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26】骗取贷款案中贷款合同不当然无效
文/曲翔
【摘要】
在骗取贷款等涉合同经济犯罪案件中,常常涉及刑民交叉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不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自始无效,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害人有权要求被告人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纠纷是否已经民事审理,不影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 一审:(2016)沪0230刑初34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沈键以其经营的上海雨池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雨池合作社)需购买饲料、鱼苗、蟹苗为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材料,骗取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雨池合作社仅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截至案发时,仍有140万元尚未归还。
2015年6月3日,村镇银行就其与雨池合作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雨池合作社归还村镇银行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后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雨池合作社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归还村镇银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
【审判】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键使用虚假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虚构出雨池合作社良好的经营情况及健康的财务状况,使村镇银行信以为真,从而获批贷款。被告人沈键通过欺骗手段使银行放贷,且数额达150万元,其行为客观上已严重影响了银行对于资金的管控安全,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增大了银行回收贷款本息的风险,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键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至于骗取贷款时是否提供担保、贷款本息是否能被追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沈键骗取贷款的行为亦不当然影响该贷款合同的效力。因被告人沈键具有坦白情节,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对被告人沈键从轻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在该类案件中,合同是否因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自始无效?二是若合同纠纷已经民事审理,是否影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键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理由之一为村镇银行既已就其与雨池合作社间的贷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该贷款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若认定被告人沈键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意味着贷款合同是无效的,这势必与经民事诉讼后认定合同有效存在明显的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辩护人所提出的观点在刑法理论层面映射出的核心问题是骗取贷款犯罪中所涉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此类犯罪案件中,出借人金融机构通常并无明显过错,不存在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或与担保人恶意串通,骗取借款人向银行贷款等情形,而被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因本案涉及刑民交叉问题且存在意见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就此问题组织召开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由商事法官和刑事法官共同参加。多数意见认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键构成骗取贷款罪不一定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沈键以欺诈手段使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银行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故该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少数意见认为,被告人沈键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合议庭意见与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多数意见相同,沈键虽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其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此外,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先经民事诉讼调解结案,被告人沈键涉嫌刑事犯罪部分再经刑事诉讼程序被判处刑罚,二者并无矛盾,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笔者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骗取贷款犯罪案中的合同不当然无效
(一)骗取贷款犯罪案中的合同不当然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类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司法实践中,主张贷款犯罪案件中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一般就来源于这两款规定:1.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从银行取得贷款,该行为显然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国家利益的一部分,故借款合同已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2.—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借款合同,从银行取得贷款,其行为已违反刑法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刑法作为具有国家最高强制力的法律规定,违反刑法当然地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笔者认为,只有探析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该两点法定情形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地判断涉合同经济犯罪中的合同效力问题。
1.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应理解为公法利益上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欺诈、胁迫订立合同的内容和目的触犯此利益时,通过该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来保护国家利益。但在运用该规定判断合同是否无效时,则应当将国家利益具体化,即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非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因此,如果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考量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而非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如果经济犯罪行为伤害的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相关民商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相反,如果不将国家利益进行具体化的理解,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就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进而导致合同无效,这与合同法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背道而驰。
2.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有观点认为,犯罪行为已违反具有最高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刑法,签订的合同当然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首先,何为强制性规定?通说一般认为强制性规定包括纯粹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而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违反前者将会受到行政部门的制裁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违反后者则直接导致合同无效。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范的判断需要厘清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协调,从强制规范的真正目的来发现其是否保护社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这样也才能判断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效力性,也才能真正实现私法自治的精神。
因此,是否能够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首先必须判断合同违反的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即使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合同继续履行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二人重大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那么该合同并非无效。此外,所谓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而导致合同无效,而非指合同双方实施的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评价涉合同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应当考查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以及合同的继续履行会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若否,合同并不因行为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刑法对经济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重点在于对违反或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行为的否定评价,而不是对双方当事人合意借贷的效力评价。申言之,凡涉及合同效力的刑法规范,均不能简单地一律认定为效力性规定,否则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可能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那种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因触犯刑法而构成犯罪,当然地符合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亦有公法过度干预私法之嫌。
