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10】畏罪自杀未遂而主动投案的性质
文/边锋 袁俊峰 于晓微
【摘要】
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被犯罪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掌握,并被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确定为主要犯罪嫌疑人,行为人逃离犯罪行为地后,畏罪自杀未遂。在当地公安机关一般性盘查时,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不宜将行为人自杀行为简单评价为逃避法律制裁而轻生,无主动投案意愿,并据此否认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管控之下的主观态度,而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运用法理分析客观评判,作出合法、有说服力的裁判。
案号 一审:(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9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庆宝。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庆宝犯故意杀人罪,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庆宝对故意杀人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庆宝杀人后逃离犯罪地至他处欲投湖自尽,后被湖边散步的群众救起。湖区所在地派出所尚未掌握孟庆宝故意杀人的警情,该所公安人员在接到群众救人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对孟进行询问时,孟主动供述了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2013年7月25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到孟庆宝岳父的报警电话,称其女儿被其女婿孟庆宝杀害。公安人员对现场勘查并走访涉案人员的亲属,获知孟庆宝曾给其岳父打电话,告知系其杀死了被害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孟庆宝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孟庆宝在杀人后逃离案发地,在他处畏罪自杀,目的是逃避法律的追究,无投案意愿,缺失投案的主动性。孟庆宝自杀未遂后交待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人员掌握,其投案行为对案件的侦破亦无实质作用,故孟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庆宝与王玲玲(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孟庆宝因反对王玲玲与其他人交往而与王玲玲产生矛盾,王玲玲提出离婚,遭到孟庆宝拒绝。2013年7月24日11时许,孟庆宝在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环北家园家中,与王玲玲发生口角,孟庆宝用双手掐住王玲玲颈部,致王玲玲因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孟庆宝在家中企图自杀,未果。次日16时许,孟庆宝拨打其岳父王家理的电话,告知其将王玲玲杀害并准备自杀,后王家理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派出所报警。2013年7月26日5时22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派出所公安人员接到有人投湖自杀的报警电话,到达现场后,投湖自杀男子已被群众救起。公安人员询问其投湖原因,该男子称其将妻子杀害,后又昏迷,公安人员待其苏醒后将其带至造化派出所。后公安人员找到其身份证件,得知该男子叫孟庆宝,并通过其手机联系到其姐姐,了解到孟庆宝的妻子已在家中被害死亡。公安人员再次询问,孟庆宝详细交代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后孟庆宝被移送至案发地北陵派出所。
【审判】
沈阳中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宝因与妻子王玲玲发生口角,用双手将妻子掐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综合分析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7月25日17时许,孟庆宝的岳父王家理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23时结束,当日未正式立案,亦未把孟庆宝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2013年7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孟庆宝的犯罪事实尚未被除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区域的公安人员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孟庆宝投湖自杀被救起时,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造化派出所出警民警尚未掌握其杀人罪行,在询问投湖原因时,孟庆宝即在投湖现场交代其杀害妻子的犯罪事实,后造化派出所民警根据此线索进一步核实了被告人身份及所涉案件侦破情况,并将孟庆宝移送至北陵派出所。孟庆宝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结合案件系因婚姻、家庭琐事引发,孟庆宝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庆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已被送监执行。
【评析】
自首是衡量犯罪人认罪、悔罪的重要标准,亦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司法实务中主动投案的方式多样,特别是非典型投案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常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结合本案,被告人犯罪后仅因形迹可疑被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能否构成自首,控辩双方存在完全对立的观点。准确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条件,审判部门应透彻理解法律规定的原义,全面、充分地分析案情,综合评判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导出客观、公正的结论。
一、仅因形迹可疑受到排查而主动投案情形的构成条件
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第1条以列举的方式对自动投案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自动投案的第3种情形是,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待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该意见的细化释明,第3种情形的自动投案应满足以下条件:
1.进行盘查的公安人员尚未掌握行为人的罪行。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多会选择逃离案发现场,或至外地,或至隐蔽场所藏匿。公安机关接警后会进行相应的侦破工作,只有在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后,才会逐级上报发布不同层级的通辑令,相应区域的公安部门方能了解到行为人的信息,这在不同的公安部门之间会形成一个客观存在的获知行为人犯罪事实和行为人身份的时间差。一般来讲,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后果发生地的公安人员最先获得报警线索,而后会开始侦查工作,在查清犯罪事实之前,除可能涉及协查配合等情况外,具体侦查部门之外的其它公安机关很难获知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即使其他公安人员遇到犯罪行为人,若行为人不主动交待,他处的公安人员也很难查获其罪行。因此,进行盘查的公安人员未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和身份信息,是体现行为人主动投案的前提条件。换言之,若公安人员已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相关身份信息,则应当及时实施抓捕行为,而非一般性的排查询问。
