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9028】“疑罪从挂”案件的刑事追诉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5-2018>>正文


 

 

【201729028】“疑罪从挂”案件的刑事追诉
文/周治华

  【摘要】
  对于“疑罪从挂”案件,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其罪刑及追诉期限,而非其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刑事诉讼法中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与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属于终止追究刊事责任的情形在国家赔偿中具有不同的适用意义。后者是以刑事赔偿申请权为前提或语境的“视为”,不具有否定追诉权的实体意义。
  □案号 原一审:(2015)会刑初字第73号 原二审:(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81号
  一审:(2016)湘1225刑初9号 二审:(2016)湘12刑终28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校。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日5时许,湖南省会同县广坪镇大湾村六组村民李林康(因本案已判刑)在家中听见邻居吴作梅大喊“有贼”,出门查看并将被害人龙远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天柱县竹林乡)抓住,后李林康与李承刚(因本案已判刑)、被告人李林校等人对龙远鹏实施殴打,致使龙远鹏因创伤性休克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李林校向龙远鹏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另,2001年10月15日,因李林校潜逃外地,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将李林校列为本案逃犯。2003年8月,李林校在陆先炷、吴恒隆的陪同下向会同县公安局投案。2003年9月11日,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林校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1.2万元。2003年11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以李林校擅自离开居住地,没收其交纳的保证金1.2万元。此后公安机关再没有对李林校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也没有网上追逃。李林校还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会同县广坪镇大湾村村委委员。2014年8月24日,会同县广坪镇大湾村六组向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举报称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李林校已回家。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于是责令会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受理。同年10月21日,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对李林校立案侦查。
  【审判】
  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作出原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林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
  2016年1月19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原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
  会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林校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校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林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林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林校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8月31日,会同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林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林校提出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刑事追诉时效,并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刑事处罚原则;2.被害人龙远鹏有重大过错;3.本案没有主从犯之分,不应认定李林校为主犯。
  怀化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2016年11月21日,怀化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虽然不属于疑罪案件,但在2014年以前,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李林校侦查问题上的做法,属于“疑罪从挂”,即被国家司法机关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来一直没有起诉、审判。到2014年,关于能否对本案被告人李林校追究刑事责任,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李林校于1999年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按照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应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应为20年,故本案未过追诉时效的期限,对李林校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林校于1999年作案后,于2003年向公安机投案后从未外出,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会同县广坪镇大湾村村委委员。虽2003年11月18日会同县公安局以李林校擅自离开居住地,没收其交纳的保金1.2万元,但公安机关再没有对李林校采取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也没有网上追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捨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根据该规定,李林校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司法机关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取决于其罪刑及追诉期限,而非其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追诉时效制度确定的根据可以概括为:1.基于犯罪人的根据;2.基于刑罚效果的根据;3.基于司法审判的根据;4.基于社会秩序的根据。也即,在犯罪人经过一定期间后未犯新罪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其已经具有悔改的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犯罪而遭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因犯罪引起的人们心理失衡状态已经得到恢复,对其追诉或执行刑罚没有意义,否则反而收不到适用刑罚的应有效果,适得其反;而且,犯罪案件经过一定期限没有追诉、审理,证据的收集会面难重重,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就不可能顺利进行,从而使案件难以得到正确处理,不如设立时效制度,让刑罚权归于消灭。①可见,追诉时效制度本身已经考虑了疑罪的处理问题,为之设立了一定的追诉期限,在这个期限内司法机关是可以对之追诉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申请赔偿应当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针对刑事诉讼过程中许多案件存在司法机关并没有明确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处理决定而久拖不决的情况,《刑事赔偿解释》明确了六种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国家赔偿法及《刑事赔偿解释》是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角度,对“疑罪从挂”的犯罪嫌疑人赋予其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综上,从追诉时效制度及刑事赔偿制度不同的设立宗旨来看,《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疑罪从挂”案件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的赔偿问题,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才是解决对案发年代久远案件是否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具体应选择适用哪种法律规定取决于本案的案件类型是刑事案件还是刑事赔偿案件。在本案要解决的是是否可以追诉问题而非是否可以申请赔偿问题的情况下,显然应适用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如果基于《刑事赔偿解释》而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追诉,无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二、刑事诉讼法中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与《刑事赔偿解释》中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国家赔偿中具有不同的适用意义
  本案符合《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情形,按此条规定,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但这里的“属于”应理解为“视为”,而非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也即,《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是以刑事赔偿申请权为前提或语境的“视为”,脱离这一前提或语境,《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并不能要求在刑事诉讼案件本身层面上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的规定,也是一种印证。此款与前款构成一种推断关系,如款为推断,允许后一款中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反证。
  另外,按照最高法院起草《刑事赔偿解释》的法官所著解读文章观点,根据《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只要赔偿请求人证明自己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并非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并不是意味着只要符合这些情形,当事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就必然要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本条规定的只是一种申请权,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权。至于当事人最终能否获得国家赔偿,即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胜诉权,还需要法定机关受理审查后依法认定。对这一观点,同样可以在《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中得到印证。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或违法拘留后,有关司法机关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实体权利。有关机关作出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明确决定,是受害人取得赔偿实体权利的依据。
  综上,符合《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的若干情形,对受害人而言只是具有一种程序保障权;而与之对应的是,如果受害人符合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若干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情形,进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享有的就不仅仅是程序保障权了,还享有实体意义上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两相比较,就可以更清晰地得出这一结论:《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情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若干应当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国家赔偿语境中具有不同的适用意义。符合《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情形,受害人有权申请刑事赔偿,但不必然获得刑事赔偿,更不能直接否认国家对其涉嫌犯罪的追诉权。
  就本案而言,本案符合《刑事赔偿解释》中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李林校有权提出刑事赔偿申请,但并不妨碍司法机关在追诉期限内对其追诉。进一步言之,对于依照《刑事赔偿解释》视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作出赔偿决定后,不排除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再行继续侦查或再行起诉,并由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对于疑罪案件,只要在追诉期限内,不因犯罪嫌疑人曾获得过国家赔偿而否定国家对其追诉权。那么,在犯罪嫌疑人还未提出或获得国家赔偿的情况下,更不能否定国家对其追诉的权利。否则,如果对类似案件以《刑事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为由一概不予追诉,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将被架空。
  (作者单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667-6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