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9045】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评判及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文/毕晓红 郇习顶
【摘要】
判断被告人放纵醉驾、玩忽职守行为与肇事者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时,应以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能够发生作用以及发生作用的大小为依据。在考量被告人玩忽职守、放纵醉驾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时,需要结合放纵醉驾的原因、已经采取的相关调查措施以及当地的社会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案号 一审:(2014)紫刑初字第0045号 二审:(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000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康、张春明。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陕西省紫阳县双安镇林本河村村民袁显兵购买了一辆机动三轮车。袁显兵未取得驾驶执照,也没有办理车牌和购买保险。2013年2月21日,袁显兵酒后驾驶该无牌照三轮车,被时任紫阳县交警大队蒿坪交警中队队长马永康、教导员张春明等人查获。蒿坪交警中队民警把袁显兵带至双安镇卫生院进行血液抽样、送检,并将袁显兵带至嵩坪中队询问,询问结束后,马永康让袁显兵回家等候处理。
三轮车在被开往蒿坪交警中队途中发生故障,民警将三轮车暂扣于蒿汉路马路边。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袁显兵体内乙醇浓度130.9mg/ml,达到醉酒标准。马永康安排民警罗瑞对查获袁显兵的情况在公安机关办案系统中作了警情录入,安排张春明带领罗瑞等人进行取证和寻找袁显兵工作。被告人马永康、张春明对已经发现的袁显兵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未按照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进行受理登记、上报请示立案,亦未作出行政处罚。负责袁显兵所在片区的教导员张春明没有向队长马永康提出对袁显兵醉驾犯罪案件的受理、上报请示立案意见,没有认真调查袁显兵去向,草草外围取证后,没有展开进一步调查工作,导致袁显兵醉驾案件一直被搁置。袁显兵自2013年2月21日被查获后,继续驾驶该无牌照三轮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直至2013年10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2014年3月4日,紫阳县人民法院以袁显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5年。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永康、张春明涉嫌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马永康、张春明对起诉指控的案件事实不持异议,马永康坚持认为自己无罪。
【审判】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康身为交警中队长,查获违章车辆不进行行政处罚,发现犯罪不上报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春明身为交警中队教导员不向队长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且不认真查找袁显兵。二被告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袁显兵违章车辆及犯罪得不到打击追究,导致袁显兵长期驾驶“三无”车辆从事非法运输活动,后发生死亡二人的严重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紫阳县法院判决被告人马永康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张春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永康不服,提出上诉。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马永康、张春明身为交通警察,对2013年2月21日查获的“三无”车辆和查证的醉驾事实,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是一种失职行为,但该失职行为与袁显兵于2013年10月11日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马永康、张春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安康中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马永康、张春明无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马永康发现袁显兵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后,没有进行受案登记并上报立案侦查,又没有对袁显兵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人张春明没有向中队长马永康提出立案侦查的意见,又没有认真查找涉案车辆和涉案人袁显兵,均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袁显兵长期无证驾驶“三无”车辆,处于失控状态,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无罪。主要理由是: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的行为与袁显兵交通肇事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使马永康、张春明对袁显兵的醉驾行为作出处理,是否必然保证袁显兵不再非法运营,无法确定,故二被告人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行为与袁显兵交通肇事发生重大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应当依法对其处以行政处罚。第一种意见不仅仅在对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与袁显兵交通肇事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识上出现了偏差,而且在对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判上也有失公允。
一、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与袁显兵交通肇事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国外刑法理论有诸多学说,比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就我国刑法理论而言,也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等等。尽管刑法理论对因果关系众说纷纭,但对刑事法官而言,针对具体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只能是唯一的,而且是确定的。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进而依据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成为刑事法官无法回避的问题。通常理解,刑法上因果关系特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或者说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的合乎规律的联系。而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通常主要体现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上。因此,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能够发生作用以及发生作用的大小,成为考量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时据以参考的重要因素。
