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6039】亲友帮助立功,可有条件认定被告人立功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5-2018>>正文


 

 

【201726039】亲友帮助立功,可有条件认定被告人立功
文/付倩 张艳

  【裁判要旨】
  亲友帮助立功不违反毒品犯罪立功认定的实质考量,不能因此一概否认被告人本身立功的可能性。要认定被告人立功,需要其本身行为起到实质作用,帮助立功情况可作为参考因素。
  □案号 一审:(2017)渝0151刑初14号 二审:(2017)渝01刑终132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廷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冉廷有因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被抓获。冉廷有到案后,于2016年11月17日检举陈贤军涉嫌贩卖毒品,并提供了陈贤军的手机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信息。后冉廷有找到他的朋友邓某,让其电话联系陈贤军购买毒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了该信息。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通过邓某配合抓获了贩毒人员陈贤军。但陈贤军到案后否认自己曾有过贩毒行为,公安机关亦未查实其他犯罪行为。此外,2016年11月27日,冉廷有找到其朋友张某让其帮忙找贩毒的人员。张某打探到后,冉廷有让其先购买一次毒品以确认对方确实在贩毒,张某就电话联系对方购买了两颗麻古。第二天,被告人冉廷有与张某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该情况,但没有明确被检举人的具体情况。随后在公安机关安排并提供购毒资金后,由张某联系贩毒人员并约定交易地点,被告人冉廷有与张某一同开车前往交易地点,在公安机关的布控下,抓获贩毒人员张国斌和蒋春。
  【审判】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廷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廷有协助抓获贩毒人员陈贤军,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由于陈贤军仅因为该次贩毒行为被判处刑罚,并未查实其他犯罪行为,即该次抓获前陈贤军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冉廷有对陈贤军贩毒案的侦破及抓获起到一定作用,但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廷有协助抓获贩毒人员张国斌、蒋春,有立功表现的意见。
  由于被告人冉廷有对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贩毒嫌疑人起到一定作用,但对该抓获行为起实质作用的系张某,故被告人冉廷有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虽然被告人对于公安机关捉获陈贤军、张国斌、蒋春的行为均不能认定为立功,但结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对上述抓获行为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在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冉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毒品再犯等情节,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铜梁区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廷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冉廷有以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检举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冉廷有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44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冉廷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冉廷有到案后于2016年11月17日检举陈贤军涉嫌贩卖毒品,后通过朋友邓某电话联系陈贤军购买毒品,冉廷有向公安机关报告了交易地点,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陈贤军抓获归案。冉廷有检举陈贤军贩卖毒品的线索明确,协助抓捕的行为具体,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立功。原判对冉廷有检举行为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冉廷有于2016年11月28日向公安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并由其朋友张某帮忙寻找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据此以获取立功机会。虽然公安机关根据张某购买毒品的行为,抓获贩毒人员张国斌、蒋春,但因冉廷有的检举线索无明确的对象、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张国斌、蒋春又系张某自行联系,冉廷有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贩毒人员的身份信息等。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冉廷有没有起到实质作用。冉廷有的该次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上诉人冉廷有关于其两次检举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但原判对冉廷有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其检举行为,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不再重复评价。冉廷有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重庆一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冉廷有的两次检举和协助抓捕行为都是在朋友的协助下完成的,甚至第二次检举的线索都是由其朋友张某搜集并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毒品案件立功问题的规定,被告人的亲友为使被告人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那么,本案中冉廷有的两次试图立功行为是否都因为帮助立功的存在而不能认定为立功呢?
  一、帮助立功不违背毒品犯罪立功认定的实质考量,不能因此一概否认被告人立功可能性