(二)将骗取贷款犯罪中的贷款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刑法和民法有一条共同准则,就是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②将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囿于刑罚手段的有限性,如果仅允许通过追赃程序来弥补受害人损失,意味着犯罪人将因自身犯罪行为而免除支付约定利息的合同义务,也免除了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更是变相地允许犯罪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
综上,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合同应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受欺诈一方不主张撤销合同,那么该借款合同就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二、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合理路径
关于本案,以辩护人为代表的一种观点认为,骗取贷款案件中,合同纠纷已经民事诉讼程序调解结案,无需再经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这一观点触及的问题实质是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与规则。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实践中长期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即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先民后刑,此三种观点也反映着三种不同的司法观念。刑民交叉案件虽有共性,但就个案而言仍是千差万别,故难以给所有刑民交叉案件规定一个普遍适用的准则,难有厘清刑民交叉案件中刑和民的关系,准确把握其各自所代表的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关系,方能总结出相对合理的处理原则,更加公正高效地审理此类案件。
(一)对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原则的理性批判
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强调,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着与本案相互关联的民事纠纷或者涉嫌刑事犯罪,原则上应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先民后刑则与之相反。对于先刑后民原则的恰当理解应当是:如果民事案件与所发现的刑事犯罪嫌疑所涉及的是同一法律事实,且民事纠纷的裁判依赖于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则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材料并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正如陈兴良所说,“先刑后民的前提在于刑民能够区分,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先刑没有问题,如果刑民难以区分,则先刑后民不具有可行性”。③刑民交叉案件中,诉讼程序的选择还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和当事人的选择权,若机械地认为审理刑民交叉案件,必须先就涉嫌的刑事犯罪进行裁判后,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则剥夺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其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保护,损失无法得到及时挽回。另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其应被作为弥补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最终手段,也即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法律调整适用的可能性,将刑法调整适当延后,故亦不宜过分强调先刑,否则将与刑法的谦抑性背道而驰。
然而,主张先民后刑又具有某种矫枉过正之嫌。该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坚持私权优先的原则,刑事优先的做法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因为刑权优先确立的背景是打击经济犯罪,但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④但是这种片面重视私法,注重扩大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要求将解决民事纠纷前置的做法,不能解决上文所述的民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以刑事诉讼查清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情况。此外,由于民事责任不应该且事实上也不具备消解刑事责任的机能和功效,片面强调私权优先于公权,从长远来看,是对更广泛私权的潜在损害,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自身权益。
(二)刑民并行原则应被视为合理路径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刑事诉讼法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处于相同的法律位阶,二者仅有调整范围的分别,并无绝对的先后之分。既然刑法与民法有着不同的实践功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适用上,应当遵循有利于高效、准确地审理案件的原则,尽可能追求二者的相互协调,根据案情的不同,选择最适宜的审理顺序,不片面强调绝对的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即既要遵循刑民交叉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适用诉讼程序上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又要考虑案件不同性质部分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移送和相互影响。
一般而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绝对仰赖刑事部分的审理,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去搜集证据,且民事部分对于事实的认定采取的是优势证据规则,法官可以根据具有优势的证据对事实进行认定进而对责任作出划分,并不需要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那么高的证据要求。此外,即使一方为规避法律,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其持有证据但恶意不予提供,也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使恶意方受到民事法律上的制裁。
因此,大量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不影响受害人以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案件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以刑事部分的审理为前置条件和根据,故这类案件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共同进行处理,在法理上具备科学性,在实践中亦具有可行性。
回归本案,被告人沈键的行为虽侵犯了村镇银行对资金的管控安全,也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增大了银行回收贷款本息的风险,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只要合同内容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则该贷款合同不当然无效,而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村镇银行起诉要求被告人沈键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恰恰是未选择撤销而自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体现,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沈键应当按照民事调解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这符合合同法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实现刑民交叉案件的合理衔接、避免沈键重复承担责任,因在贷款合同纠纷调解中,法院已经对沈键应承担的民事义务作出了认定,故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未对其再作出责令退赔的判决,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合议庭综合专业法官联席会议的结论及相关法律理论,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合理评判,并对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刑案件,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了梳理,最后对被告人沈键犯骗取贷款罪定罪处刑,既较好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使犯罪分子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①张谷:“略论合同行为的效力——谦评《合同法》第3章”,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
②高原、杨志刚:“贷款诈骗犯罪所涉借款合同的效力”,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7期。
③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④刘宪权、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以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为视角”,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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