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101】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


首页>>刑事案例>>人民司法刑事案例2015-2018>>正文


 

 

【201720101】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
文/乔宇

  执行监督:(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要旨】
  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案号执行异议:(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复议:(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
  【案情】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山东省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
  被执行人:尹某新、王某香。
  尹某新是山东莱北鹏展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香是北京安泰瑞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瑞惠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二人为骗取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资金,以虚构的莱芜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矿集团订购1800立方米高炉自动化高压煤气净化系统设备,约定价格9496万元。
  同日,二人又以安泰瑞惠公司的名义与徐矿集团签订合同,约定以9216万元的价格向徐矿集团出售1800立方米高炉自动化高压煤气净化系统设备。
  徐矿集团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5日分两次向安泰瑞惠公司支付货款共9216万元。2010年4月下旬,因徐矿集团多次要求尹某新、王某香返还货款,二人逃匿,后于2010年5月11日在山东省莱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5月19日,就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新、王某香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在该案刑事侦查阶段,徐州市公安局根据赃款流向,于2010年5月26日冻结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并于2011年5月4日续冻。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徐矿集团向徐州中院申请发还涉案财物。2011年10月26日,徐州中院向莱商银行北苑支行送达(2011)徐执字第23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庚辰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
  【审判】
  庚辰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9年12月7日,尹某新经熟人介绍并担保,向庚辰公司借款300万元。因庚辰公司当时没有现金,因此借给尹某新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09年12月18日,尹某新偿还了该借款。2010年5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以尹某新偿还庚辰公司借款所用资金涉嫌诈骗所得赃款为由,冻结了庚辰公司在莱芜市莱商银行北苑支行的300万元资金。现尹某新的诈骗案件已经审结,徐州中院对庚辰公司的上述账户存款继续冻结。根据(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徐州中院至今未解除对庚辰公司资金的冻结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庚辰公司取得尹某新的300万元系善意取得,庚辰公司与尹某新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庚辰公司并不知道尹某新偿还借款的300万元系赃款。另,庚辰公司被冻结的300万元资金系贷款,不但自己不能使用,而且要照常支付银行利息,损失惨重。因此,请求立即解除(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案件中对庚辰公司在莱商银行北苑支行存款300万元的冻结。
  徐州中院认为:第一,庚辰公司提供承兑汇票会计账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7日庚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借给尹某新300万元,该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系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芜市茂鑫物资有限公司,无法显示出庚辰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且无法显示出票据背书的情况。第二,该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只显示出票据一面的情况,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无法就该承兑汇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作出认定。第三,就该笔300万元借款而言,庚辰公司与尹某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庚辰公司亦未提供诸如借款合同、借条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庚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徐州中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庚辰公司的异议。
  庚辰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中的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包括在侦查阶段已被徐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庚辰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徐州中院有权据此执行。徐州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
  关于庚辰公司主张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的问题,属于刑事案件裁判审查范畴,而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江苏高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驳回庚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中院(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
  庚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
  2011年6月9日,徐矿集团向徐州中院提交发还涉案财物申请书,请求发还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追缴其余涉案赃款、赃物。2011年10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1)徐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决,裁定冻结、扣划、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处置尹某新、王某香的涉案财物及罚金(附清单)。2013年10月1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1)徐执字第23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莱商银行北苑支行将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扣划至徐州中院账户。
  另查明:莱芜市利群物资有限公司因该公司368.88万元存款被徐州中院冻结、扣划,不服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徐州中院(2011)徐执字第236号民事裁决和(2012)徐执异字第0026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执申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莱芜市利群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应当追缴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第三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庚辰公司的300万元存款系徐州市公安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庚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庚辰公司的申诉请求。
  【评析】
  一、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是否属于审判事项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违禁物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与定罪量刑问题同属法院刑事审判的裁判对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应对刑事涉案财物问题作出明确的裁判结论。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是以确定违法所得、违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为目标的司法裁判。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程序性裁判①一并作为刑事审判一项独立的裁判内容。刑事诉讼在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以及程序争议的同时,还需要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裁决。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将涉案财物问题作为法院裁判内容之一,在刑事判决、裁定中有所涉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这一规定既是对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法院审理刑事涉案财物做法的确认,同时也对刑事涉案财物判决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只有法院有权对权属不明确的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和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提起明确指控的,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论,不得因涉案财物权属不明或者情况复杂而不作处理;第二,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要体现在判决书中,无论是何种处理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第三,需要法院处理的不仅是涉案财物本身,也包括这些财物的孳息;第四,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根据涉案财物的性质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如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作出发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对于无法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也应当作出返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②案外第三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属于涉案财物问题的法律争议,也应纳入刑事审判的范围,由审判部门对其权利诉求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用“案外人”指称当事人以外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存在与刑事诉讼法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对案外第三人的指称采用的是“利害关系人”。