首先,依据生活常识和生活经验,常见危害行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或者犯罪对象的情形,比如税收人员少收、不收国家税款,林木管理人员滥发林木开发许可证,往往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损失、林木被滥伐等危害后果,显然这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也存在危害行为没有直接作用于犯罪客体或者犯罪对象的情形,多因一果的情形。在危害后果发生的过程中,由于介入了其他因素,是其他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直接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常常表现为危害行为发生后,危害后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可能发生这样的后果,也可能发生那样的后果。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袁显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换言之,马永康和张春明放纵袁显兵醉驾之后,介入了肇事者袁显兵自身的行为,系袁显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操作不当,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马永康和张春明放纵醉驾行为没有直接导致袁显兵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马永康和张春明玩忽职守,放纵醉驾行为与袁显兵交通肇事发生重大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次,从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上,也可以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通常而言,如果前者危害行为必然导致后者危害结果的发生,则前者对后者的发生起到直接的、必然的作用。如果没有前者,后者就不会发生,则前者对后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反之,如果没有前者,后者可能不会发生,也可能会发生;可能这样发生,也可能那样发生,则前者对后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本案中,假设马永康和张春明没有放纵醉驾,马永康和张春明及时把袁显兵涉嫌醉驾犯罪进行刑事受案,并上报请示立案侦查,司法机关也依法追究了袁显兵的刑事责任,以危险驾驶罪给予袁显兵刑事处罚,袁显兵在短期服刑之后,是否再次无证驾驶“三无”车辆,难以确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人提出:“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关联的,应当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或者必然的联系,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在考量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客观关联时,还是应当紧紧围绕从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上进行综合分析。不能机械地要求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同时,也不能脱离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合乎规律的联系,无限制地放宽,需要厘清原因行为与便利条件的界限。在重大责任事故类渎职犯罪案件中,如果一味坚持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需要具有直接的、必须的因果关系,则很难认定、追究玩忽职守案件。反之,如果扩大解释,放松对因果关系的把握,则很可能导致滥用刑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永康、张春明玩忽职守,放纵醉驾行为,为袁显兵交通肇事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比如同一辆无证机动三轮车、同一个无证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同样酒后驾驶等,但是,还不宜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客观关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马永康、张春明玩忽职守、放纵醉驾行为与袁显兵交通肇事发生重大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马永康、张春明玩忽职守、放纵醉驾的行为不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但依法应当处以行政处罚
首先,马永康、张春明身为交通警察,虽然已经依法履行了部分职责,但是,客观上仍然存在玩忽职守、放纵醉驾的行为。2013年2月21日,马永康和张春明查获村民袁显兵醉驾,在查扣车辆、抽血送检、依法询问后,应立即对袁显兵采取传唤、留置等措施,而马永康擅自让袁显兵回家等候处理明显不当。在获悉袁显兵血液酒精含量严重超标,已经超过醉驾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以后,马永康安排张春明等人取回涉案三轮车,查找醉驾嫌疑人袁显兵。在张春明汇报涉案三轮车不在现场,没有查获袁显兵后,马永康没有采取进一步的调查侦查措施。张春明在查找涉案三轮车和袁显兵的过程中,没有到袁显兵家中向袁显兵的妻子、母亲、邻居以及村干部调查,草率地向马永康作出袁显兵外出打工以及涉案三轮车不在现场的简单汇报。2013年3月5日,民警罗瑞向村民徐勋田进行调查。在此之后直至2013年10月11日,在近8个月内,马永康没有再次亲自或安排他人进一步调查,没有追逃袁显兵,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没有进行刑事受案登记,上报请示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张春明亦没有向马永康提出进一步采取调查措施,作出行政处罚,进行刑事受案登记,上报请示立案侦查的工作建议。马永康和张春明二人对袁显兵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的案件置若罔闻,客观上放纵了袁显兵继续无证驾驶“三无”车辆,漠视国家和人民利益随时可能受到袁显兵无证驾驶行为的潜在危害。
其次,在考量马永康玩忽职守、放纵醉驾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具有刑罚处罚必要性时,需要结合放纵醉驾的原因、已经采取的相关调查措施以及当地的社会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其一,马永康在发现袁显兵醉驾后,采取了相关调查措施,却没有按照刑事案件办案规则及时上报立案并进一步采取调查侦查措施,但其原因较为复杂。一方面,除了正如马永康所述其没有认真学习刑事诉讼法以及办理醉驾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自身履行职责的意识没有到位以外;另一方面,张春明等人没有釆取有效措施扣留涉案三轮车,没有认真查找袁显兵,草率汇报袁显兵外出打工,也是一个客观存在、不容忽视的原因。马永康在听取袁显兵外出打工的汇报之后,可能出于袁显兵外出打工确实难以查找的客观实际考虑,可能存在畏难动机而没有进一步采取调查侦查措施。因此,在衡量马永康玩忽职守、放纵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时,需要考虑如上复杂的原因和马永康已经采取的相关调查措施等因素,进行综合衡量,从而确定是否具有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其二,对马永康、张春明玩忽职守、放纵醉驾行为危害性的考量,以及采用刑罚处罚抑或行政处罚,还需要考虑当地较为特殊的社会环境。本案发生在陕西省南部山区较为偏僻的农村,驾驶人员袁显兵为普通村民,从事农村的农耕、短途运输糠,涉案车辆为机动三轮车,而非大型运输车辆。当地村民对酒后驾驶三轮车、醉酒驾驶机动三轮车危害性的认识,对交警放纵醉驾行为的认识,以及当地交通民警对酒后驾驶三轮车的处置等等,与我国大中城市市民相比,主观认识截然不同,不具有可比性。在大中城市无法容忍的现象在偏远山区则可能司空见惯。在大中城市一致遵行的规则在山区可能无人遵照执行。因此,结合我国西部较为偏僻山区当地村民的一般观念,对少数村民因经济原因或者认识不到位等原因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且未发生交通事故(专指2012年2月21日袁显兵被查获之时)的现象,可能具有相当的容忍度。因此,对二被告人这种玩忽职守、放纵醉驾现象的处罚需要实事求是地结合当地社情,以期通过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从而转化成当地社会公众一致遵行的行为准则,实现刑事司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此外,在考量对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行为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时,二人的主观认识因素也不容忽视。本案中,马永康、张春明不具有刑法意义上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过失的主观罪过。第一,不存在马永康、张春明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袁显兵可能继续酒后无证驾车,且发生重大损害后果的客观事实基础。如上所述,当天正是农历正月十二,亲朋好友之间走动喝酒,在偏远山村实属常见。第二,袁显兵继续酒后驾驶无证车辆,交通肇事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远超马永康、张春明的合理预期。在当地村民驾驶机动三轮车从事农耕、短途运输比较常见的社会现实环境中,发生一些轻微交通事故实属常见。如果要求交通民警能够合理预见到袁显兵无证驾驶则发生事故,甚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对交通民警提出了极高也不合理的要求。
综上,马永康、张春明放纵醉驾行为与袁显兵交通肇事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