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13】醉驾逃逸后又自首应当限制从宽处罚
文/胡胜
【摘要】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必须进行酒精测试。对于醉酒驾驶后逃离现场的,由于随着人体的新陈代谢,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降低。此外,也不排除行为人在事故现场之外采取措施人工降低酒精含量之可能。即使事后自动投案,在量刑时亦应综合逃离原因以及逃离时间,对被告人限制从宽处罚。
□案号 一审:(2015)城法刑初字第00139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泽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泽胜酒后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搭乘其子罗某某从城口县县城向城口县坪坝镇方向行驶,途中与张建平驾驶的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泽胜见其子哭闹不止,在与对方协商后,以带其子前往就医为由离开现场,途中见其子无大碍遂在附近农户家休息。后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城口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调查。民警在调查中发现罗泽胜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0mg/100ml。经血液检测,罗泽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另查明,罗泽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建平损失5200元。
【审判】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泽胜醉酒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经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等事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遂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泽胜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泽胜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对于本案而言,案情相对简单,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提出有自首等情节,希望在量刑时对其免除处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中,当事人必须进行酒精测试。而随着人体的新陈代谢,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降低。此外,也不排除行为人在事故现场之外采取措施人工降低酒精含量之可能。对于醉酒驾驶后借故逃离现场的,即使事后自动投案,在量刑时亦应综合逃离原因以及逃离时间,对被告人限制从宽处罚。
一、自首从宽处罚的考量因素
(一)自首从宽处罚的一般考量因素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其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自首没有特别限制,只要犯罪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犯罪人人身被控制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就成立自首。据此,本案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是不存在争议的。
须注意的是,就自首对量刑的影响而言,我国刑法只是笼统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从轻处罚、何种情况下可减轻处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对有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时,首先要区分违法与责任程度区分罪行轻重。如果犯罪较重,则应根据犯罪分子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决定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①应当说,这一观点不仅释明了立法的隐藏含义,且在刑事政策上与自首的相关立法精神高度契合。因为从自首的规定来看,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言外之意就在于犯罪较重的,只能从轻或减轻处罚,由此,犯罪轻重理当成为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的依据。从刑事政策上来看,自首从宽处罚“首先在于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其次还有一个重要功利因素,即通过鼓励犯罪人投案自首,节省司法成本”。②故在犯罪轻重之外,自首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对案件进程影响程度(或司法成本节约程度)亦应成为重要考量因素。因而,原则上只有当自首犯同时满足犯罪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对司法成本节约较大时才考虑免除处罚,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一般就不得免除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亦应如此考量。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自首从宽的考量因素
从理论上来讲,对自首犯从宽处罚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以及对司法成本节约程度等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以上因素可综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但也存在一些无需法官价值判断而刑法规范有直接明确规定的特例。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是否保护现场等候处置、是否逃逸,对于自首从宽幅度具有重要影响。不过从时间上来看,这一规定是2010年12月22日针对交通肇事罪所作出的,而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于2011年2月25日才出台,在作出这一司法解释时,并不存在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由此决定了不能根据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将其直接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中。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但并不意味着不能参照适用。事实上,所谓是否保护现场等候处置、是否逃逸,无不是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因为相比其他案件而言,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中是否保护现场等候处置、是否逃逸,更是可能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就醉驾型危险驾驶案而言,要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必须进行酒精检测,一方面,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本身具有极高的隐秘性,在逃离现场的场合使得是否驾驶前酗酒扑朔迷离;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体酒精含量会逐渐减少直到近乎消失,且亦不排除行为人在现场之外采取措施人工降低酒精含量之可能。从证据固定角度来看,要证明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存在一定困难的。在实践中,若非因交通事故或被当场抓获,此类案件往往很难被查获。在其他案件中,犯罪后逃离现场可能与人身危险性并无太大关联,但在醉驾型驾驶案中,逃离现场事实上却有逃避处罚之嫌,其是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在量刑时应着重考虑。
二、本案的处理
就本案而言,危险驾驶罪系轻罪,同时犯罪人亦有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可认为犯罪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不过综合全案来看,考虑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具备相当特殊性,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在客观上有逃避处罚之嫌,且主观上持放任态度,故不能对其免除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双方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因而当事人撤离现场并不违反法定义务。且从被告人撤离现场的原因来看,其系因儿子大哭,担心儿子受伤情急所致,撤离现场亦符合情理。从其当时的行为来看,虽在客观上有逃避处罚之嫌,然在主观上系不得已,不能绝对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但一个不能忽视的事实是,被告人途中见其子无大碍,遂在附近农户家休息,并未将其子送往医院检查。根据常识,酗酒后人体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推移而不断降低。被告人系精神正常之成年人,其应当明知时间拖延越久被处罚的可能性就越小,但其对此却持放任态度,在看到其子无大碍后并未主动前往投案,而是选择休息拖延时间。且在休息过程中,亦不排除被告人采取醒酒等措施人工降低酒精含量之可能,这从交警对其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80mg/100ml,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的结果就可见一斑。故被告人的行为不仅反映其具备一定人身危险性,且对于案件进程也会产生相当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对其免除处罚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23页。
②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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