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35004】自动投案意思不明确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文/詹兆园 方丽娟
【摘要】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以外的人投案,自动投案意思不明确的,不能必然认定自动投案或是确已准备自动投案。
□案号 一审:(2016)赣II刑初27号 二审:(2016)赣刑终242号
复核审(2017)最高法刑核2208897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林才。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上午,被告人聂林才与其妻曹某某到民政局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未果。下午3时许,两人在开店、做事的宝福琳工地发生争执,曹某某骑电动车带着母亲叶某某离开工地。聂林才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骑摩托车在万年县裴梅镇的一条公路上追上曹某某母女后,先骑摩托车将两人骑的电动车撞翻,后拿出水果刀朝曹某某母女胸部、背部等处捅刺,致两人当场死亡。聂林才接着赶至叶某某家,从厨房拿了把菜刀,朝独自在家的叶某某孙女裴某某(殁年11岁)颈部砍击,致裴某某当场死亡。随后,聂林才骑车逃至裴梅镇郑家水库,将摩托车和菜刀沉入水库中。案发后,有人将用手机拍摄的聂林才在路上杀人的视频发到微信上,万年县公安局经初步侦查认定聂林才系杀人凶犯后向各村布置了搜山任务。万年县公安局巡防大队巡防员程某飞(合同工,穿训练服,类似于警服,没有徽章)下班后开车停在路边等其父亲程某明(村委会主任),准备送其回村布置搜山任务。此时,聂林才从郑家水库下来在马路上行走至程某飞车旁时停住,敲窗户问程某飞:“你是不是公安局的?”程某飞认出聂林才就是微信图片上的杀人犯,因担心他有刀,就回答说不是。聂林才对程某飞说:“送我出去。”程某飞关上车窗没有答应,聂林才继续往前走。此时,程某明来到车上,程某飞指着走远的聂林才对程某明说,那个人就是杀人犯。于是程某飞、程某明边打电话向公安局汇报,边开车跟在聂林才后面慢慢走。聂林才知道有人开车在后面跟着他,没有理会,继续走了十多米后进了一家院子里找水喝。程某飞、程某明下车守住院子门将聂林才抓获,期间,聂林才没有反抗,并对程某飞说:“我犯了错。”聂林才坐上程某飞的车,向公安局开去,途中与赶来的刑侦大队人员相遇,程某飞、程某明将聂林才移交给公安人员。归案后,聂林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判】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林才供述的归案经过与证人程某飞、程某明证明的抓获经过不一致,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聂林才归案情况说明,聂林才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聂林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但鉴于聂林才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其坦白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聂林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聂林才不服,提出上诉,称系主动投案,没有逃跑,应认定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他有精神病史,本案证据不能排除他犯罪时有精神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林才的辩护人提出:聂林才主动投案,没有抗拒抓捕,没有逃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聂林才犯罪时没有精神病。请求对聂林才从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精神病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聂林才主动敲程某飞车子的窗户问“你是不是公安局的”,应当视为聂林才有投案的主观意愿,聂林才在被抓捕、押解至移交给公安人员的过程中,在没有强力控制的情况下,能够顺从配合,没有抗拒,没有逃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自首要件。但聂林才因夫妻感情纠纷连杀三人,且包括一名未成年人,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即便有自首情节,也不能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聂林才因夫妻感情纠纷,持刀将被害人曹某某、叶某某
残忍杀害,继而为泄愤还故意杀害无辜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聂林才连杀三人,把撞人的摩托车、杀人的菜刀扔进水库,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聂林才及其辩护人认为聂林才构成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聂林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合法。遂裁定:核准江西高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聂林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评析】
被告人聂林才的上诉理由、聂林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员当庭发表的出庭意见均认为聂林才主动敲程某飞车子的窗户问“你是不是公安局的”,应当视为聂林才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以外的人投案,可以认定自动投案或是确已准备自动投案。聂林才在被抓捕、押解至移交给公安人员的过程中顺从配合,没有抗拒,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情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聂林才是否有自首情节,各方争议很大,可以归纳为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聂林才连杀三人后,把作案工具扔进水库,意图逃避惩罚。聂林才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案发后聂林才没有留在案发地等候处理,遇见程某飞时无投案的意思表示,明知被程某飞、程某明跟踪,仍继续走;聂林才被抓获时口袋里有一部手机,如果想自首,可打110投案;证人程某飞、程某明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均证明聂林才被抓获归案。故聂林才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情节。聂林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情节。但聂林才杀人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不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聂林才以为程某飞是公安人员,主动敲程某飞车子的窗户问“你是不是公安局的”,如果当时程某飞承认自己是公安局的,聂林才也许就自首了,不排除聂林才有自首的主观意愿。聂林才没有抗拒抓捕,上了程某飞的车后,聂林才在没有强力控制的情况下,随时可以逃匿。聂林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应视为投案,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聂林才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
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的前提条件,没有自动投案,就不成立自首。自动投案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缺一本可:(1)时间限定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2)通常是基于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3)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第一方面为时间限定性条件,后二者是自动投案的实质性条件。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了典型的和非典型的自动投案情形。典型的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非典型的自动投案,包括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又规定了五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结合本案,被告人聂林才的归案过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第一,聂林才没有基于其本人的意志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聂林才从郑家水库下来在马路上行走至程某飞车旁时停住,主动敲窗户问程某飞:“你是不是公安局的?”如果聂林才此时向程某飞表达了自己杀了人,要投案自首的意思,则属于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以外的人自动投案,可以认定其确已准备去投案,但聂林才当时只说了一句“送我出去”,没有明确表达要投案的意思,至少从当事人程某飞的角度看,程某飞并不知悉聂林才要投案自首。从当时的情况看,聂林才在山上,警方已经布置了搜山任务,聂林才让程某飞送其出去,既有让程某飞将其送出山林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可能性,也有待程某飞将其送出山林后继续逃逸的可能性。在程某飞拒绝
送聂林才出山后,聂林才继续往前走。
从程某飞、程某明角度看,二人根据公安机关布置的搜山任务和微信上的图片,判断出聂林才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聂林才主动承认的,聂林才在主观上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程某飞说自己不是公安局的,表明了自己无义务接受投案。即使如此,若聂林才向程某飞明确表示,自己要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让程某飞送其去投案,在此情况下,仍可以认定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但聂林才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属自动投案。
第二,聂林才并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聂林才去水库毁灭证据,可以看出他没有要主动接受惩罚的想法;被程某飞、程某明跟踪后,虽然没有积极逃跑,但也并未停下来等候处理,处于流动状态,并无自觉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的意图。聂林才被抓获时口袋里有一部手机,随时可以打110自首,但他自始至终没有拨打电话投案。综观聂林才案发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他并无自愿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的意志和行为。
聂林才在被抓捕、押解至移交给公安人员的过程中顺从配合,没有抗拒,应该属于坦白认罪的范畴,但不属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故聂林才不构成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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