该特别程序中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与被告人到案情况下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在法律地位、参与程序、抗辩理由方面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不论是在被告人到案情况下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情况下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中,均应采刑事诉讼法的表述,用“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指称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案外第三人。故本文采用“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而非“案外人”,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刑事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物审判中,其诉讼立场独立于控辩双方,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审判,既不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其行使辩护权,也不是作为证人针对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而是针对涉案财物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及相关证据。①利害关系人系对涉案财物主张独立的财产请求权,其诉讼地位既不同于被追诉人,也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与涉案财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更确切地说,是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被告人、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有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刑事诉讼第三人。但在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其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必须对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作出回应,这就要求刑事诉讼立法必须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将与刑事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对待。②刑事涉案财物的所有人、共有人、受让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等对涉案财物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主体,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审判。
  在刑事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下,法治发达国家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的方式,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相对分离模式与合并模式。③相对分离模式的优点在于维持了刑事诉讼控、辩、裁三方结构,避免刑事诉讼结构过于复杂而影响诉讼效率。因为利害关系人一旦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控诉方在是否应当没收涉案财物的问题上就会面临被追诉人与利害关系人两方面不同性质的抗辩,就会导致在同一个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传统的刑事诉讼三方结构受到冲击等问题。采取相对分离模式则可避免此类问题。但相对分离模式的缺点在于程序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及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合并模式则相反,在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又解决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追缴、没收的问题。合并模式虽然有利于及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却容易导致诉讼结构的复杂化,进而影响刑事审判的及时进行。所谓相对分离模式,就是通过相对独立于定罪没收程序的其他程序解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采取这种模式的是美国联邦。所谓合并模式,是指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直接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德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合并模式又可进一步分为相对合并模式和完全合并模式。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4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完全合并模式,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的审理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以及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是相结合的。
  虽然《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设置了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但是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在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等等,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⑤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需要进一步完善利害关系人的参与程序。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及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可就涉案财物的种类、性质、范围、是否具有阻却追缴或没收的事由等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法院应在控辩双方及利害关系人所提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的裁判结论。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并未得到充分落实,很多案件的刑事审判程序并未将涉案财物问题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予以对待,也未保障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裁判结论没有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利益。法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缺乏明确的裁判结论,从而影响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主体对涉案财物的执行。
  二、执行依据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判项是否明确
  对本案执行依据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判项是否明确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曾经存在不同意见。
  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裁判,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虽然该判项没有具体列明哪些财物需要处理,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表述,已经将需要处理的涉案财物限定为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而本案所涉300万元款项已经被徐州市公安局冻结,属于“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当然包括在执行依据判决主文第三项效力范围之内,徐州中院据此对冻结的300万元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有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的表述,与那些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内容模糊、笼统的案件仍有所不同。
  三、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判项内容能否申请再审
  有些主体虽然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主体能否提出申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也并不少见。例如,被告人某甲系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他代表单位为另一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而由某甲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同意用单位的某一财产来清偿,执行完毕后,某甲以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刑期不长,某甲在上诉被驳回后便不再申诉。因某甲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刑,银行因某甲同意获得的其所在单位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便被作为赃款而要求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银行进行申诉,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71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可以作为申诉主体,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①根据该条第2款,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据此,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申诉主体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裁判已经作出裁决结论的涉案财物提出异议,认为刑事裁判的处理结论错误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案中,庚辰公司主张案涉300万元款项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提出异议,涉及该判项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系不服执行依据判项内容,对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提出挑战,属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
  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庚辰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①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②胡红军、王彪:“刑事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期。
  ①黄风:“我国特别刑事没收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
  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③吴光升:“利害关系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④吴光升:“利害关系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⑤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8页。   ①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