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06】对严重拒执单位工作人员应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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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06】对严重拒执单位工作人员应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胡前程

  【裁判要旨】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存在虚假报告财产、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号执行:(2016)京0109执1925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秀花。
  被执行人:张建华、北京金路通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达公司)。
  关于李秀花申请执行张建华、金路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京0109民初2886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张建华、金路通达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前给付李秀花本金330万元;张建华、金路通达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李秀花利息161万元。该案调解生效后,因被告方未能履行义务,李秀花于2016年9月18日以张建华、金路通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搜查金路通达公司,办案人员获取该公司大量账目,发现该公司账户有160020元转入该公司出纳杜平的私人账户。杜平承认其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是公司财产,称是由于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取现,在公司法人张建华的授意下,才转至其自己私人账户160020元,并已将其私人账户内部分资金用作公司的开支。另查,被执行人金路通达公司未如实申报该160020元存款。在办案人员的批评教育下,被执行人承认错误,得到申请人李秀花的谅解,并与李秀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考虑到本案申请人已经谅解被执行人,门头沟区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路通达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理决定。
  【评析】
  一、单位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关于单位犯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就是说,企业是否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关键是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就本案而言,金路通达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所以从理论上来说,金路通达公司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由刑事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刑事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构成单位犯罪,没有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此罪的主体,依法可以对单位判处罚金。就本案来说,可以依法对金路通达公司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一般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单位的财会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1条、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由此可见,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那么作为单位工作人员中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亦可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办案人员已经取得金路通达公司法人张建华和出纳杜平合谋将公司财产转入杜平私人账户来规避执行的相关证据,张建华和杜平就初步符合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条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何区分和认定?笔者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在单位中拥有实际领导权限,而且和该单位的拒执行为有直接的联系,这两者缺一不可。因为如果不是单位的领导成员,那么他就不可能成为主管人员;如果他和单位拒执行为没有直接联系,那么他就不应该对单位的拒执行为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存在操纵、指挥、明示或者默许的行为。具体来说,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存在拒执行为,且属于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一般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和授意下,直接实施拒执行为的财会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等。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公司法人张建华和出纳杜平分别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员范围,符合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条件。
  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虚假报告财产、转移财产等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应予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行为方面,除了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之外,其他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金路通达公司未如实申报该160020元案款,且在金路通达公司法人张建华的授意下,该公司出纳杜平将公司的160020元转入自己私人账户用于公司支出,存在明显的规避执行行为。虽然杜平账户银行存款160020元钱对于整个案件标的额而言,不会导致整个案件执行不能,但是也导致该执行案件部分执行不能,严重损害了申请人李秀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当前解决执行难的大背景下,为尽快实现“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有必要对企业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规避执行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金路通达公司法人张建华和出纳杜平的行为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考虑到被执行人已经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已经谅解被执行人,为督促被执行人早日履行法律义务,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规避执行行为予以适当惩罚,门头沟区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路通达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理决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