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024】烧荒引发火灾的性质认定与刑罚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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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024】烧荒引发火灾的性质认定与刑罚架构
文/边锋 袁俊峰 李楠

  【裁判要旨】
  烧荒是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陋习,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烧荒行为引发火灾的性质,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法理分析及社会评价综合判断。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时,不能单纯地以未救火或未报警就认定行为人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构成不作为犯罪,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情况,判断不作为是否能成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从而认定案件的性质是放火罪还是失火罪。
  □案号 一审:(2016)辽0113刑初100号 二审:(2016)辽01刑终527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庆柱。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大辛二村,被告人刘庆柱在自家地里烧荒。11时许,因风力加大,火势借助风势烧到与受害人张凤杰相邻土道(七八米左右)沟壕中(有薅草)。被告人刘庆柱见状上前拍打,见火势控制不了,既未向四周求救也未拨打报警电话,径直离开现场。后大火将位于刘庆柱自家地北侧的张凤杰家的种植园烧毁。沈阳市沈北新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刘庆柱自家地里,火灾系刘庆柱烧荒引起。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数额583580元。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庆柱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153100元。
  被告人刘庆柱和辩护人一审及二审期间辩称,刘庆柱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刘庆柱家田地与种植园间隔一条四米左右的道路,且其无法预见到风力达到七八级,火会蔓延到种植园,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应认定为失火罪。
  【审判】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柱在引起火险后,应履行而未履行救火义务,放任危险发生,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庆柱烧荒引起火灾,本身并无故意,但由于其先前行为的失火行为已经造成了火灾,即将烧毁他人财物,此时被告人刘庆柱负有灭火、消除火灾危险的义务,被告人刘庆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却放任火势的蔓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被告人刘庆柱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庆柱犯放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被告人刘庆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杰经济损失583580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庆柱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沈阳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庆柱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供述其见到地北侧沟壕中杂草着火后火势控制不住而离开,之所以未求救是因为每年烧荒都没有引起过火灾,其家地与果园间隔有土道,未想到火会蔓延至北侧,其中午11时离开。证人任军证实其于11时左右发现种植园起火后立即开始救火,之后消防队及派出所人员到达现场。当日风很大,果园地面全部着火。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显示,刘庆柱家地与果园间隔一条东西向村路。气象资料证明,案发当天10时至12时风力达七至八级。通过客观分析上诉人刘庆柱的供述及辩解,并结合证人证言、现场情况及气象资料等证据材料,现无法认定上诉人刘庆柱未及时向他人求救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的直接联系,即不能将损害后果简单地归于刘庆柱的不作为,上诉人刘庆柱的烧荒行为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是造成火险的主要原因。综上,本案系一起因农民烧荒不当行为引起的案件,在刘庆柱发现火势蔓延至北侧沟内杂草时,其基于以往经验已经预见到在当时的风力条件下有可能造成火势失控,但其过高估计燃烧的杂草与被害人种植园有数米土道间隔,认为火势不会蔓延至种植园的主观心态,符合普通民众的一般认识与理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主观心态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更具合理性,故认定为失火罪较之放火罪更为妥当。上诉人刘庆柱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刘庆柱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书面材料,可依法适用缓刑。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刘庆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评析】
  烧荒行为是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陋习,国家虽然发布了新令,严禁烧荒,但很多农民还是旧习难改。本案即是一起因烧荒不当引发的案件。本案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定性问题,对刘庆柱的行为是放火罪还是失火罪,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刘庆柱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刘庆柱烧荒时并非故意制造火灾,本应为失火行为,但当火烧至地北侧沟内杂草时,其先前的失火行为已造成火险,其负有扑火、消除危险的义务,刘庆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却未求救及报案,为了逃避追究责任离开现场,放任火势蔓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
