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037】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要件
文/邓海青申江波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界限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的首次询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在受害人虽经及时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后逃跑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案号 一审:(2016)豫0581刑初39号 二审:(2016)豫05刑终22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顺林。
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李顺林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东南线驶至林州市姚村镇施家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某受伤,吴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顺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顺林也受伤,其与吴某某一同被120急救车接到林州市中医院救治。当天18时许,在林州市中医院,李顺林向前来询问的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如实陈述了本案发生的经过和其个人基本情况。吴某某死亡后,林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找不到李顺林,上网追逃。李顺林于2015年1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李顺林已经和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吴某某家属的谅解。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顺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顺林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审判】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李顺林于2015年1月1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临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顺林已与吴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顺林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
抗诉机关和出庭检察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字面上看,一旦发生交通运输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便构成逃逸,没有时间和空间的界定。
李顺林在知道被害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要件,应构成肇事后逃逸。一审未认定李顺林的逃逸情节,致使量刑不当。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肇事逃逸是否有时间和空间界定,李顺林是否应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顺林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本案中李顺林在知道被害人死亡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顺林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后,李顺林受伤住院,接受了事故处理机关的首次询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的经过,受害人也得到了及时救治,其得知受害人救治无效死亡后逃跑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刑法意义上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理解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法定加重情节。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加重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以独立犯罪构成为基础,从独立的犯罪构成衍生出来的具有较重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逃逸情节的关系是基本犯和情节加重犯的关系,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加重的犯罪构成,必须以其符合独立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即使逃逸,也不能成立刑事责任意义上的量刑情节。
刑法之所以对这种情节加重处罚,一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定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该规定是肇事者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二是交通肇事后逃逸往往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严重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三是给案件侦破带来困难,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必须依法对逃逸行为予以严惩。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解释》从内容上看并不是对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而是明确了构成逃逸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需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但《解释》出台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可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情节。《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罚。”从这一款规定看,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就是对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
二、具体个案中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标准
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逃逸被描述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然而现实情况错综复杂,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也存在着分歧。总的来说,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在具体案情背景下,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因素。
(一)主观上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
主观上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心理是指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不履行法定义务。此种法定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是指“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有认知能力的。
为逃避法律责任是主观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是外在表现,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时,可结合其后续行为来综合判断。
(二)客观上行为人表现为逃脱、躲避,有离开现场的行为
从空间上看,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现场逃离。所谓现场,是指犯罪分子作案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的一切场所。具体到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而且包括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即处理事故等后续行为发生的场所,如将伤者带往抢救的医院、等候事故处理的场所。因为医院与犯罪行为有着紧密的联系,是被害人抢救场所,可以认定是事故发生现场的延伸,是犯罪的第二现场,肇事者在接受事故处理前从医院逃离也是从现场逃离,也应认定为逃逸。在某种情形下,甚至肇事人在犯罪现场的行为也可视为逃逸,比如虽然在现场,但隐藏身份、找人顶替的情形。因此,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机械地认定。
从时间上看,逃逸的时间应与肇事行为有紧密联系。认定逃逸行为以什么时间限定为宜呢?即事故发生后直至什么时间为止可以发生逃逸,临界点后就不再存在肇事后逃逸呢?笔者认为,宜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到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这段时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行为人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执勤的交通警察等事故处理机关或人员的首次处理,并如实讲述自己身份的时间即是逃逸认定的临界点。行为人在接受处理后逃跑的,因其已如实交代了身份,公安机关根据其他证据,足以查明事实、认定责任,行为人最终无法逃避法律的追究。这与行为人故意隐瞒身份作虚假供述而企图永久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是有所区别的。行为人逃跑的行为如果性质严重,如已被公安机关关押后逃跑或被押解过程中逃跑的,就可以以脱逃罪处罚。
三、本案李顺林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刑法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加重处罚,主要是为督促肇事者及时履行救助义务,救助被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降低肇事行为的损害后果。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是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解释》更将特定逃逸情形上升为特殊基本犯的犯罪成立要件,这体现了对这种严重逃逸行为从严处罚的思想。也正因为如此,不能任意扩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更不能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同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具体到本案,虽然李顺林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要件。但是,李顺林接受了公安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即在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等处理措施前,并未离开现场。
由于被害人已经得到救治,事故责任人也已经确定,李顺林的逃跑不会扩大或加重被害人的危害后果,故李顺林接受首次处理后逃跑,不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和空间要件。李顺林的行为实为脱离事故处理机关控制、监管等的脱逃行为,对此追究脱逃行为责任即可,不应再将其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作者单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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