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而接受一般性的排查询问,且该排查询问非专门针对行为人。公安人员依职责处理警情、例行检查等各种警务,在此过程中,会对相关人员进行一般性的盘查,被询问人因为神态异常或形迹可疑会接受询问。行为人涉罪后,心理会自然发生敏感、多疑等变化,外表举止亦呈现出有别于常人的举动,例如避开公安人员或公众场所,面对盘查神色慌张等。但这种接受询问只是回答一般性的查询,公安人员没有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确定行为人实施了何种罪行,行为人就具有了可主动供述或不如实供述的选择。如果公安人员接到通缉令或协查通报,对行为人的身份信息或相貌特征有了初步了解,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形迹可疑的人员进行重点排查,则行为人已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查获的结果因被动接受盘查而形成。鉴于此,仅因形迹可疑被接受一般性排查,亦是认定主动投案的要件之一。
3.行为人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行为人犯罪后,其罪行虽被公安机关发现,但罪行和行为人之间的关联尚不明朗,或者存在前文中提到的获知行为人身份时间差的问题。此时,行为人面对公安人员的一般性盘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案件的侦破起到实质的关键作用,亦是行为人主动投案欲实现认罪、悔罪目的的直接体现。
二、行为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评判和认定
《自首和立功意见》中规定的形迹可疑型自首,被告人的投案行为与典型的自动投案相比往往具有被动性,此种情形虽视为自动投案,该“视为”应理解为被告人面对公安人员的盘查而主动认罪,自愿归于公安人员控制下的情形。被告人畏罪自杀确非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的有效管控下,但被告人畏罪自杀被救起后向不知晓具体案情的公安人员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如何界定该行为性质,则应依照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自杀动机、行凶与自杀的时空距离、侦查人员与盘问人员的同一关系、案件事实的知晓范围与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不宜将放弃生命的自杀行为简单等同于逃避法律制裁的脱罪行为。
1.认定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审查要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即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可包括两种情形:(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即尚未案发;(2)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将有关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这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就是行为人与具体犯罪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司法机关明确。下列情形应是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1)根据案件相关线索,司法机关已经将被盘问人与确定的犯罪事实相联系,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如已发布通缉令,且接受投案的部门在通辑令发布的区域内,应视为已掌握。(2)属于现行犯且可以被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的。(3)公安机关采取拘传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要求行为人到案接受调查、讯问的。
2.形迹可疑和如实供述环节的审查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对此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诠释。《自首和立功解释》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此条款被形象地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审查要点是,行为人因呈现出的异常状态而引起公安人员的注意,受到公安人员的一般性盘查或询问。此点应注意的关键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足以断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线索,仅凭工作经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一般性盘问、调查或教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点是:行为人面对一般性排查、询问,主动、如实、全面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对认定本案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评析
结合本案案情及上文分析,2013年7月25日晚,王家理虽向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派出所报案,但当晚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直至23时结束,未正式立案,亦未把被告人孟庆宝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2013年7月26日,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对该案正式立案,故在此之前孟庆宝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北陵派出所以外的其他地区公安人员掌握。2013年7月26日清晨,造化派出所接到报警,报警人称有一男子投湖,造化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并不知该投湖男子的身份及所犯罪行。该投湖行为亦无法与故意杀人犯罪建立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即行为人与具体犯罪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尚未被公安机关明确,属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情形。孟庆宝投湖自杀被救起后,造化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盘问的主要内容为投湖原因,属于因形迹可疑而盘问。孟庆宝在投湖现场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杀人罪行,虽然故意杀人的细节并不完整,但不能据此否认造化派出所民警知悉孟庆宝杀害妻子犯罪事实系孟庆宝主动交代,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孟庆宝被带至造化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故判决认定孟庆宝的行为符合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构成要件,成立自首,是正确的。换言之,被告人投湖自杀,虽意味着其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法律有效管控下的意愿,但不宜简单将其放弃生命的行为等同于逃避法律制裁,并以此为据改变其后期投案行为的性质。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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