  刘庆柱的主观罪过已由过失转化为间接故意,符合不作为放火罪的犯罪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刘庆柱的行为应认定为失火罪。从本案刘庆柱的行为看,其对造成火灾的后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其见到地北侧沟内的草起火后立即上前拍打,见火势大控制不住而离开现场,其认为烧荒地北侧与种植园间隔一条四五米左右的土道,且无法预见当天的风力能达到七八级,火势会蔓延到种植园,故主观方面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非间接故意,应认定为失火罪。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区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与失火罪要从认识与意志两方面因素分析,通过客观事实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依据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界分方式较易区分,而对于非典型案件则无所适从,两种罪过形式貌似都符合。因此,区分间接故意的放火罪与失火罪,首先要通过案情及证据具体分析被告人的认识和意志两方面因素。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会发生,即行为人从自身角度出发认为自己的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某种结果,客观上行为发生危害结果具有较大的盖然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在认识因素的程度和内容上是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行为及危害结果等事实的认识与间接故意认识程度相比,较为模糊、不明确,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盖然性低于间接故意,或者过高估计某些客观因素,或者行为人具有某些阻碍结果发生的条件。从意志要素来看,间接故意是放任,是为达到某种目的对其他危害结果的放任,不是简单地对危害结果听之任之或漠不关心,是为了追求特定目的而有意允许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表现为不希望,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反对的态度,但过高地估计客观事实因素或自己的条件,就因行为人这种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危害结果,因此成立过失犯罪。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庆柱在烧荒过程中,风力突然加大,火势蔓延到北侧的沟内杂草时,在认识因素上,以当时的风力情况,被告人已经预见到有可能造成火势失控。在意志因素上,被告人对燃烧的杂草积极地进行拍打,可见其对火灾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因火势大无法扑灭而离开,同时基于以往烧荒时杂草被全部过火以后可能会自动熄灭的经历,以及现场燃烧的杂草与被害人的种植园有数米土道间隔的客观有利因素,轻信认为火势不会蔓延至种植园,而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结果已超出被告人的意志内容,因此本案宜认定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认定不作为形式的放火罪应具备不作为犯罪所需要的先前行为、作为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三个条件
  放火罪在刑法分则中是以作为形式规定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关于不作为形式的放火罪,因基于法益保护的法理思想,对此种不真正不作为犯亦具有处罚的必要,但需要具备三个成立条件,包括作为义务发生根据(法律、职务与先前行为)、作为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行为人的先前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行为人如果不履行作为义务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危险就会立即成为现实。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而不能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义务。结果回避可能性指即使保证人履行作为义务也不可避免地发生结果的情况下,不能将保证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认定为不作为犯罪。是否具有结果回避可能性,需要进行事后判断,在案件中要结合具体证据来判断如履行作为义务能否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本案中,刘庆柱先前的烧荒行为引发火险后,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其立即上前拍打但因火势较大无法控制,本应向他人求救或报警,却因恐惧而离开。从结果回避可能性来看,通过分析本案证据,刘庆柱供述的离开时间与最先发现火灾的证人证实的时间均为11时左右。结合当天气象资料证实的风力为七八级及风向情况,火速将迅速蔓延至种植园,可以得知即使刘庆柱及时向他人求救或报警,仍有可能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不符合结果回避可能性这一要件,不符合不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也就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三、不能单纯地以未救火或未报警而认定行为人构成不作为放火罪
  从因果关系来看,应考虑法益基于何种原因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是否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将结果归属于前行为合适还是归责于不作为合适。就本案而言,不能将损害后果简单地归于刘庆柱未向他人求救及报警的不作为,其烧荒的失火行为结合当天的天气情况应是造成火险及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造成火灾及他人财产损失本身就是烧荒的失火行为引发的后果,可包含在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内,不应单纯地以未履行救助及报警义务为由,而将过失犯罪直接转化为同一行为的故意犯罪。如果结果超出了某一过失犯罪引发的后果,该过失行为才有可能成为不作为的先行行为。
  四、对烧荒引发火灾不认定为放火罪,能够较好地兼顾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达到刑罚架构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在处罚程度上要求具有宽和性,能够适用其他部门法就不要适用刑法,必须适用刑法时应优先考虑较轻的刑罚。在定罪上,可定可不定的则不定罪,可重可轻的则定轻罪;在量刑上,刑种或刑罚裁量,可重可轻,则从轻处罚。这种司法上的轻刑化,体现在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中,就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应宽大处理。烧荒行为是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种陋习,该不当行为引发的案件不被认定为罪名及刑罚较重的放火罪,而被认定为失火罪,能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更能为普通民众所认识与理解,从而能够较好地兼顾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从本案引申开来,对烧荒所引发火灾的处理应分几类情形:1.对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可根据消防法规定对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2.达到失火罪立案追诉标准中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的,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一般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量刑档次内裁量刑罚。(1)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对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财产损失达到规定数额或同时具有立案追诉两种情形以上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应从重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情节较轻的标准尚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故在实践中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下,综合考察分析犯罪行为人主客观诸方面的情况,包括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如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犯罪客观方面的情况,包括犯罪造成的具体损害情况,如造成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超过2公顷,但经济损失数额较低的,可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