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08】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
文/邓光扬
【裁判要旨】
财产刑执行中,没收财产不同于罚金,即使执行到位的财产数额不及执行标的额,也不能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有可供执行财时,恢复执行,在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法院将予以追缴。
□案号 执行:(2016)苏01执693号
【案情】
被执行人:陈增志。
2012年3月底至4月初,陈增志分4次转款13万元给张权,让张权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权购得甲基苯丙胺交由罗孝松从四川省内江市运输至江苏省南京市。4月13日,罗孝松携毒品抵达南京与陈增志会合时,双双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净重494.5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2.0%)、红色药丸净重1.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月13日,张权在四川省威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2年1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陈增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权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万元;被告人罗孝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二、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予以没收。
因陈增志未履行财产刑义务,2016年11月1日,南京中院移送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陈增志向南京中院缴纳1.5万元。除此,法院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此案以何种方式结案,出现两种观点。
观点一,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理由有三:第一,被执行人应履行标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义务,现仅履行没收1.5万元,远未达到执行标的额;第二,法院末查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等于客观上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排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第三,为稳妥起见,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以利于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恢复执行。
观点二,应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理由是:罚金、没收财产虽均为财产刑,但二者的执行方式并不相同。罚金刑可分期执行、未完全执行完毕的可以恢复执行,但没收财产刑只能立即执行、一次性执行。在无充分、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有罪类推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等待恢复执行。
最终,南京中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第1款第(5)项、第2款之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同时载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将予追缴”。
【评析】
财产刑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对刑事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主刑)的同时,并处或单处以剥夺犯罪分子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式。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实施财产刑有利于从经济上惩罚、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从财产上遏制甚至禁绝贪利性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
一、没收财产刑仅限于被执行人本人的合法财产
财产刑中的没收财产又可细分为没收全部财产、没收部分财产两种,不包括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者不属于刑罚,更不是财产刑。
(一)没收财产刑仅限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此处的个人所有财产应且仅应是个人的合法财产,因为不法财物不是财产刑的执行标的物。
对于不法财物的处置,刑法第六十四条针对不同情形,规定了三种处置方式:第一,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二,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三,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需说明的是,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虽然刑法中也使用了“没收”一词,但该处的“没收”不是刑罚,更不是没收财产刑,而是与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样,同属量刑范畴。所以,刑法总则的编排结构中,将没收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内容置于第四章的刑罚的具体运用一节;没收财产刑的内容则规定在第三章的刑罚一节。
(二)没收财产刑限于被执行人本人的财产
刑法第五十九条强调:第一,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第二,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三,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个人财产指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1.合法收入,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自己的劳动或其他方法所取得的收入,如工资、奖金、稿费、利息、入股分红、接受赠送等。2.房屋,主要指公民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3.储蓄,是指公民存入银行或者信用社的货币。4.生活用品,如衣服、粮食、餐具、交通用具等。5.文物,如书法、绘画、陶瓷、古籍等具有一定价值的物品。6.图书资料,如各种书籍、报刊、图表等。7.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如汽车、机床等。8.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执行中须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何谓必需的生活费用,法律并无明确界定,但从执行实践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实际生活需要来看,外延上应当包括以下财产:一是最基本的必需生活条件和生活用具;二是为生存所必需的生产工具;三是唯一且仅能满足最基本居住标准的住房;四是最低生活保障费、养老金、救济金;五是赖以耕作生存的土地;六是不足以或仅能使所抚养的年老、年幼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维持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劳动收入。
二、没收财产刑案件,通常宜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六种结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有六种:
1.执行完毕。其情形有2种:
(1)执行内容经自动履行、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情形有6种:(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书面认可无财产可供执行;(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5)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6)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
3.终结执行。其情形有13种:
(1)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4)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5)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6)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7)依照刑法免除罚金的;(8)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9)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10)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11)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12)按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13)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4.销案。其情形有3种:(1)被执行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5.不予执行。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
6.驳回申请。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
(二)没收财产刑限一次性执行
没收财产与罚金同属财产刑,但两者的执行方式迥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9条第1款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即,罚金刑不仅可以分期履行,也不排除他人代为履行;只要没有执行完毕或被法院裁定免除,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以后)都可以执行。没收财产的执行没有分期缴纳、他人代为履行、事后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追缴等方面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39条第3款规定: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刑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但是,对于没收财产刑,却无任何法律规范关于分期缴纳、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
据此可见,没收财产,只能针对判决生效时的、被执行人本人的合法财产立即执行。不可久拖不执,不可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不可执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取得的财产。
(三)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的,应当终结执行
财产刑案件以罚金居多,没收财产案件约占1/3。这些案件移送执行后,若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通过强制执行或责令其自动履行,即可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但是,查找到的财产数额小于执行标的额,执行到位财产不及执行完毕标准时,将会出现下述情形:
情形一及推论:没收部分财产,查找并执行到位数额小于执行标的额,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司法实践中,发生判决没收部分财产的金额超过被告人实际所有的全部财产的境况,有主客观两方面原因。
主观方面,刑法未规定如何确定财产刑数额的具体标准,法院也未将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明确规定为判罚依据;客观方面,法院没有侦查权,审判法官(甚至执行法官)对被告人(被执行人)现有的、合法财产状况难以查清,也难以对其个人财产与其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划分。由此,导致审理阶段不注重对被告人财产状况审查和析产,审判法官在确定判罚数额时主观随意性较大,进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
比如,判决没收个人财产8万元,实际执行到位5万元后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此时,法官讲求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不能以“查无可供执行财产,不等于真的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推定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而应在事实存疑时按有利于被告人(执行人)的原则处理。
显然,此案不符合执行完毕、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四种结案方式。那么,在剩下的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该选谁?若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则执行裁定主文必须载明“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恢复执行”。这显然与没收财产刑只能一次性执行相悖;况且本应被没收的财产被转移或隐匿后,已不再是被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应以不法财产论处——不法财产应当被追缴,但不法财产不能成为没收财产刑的标的物。
情形二及推论:没收全部财产,无论执行到位多少,均不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收全部财产的标的物应是被告人现有的、特定的、具体的财产,因对其财产状况不详,最终执行到位多少才算执行完毕?执行法官说不清,审判法官也说不清(判处没收全部财产时,本应明确具体到没收哪些特定的、具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本文不加阐述)。如果对之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意味着今后可能恢复执行,这不仅有悖于没收财产刑只能一次性执行的原则,还会陷入“永远无法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不死,永远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怪圈。
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刑期都违反了预测可能性原理,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之一,便是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刑期。如果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便永无执行完毕之日、永无履行完毕之数额,这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综上,运用形式逻辑的排除法,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的应当终结执行。
三、终结执行后发现被转移或隐匿财产,应裁定追缴而非恢复执行
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的应终结执行。这一结论,是否有法可依?能否满足执行实务的现实需求?尤其是针对未执行到位的财产有无救济途径?回答是肯定的。
(一)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的应终结执行,有法可依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第1款规定,执行财产刑过程中,人民法院对下述五种情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据的便是该条第(5)项。
笔者认为,包括立法、司法机关在内,全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曾经普遍重民事财产轻刑事财产刑,司法解释制定者考虑无法穷尽并预测一切可能的情形,而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模式,这既是权宜之计,也是妥协之举,旨在堵截规则漏洞。希望下次修订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时,能将没收部分财产时不能足额履行的,或者没收全部财产的,明确为裁定终结执行情形之一,以增加执行实务的操作性。
(二)没收财产刑无法执行完毕的应终结执行,可以满足执行实务需要
衡量结案方式的可行性,无外乎两点:第一,能否满足结案需要,第二,结案后遗留的问题有无救济途径。
关于第一点,前文已备述,不再赘言。关于第二点,要区分两种情况:1.发现被执行人事后通过劳动、或智力成果,取得新的合法财产。笔者认为既不能追缴,也不能恢复执行。因为没收财产只能针对判决生效时本人现有的合法财产。2.发现被执行人有判决生效时被隐匿、转移的财产。笔者认为,本应于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没收的财产,却被转移或隐匿的,无论是否被发现,从法理上讲,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而应以不法财产论。这些被转移或隐匿的财产,一旦事后被发现的,不能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物——因为财产刑针对的是合法财产,故不能恢复执行。
不能恢复执行,不等于轻纵被执行人,更不等于不处置被转移或隐匿的财产。对于这些被发现的财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44条第2款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即,可以由执行裁决机构或刑事审判机构(笔者倾向于执行裁决机构)下达追缴裁定书,交由执行实施部门实施。同时,对于被执行人也应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警告、罚款、拘留等相应惩戒;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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