  帮助立功是指被告人到案后,被告人的亲友应司法机关的要求、与司法机关协商决定或者自行决定,实施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立功行为,意图使被告人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减轻处罚的制度。与正常立功最大的区别在于,帮助立功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被告人的亲友,而非被告人本身。但亲友帮助立功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告人获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是说亲友本质上是想将立功结果归于被告人本身。此种立功的主体转换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及《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更是对此明确持否定态度。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有亲友帮助立功的存在,被告人就彻底丧失了自身立功的可能性呢?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持否定回答,原因在于帮助立功实质上并没有违背毒品犯罪立功的实质考量。具体来说,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该制度的设立主要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首先,被告人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其人身危险性相对降低,再犯罪可能性有所减小。其次,出于司法经济的考量,行为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以积极的态度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和侦破其他犯罪案件,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后,立功制度的设立,可以有效瓦解犯罪势力,加强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减少犯罪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运行。从根本上说,立功制度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量刑交易,功利主义的考量是其得以设立的主要原因。毒品犯罪对于社会有着巨大的危害,具有严厉打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毒品被告人行为隐蔽而秘密,一般采取单线联系方式,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轻易使用真实姓名、身份,隐瞒家庭住址、通讯号码等信息,且毒品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也几乎没有作案现场可供勘查,局外人往往无从知悉,查处和认定难度很大。此种情况下,已归案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就成为了司法机关信息的重要来源,与涉毒人员交往密切的被告人就成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合适人选,以对被告人的从轻裁量换取对犯罪分子的配合打击几乎成为了必要的手段。也就是说,毒品犯罪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考量更加明显。
  而在毒品犯罪中,实际上是有圈子文化存在的。有时囿于此种文化的存在,被抓获的被告人难以取得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任。此时,发动亲友协助司法机关就成为了行之有效的措施。此种分兵以发动群众,集中以打击敌人的方式对于打击毒品犯罪有着切实的意义,符合毒品犯罪立功制度的功利主义考量。因此,不能因为亲友帮助立功的存在,就一概否认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立功要求其自身起到实质作用,帮助立功情况可作为参考要素
  要对被告人认定为立功,要求其自身在立功相关行为中起到实质作用,具体来说:要求被告人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质作用等。此外,对于立功认定后,是否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问题,也要考虑被告人自身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
  在帮助立功中,被告人的亲友实施了立功的主体行为,并确实产生了有效有益的结果。那么,对被告人在立功中是否起到实质作用,主要从被告人与帮助立功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他参与情况方面进行考量。具体来说,对于与被告人无关、纯粹由被告人亲友实施的帮助立功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立功表现;而若被告人对于亲友帮助立功作出了切实的努力,说服亲友帮助立功,表明其主观上想要立功的意图,同时在除了自己不方便出面的场合都积极参与,帮助亲友协助司法机关完成立功行为,那么,可以初步认定被告人在立功中起到了实质作用。
  此外,帮助立功的具体情况可作为被告人在立功中是否起到实质作用的参考因素。首先,帮助立功方式的决定主体是谁?是被告人自行决定并实施,还是被告人提出方案最终由司法机关决定,亦或司法机关直接指定,不同的方式表明被告人不同的态度,应作不同的考量。其次,亲友帮助立功是出于对被告人得到较轻处罚的真切希望还是存在买功的情况?若被告人通过贿买的非法手段而立功的,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最后,帮助立功是否确系必要之举?当然,是否必要的判断主体是司法机关,而非被告人。通过对以上多方面的考量,若被告人在立功行为中起到了实质作用,即使有帮助立功的存在,也应当对被告人认定立功。
  三、本案被告人两次试图立功行为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冉廷有第一次检举陈贤军贩卖毒品时,检举线索系自己平时得知,且提供了陈贤军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信息,指向明确具体。在确定协助抓捕陈贤军方案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了两种方案:一是自己打电话联系陈贤军购买毒品;二是由于自己被抓,圈子里人都知道,自己出面不方便而由其他人联系购买毒品。最终由公安机关决定采用第二种方式。随后,被告人陈贤军找到其朋友邓某,让其电话联系陈贤军购买毒品,并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将陈贤军抓获归案。被告人冉廷有的第二次检举线索是其委托朋友张某帮忙找贩毒人员,在张某打探得知并购买毒品确认后与被告人冉廷有一起到派出所检举,然而检举中并没有明确被检举人的具体情况。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张某又第二次联系贩毒人员,约定交易地点后冉廷有与张某两人开车前往,并在公安机关布控下,交易完毕后将张国斌、蒋春抓获。
  在第一次试图立功行为中,陈贤军贩卖毒品的线索系被告人冉廷有提供,且指向明确具体,虽然具体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主体是邓某,但该方案由司法机关确定,可认定确系合理必要。被告人冉廷有亦积极联系邓某让其帮忙协助抓捕,并从事了力所能及的协助活动,可认定其在此次行为中起到了实质作用。而在第二次试图立功行为中,检举线索来源于张某,且张某的参与系被告人冉廷有自行决定,未事先取得公安机关的认可。实际上,被告人冉廷有的此次行为完全依赖于其朋友张某,虽然也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起实质作用的是张某,因此,不能对被告人冉廷有的此次行为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