量。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1326.3克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仅为0.003%,572.7克黄色液体甚至低至无法鉴定出准确含量。无论是从技术水平角度还是从成本角度,都很难再被用于制造毒品。
  第二,根据刘守红的供述,其将买来的原料放在铁锅中加工制毒。公安人员从刘守红的租房内查获的褐色液体装在铁锅里,且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故应系析出甲基苯丙胺后剩余的液体。
  第三,查获的572.7克黄色液体的主要成分是酒精,里面含有极微量的甲基苯丙胺。根据刘守红的供述,酒精亦是他制毒的原料之一,故不排除是在制毒过程中混入了极少量的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苏州吴江区法院将本案中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液体认定为废液,不计入被告人刘守红制造毒品的数量,符合《武汉会议紀要》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