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6045】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要件
文/崔磊 王怡斐
【裁判要旨】
决定对被申请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应确定被申请人符合对象及行为要件,这一确定过程以证明标准的正确选择和程序间关系的正确处理为关键。
□案号 一审:(2016)津0106刑医1号
【案情】
申请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马建祥。
天津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马建祥与被害人马建礼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申请人马建祥经常殴打被害人马建礼。
2015年12月7日,马建祥将马建礼打伤后,阻拦马建礼的妹妹马聪慧看望马建礼,马聪慧遂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暴力抗拒民警执法的马建祥查获。经法医鉴定,马建礼为轻伤。
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以马建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其刑事拘留。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马建祥为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红桥分局遂对马建祥采取了临时保护性约束,决定撤销案件,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决定向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
【审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马建祥实施暴力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对马建祥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
法院决定对被申请人马建祥强制医疗。
决定作出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当事人也未申请复议,决定付诸执行。
【评析】
针对精神疾病的高患病率和精神病人的高犯罪率,正确适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能够更好地平衡精神病人的人权利益与社会大众人身财产安全利益之间的关系。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照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身危险性。
从法条的表面意思看,该特别程序似只适用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情形,意味着对于实施轻伤害、抢夺等其他侵害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秩序等法益但没有造成死亡、重伤结果的情况不能适用,并且这里的严重危害比较抽象模糊。一些学者也基于此,批判该条规定在适用对象上的自我设限明显导致范围过窄,并不符合保卫社会的宗旨。①笔者认为,其实不然。这三个条件的设置,实际上表明了立法者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审慎态度。一方面是出于节约司法、医疗资源和防止社会安全被再度危害的成本权衡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在性质上虽不属于刑罚,但确系忽视被追诉人意愿的强制程序,其适用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本案中,马建祥多次殴打马建礼,受精神病症状的影响,马建祥实施作案行为时属辨认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若放任不管,不对其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受害人还会继续受害。这样的后果既不符合立法原意也不能发挥法本身应有的作用。张明楷教授曾说过:“对具体案件的判断,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但这种客观的判断,不可能是单纯法条一般性的抽象判断。只能是通过考察具体案件的各个方面要素进行的具体判断。”②从这一角度来看,虽然马建祥只是多次殴打马建礼,致其多处轻伤,并不能因为不构成重伤而认为马建祥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二、关于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事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是否能适用于强制医疗程序则值得探讨。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包括三个要素:暴力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社会危险性。基于三个要件的不同属性和功能,笔者认为应区别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前两项要件系犯罪构成要件,应适用刑事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危险性要件应适用中度证明标准,即清晰和令人信服标准。
强制医疗的适用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为前提,而证实某人实施犯罪行为关系到其人格、尊严以及他人的评价,与个人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
而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诉讼中定罪裁判的重要认定内容之一。为了防止正常人或应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藉由
强制医疗程序逃避刑事制裁和避免不应接受强制医疗的人被强制治疗,对于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无论是在普通诉讼程序还是在特别程序中,都应实行最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犯罪行为的证明属于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证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对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的证明在性质上是根据证据对将来事实的一种预测,而行为人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永远都不可能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①故而,精神病人危险性的认定应采取中度证明标准,而不应采取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马建祥对马建礼多次殴打致其轻伤的暴力犯罪行为,有马聪慧等人作证,有被害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其事实。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也能够确定马建祥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的疾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针对马建祥的社会危险性问题,假如不对马建祥强制医疗,他仍然有可能殴打马建礼或其他人,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一定损害。且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捕马建祥的现场录像,马建祥极具攻击性,其用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这足以令人信服被申请人马建祥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法院以排除合理怀疑、清晰和令人信服相结合的证明标准,合理地平衡了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健康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有利于实现强制医疗在维护健康、保障人权和防卫社会等方面的功能。
三、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和已经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从实体法的角度讲,已经失去了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可能性。那么从程序法的角度讲,就有一个如何终结已经展开的刑事追诉问题。而这个问题又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侦查阶段就已经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二种情况是到审查起诉阶段经过鉴定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第三种情况是到审判阶段才经鉴定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应当区别对待。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第二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刑事案件部分依据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然后再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交。在这两种情况下,随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的受理,强制医疗的审判程序便正式启动。在第三种情况下,情况则比较复杂。到审判阶段,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启动,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只有到第一审程序完结时才能作出。因此,审判阶段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有两个特点:其一,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且对被告人作出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之后才能启动;其二,这个阶段强制医疗程序原则上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由此而引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人民法院未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是否也可以提出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对这一点,法律应当作出更加明细的规定。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①叶肖华:“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建构与完善”,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②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50页。
②陈绍辉:“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研究”,载《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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