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33】违法刑事追缴国家赔偿案件的审查
文/李照彬
【摘要】
办理违法刑事追缴国家赔偿案件,需要从提起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否适格,办案单位处置涉案财产是否违反物随案走原则,是否超越追缴财产范围以及追缴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案号 委赔:(2016)川委赔32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四川省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
赔偿请求人:魏振国。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赔偿请求人天新公司、魏振国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申请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认为天新公司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过法定时效,丧失赔偿请求权。天新公司、魏振国不服,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作决定。天新公司、魏振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魏振国原系泸州市无线电监测站服务部(以下简称无线电服务部)经理,该服务部于2002年8月22日经泸州市就业服务局发文同意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即天新公司,魏振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无线电服务部自1993年起建立账外账(即小金库)资金,1998年起小金库的收入由魏振国掌管使用。2006年4月,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纪检部门移送的魏振国涉嫌犯罪线索后,交由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魏振国于2004年11月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魏振国不服,提出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泸刑终字第1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纪检部门移送的魏振国涉嫌犯罪线索后,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了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于2006年4月29日、6月21日、7月3日向天新公司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分别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21.20万元、15万元、25万元。2006年7月18日、7月19日,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将上述扣押款项分161.20万元、20万元两笔交至四川省泸州市财政局,该局《四川省行政罚没收据》处罚摘要注明为罚没款。
【审判】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新公司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发生在2006年,但由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追缴其财产至今未依法予以返还,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天新公司、魏振国请求国家赔偿已过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天新公司资金181.20万元可分为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和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元两部分。就魏振国挪用20万元资金而言,天新公司系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就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0万而言,虽然其中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该161.20万元资金系错误扣押案外人财产。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181.20万元返还给天新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天新公司经释明,仅对申请赔偿款项中110.20万元请求支付利息,利率按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为180250.48元。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二、由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扣押资金181.20万元;三、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扣押资金利息180250.48元;四、驳回魏振国的赔偿申请。
【评析】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范围中,违法追缴案件占较小比例。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数据,在该院近三年审结的200余起国家赔偿案件中,决定赔偿的违法刑事追缴案件仅占1件,即本案。该案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返还赔偿请求人违法追缴本息达199.2万余元。笔者在担任赔偿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审理该案中,发现在追缴赔偿请求的主体确定、违法情形、财产范围、程序审查等方面均需进行研究、明确。
一、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的请求权适格主体范围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行使追缴国家赔偿权的赔偿请求人,可能有三:一是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其源于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二是刑事案件被执行人,在刑法第五十三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中,出现了被执行人的概念;三是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案例中涉及到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案外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阐释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
二、涉及违反刑事诉讼物随案走原则的相关情形
物随案走在于有效保障被追诉人的财产权。本案即属违背物随案走的截留情形,在追缴中可能出现违背该原则的情形还有:一是办案部门、保管部门坐支、私分、调换、侵吞、窃取、挪用等变相追缴行为;二是涉案财物先行处置的公开公平问题,比如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处理,是否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程序;三是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法院判决继续追缴的,在法院执行以及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配合中出现的冋题等。
三、是否属于应追缴财产的范围界定
从刑法规定的追缴犯罪嫌疑人财产范围来看,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所取得的财物、孳息、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从该范围的界定来看,判断是否属于追缴财物,需把握以下几点:一对直接取得的财产是否具有客观上的自身取得、非法持有以及本人所用三个特征;二是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三是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违法所得。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扣押天新公司161.20万元,虽然其中包含犯罪嫌疑人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小金库)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该犯罪嫌疑人对资金仅为保管,并非自身取得和本人所用,资金由公司账户持有,所有权并未转移,也不存在视为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情形,故认定为错误追缴的案外人财产。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追缴财产应当排除享有所有权的受害人、案外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财产。但对案外人不能取得财物的排除情形有哪些?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认定、处置等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排除享有所有权的受害人、案外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财产,对此应当审查的内容如下:1.案外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或者涉案财物的真实所有权人;2.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所孚有的权利是否合法;3.案外人提供的证明其系涉案财物权利人的证据是否真实、客观、全面。
被告人将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无偿赠与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1.案外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案外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3.案外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涉案财物的;4.案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5.案外人取得涉案财物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的。
四、被追缴人及其亲属、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在各办案单位参与的整个追缴过程中,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于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为期6个月的公告,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张贴。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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