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20022】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伤害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文/李轶凡(一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伤害案件的定性,要根据驾驶人的客观行为,结合案发时车辆的行驶速度、案发地点状况、被撞人员的情况及驾驶人关于主观心态的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同时,本着实现案结事了、化解矛盾的目的,要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的调解工作,并在量刑上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号 一审:(2013)朝刑初字第2295号 二审:(2014)三中刑终字第70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宁。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宁于2013年4月20日1时50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42号楼东侧路段时,与被害人刘佳停放在道路上的小型轿车发生刮蹭,被告人驾车继续行驶,被害人刘佳步行追赶阻拦,被告人车左侧与刘佳身体接触,造成其倒地受伤。被告人驾车继续向东逃逸,至三里屯路口时又与被害人王永亮停放在道路上的小型轿车相撞后停驶。群众报警后,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经检测,丁宁血液酒精含量为173.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被害人刘佳所受损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丁宁提起公诉。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宁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他人追赶其驾驶的行进车辆时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在案的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丁宁在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处于较为正常的行驶速度和行驶状态之中,没有高速冲撞、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当刘佳在机动车道路上追赶被告人丁宁驾驶的车辆时,被告人丁宁未停车继续行驶,致使刘佳在追车过程中与道路护栏相撞致伤,此时丁宁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对象,其放任了刘佳身体受伤害结果的发生,对刘佳产生了现实危险。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丁宁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丁宁驾驶车辆撞到刘佳的车辆后,被告人丁宁并未停车处理该事故,而是继续向前行驶,最终导致刘佳撞护栏倒地。因此,其主观上对刘佳的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而非过失,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丁宁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又因酒后驾车致人重伤,作为酌定从重的情节考虑。被告人丁宁当庭称其因醉酒对事情没有印象,该情况系酒精作用下的抑制记忆,不影响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考虑被告人丁宁的认罪态度时,应综合其醉酒程度、赔偿意愿综合判断。鉴于被告人丁宁对于醉酒驾车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对造成的后果自愿承担责任,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丁宁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罪名不准确,导致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原审被告人丁宁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丁宁致刘佳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没有对丁宁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评价,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增定危险驾驶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被告人丁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丁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重伤,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有关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丁宁能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对其所犯罪行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一审量刑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故依法改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被告人丁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的判决部分,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宁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评析】
一、本案犯罪行为的定性
本案是一起由于被告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宁醉酒后驾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并造成了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宁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刘佳的伤害后果是一种过失,其没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宁醉酒驾车,且在他人追赶其驾驶的行进车辆时继续驾车行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丁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被告人丁宁的主观状态,应当根据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观点,根据“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原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丁宁驾车与刘佳的车辆发生刮蹭后,刘佳上前追车,但丁宁没有停车,致使刘佳撞护栏倒地。首先,丁宁当庭虽然称自己没有意识到刘佳追车,但其承认在剐蹭刘佳的车辆时自己意识到了。这时如果丁宁及时下车处理,那么本案发生的只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但实际情况是,丁宁没有停车,刘佳追车时扒住的是丁宁驾驶室一侧的车窗。
可见,丁宁当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认知周围环境和情况的条件的。但是丁宁此时未停驶,导致刘佳在追车过程撞到道路中间护栏倒地。此时,被告人丁宁对刘佳的受伤结果持放任态度,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间接故意。而对于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客观上往往表现为“一个行为、一次事故”,肇事者主观上并不追求也没有放任伤亡结果的发生,而是一种反对的心态,在客观行为上肇事者发现事故后往往会立即做出相应的处理。而本案被告人丁宁在刮蹭刘佳的车辆以及刘佳被撞倒地后都没有停驶,其行为显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二)被告人的行为未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造成危害
对本案定性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的一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丁宁驾车与二车碰撞,且造成一人重伤,该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本案的定性,需要着重考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为。近年来,醉酒驾车造成严重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有些案件中的被告人最终以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定罪处罚,但这并不代表只要醉酒驾车造成了重大伤亡,就一律要按照该罪处罚。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是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了现实的危险。在醉酒驾车的案件中,行为主体往往在公共道路上驾车高速、随意冲撞,使其他的正常交通主体躲闪不及受到伤害,或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该行为侵害的客体的数量、范围和程度均具有不可控性。但是在本案中,监控录像、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丁宁在案发时行驶速度经鉴定为26.7公里/小时,且在驾车遇交通灯时,丁宁有停车等待的表现。而被害人刘佳在丁宁与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后,采取了徒步追赶、扒车窗等较为过激的方式促使丁宁停车。
由上可见,丁宁在驾车时处于较为正常的行驶速度和行驶状态之中,没有连续、高速冲撞的行为。当发生了第一起刮蹭事故,刘佳追车扒丁宁车窗时,丁宁没有停驶的行为确实对刘佳这一特定主体的人身安全产生了现实危害,但还没有达到对于其他交通主体也造成现实危险的程度。
(三)对被告人醉酒驾车的行为不应再单独进行法律评价
在本案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丁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但笔者认为,对丁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应当再进行单独的法律评价。理由在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第一款即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丁宁醉酒驾车、剐蹭两辆车以及导致刘佳受伤,这些行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在这个醉酒驾车的行为状态中,丁宁的行为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所以,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将被告人丁宁的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进行数罪并罚。
二、本案量刑上的考虑因素
被告人丁宁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依法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丁宁此前因酒后驾车还受到过行政处罚,如果仅从丁宁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的严重程度来看,应当对其予以从严、从重处理。但是一个案件量刑的适当,需要综合各种因素,尤其是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丁宁的行为不仅仅是一次刑事违法行为,还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处于植物人状态的伤害后果。因此,解决民事赔偿问题、实现刑事法律关系背后矛盾的化解,尤为重要。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200余万元。法院立案之前,被告人的亲属只陆续支付了被害人家庭11万余元的赔偿。而进行调解工作时,法院了解到被告人丁宁的父亲也患有严重疾病,同时亲属顾及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因此赔偿态度并不积极,双方的矛盾比较激烈。后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在对案件定性有了一定的认识之后,合议庭针对民事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共计135万元的赔偿调解方案。在多次调解工作中,丁宁的家属认识到了丁宁的行为给被害人刘佳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被害方也了解到丁宁家中的具体情况,双发的矛盾有了很大的缓和。在赔偿款全部给付到位后,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希望给予丁宁从轻处罚。同时,经过合议,法院认为丁宁的行为与其他积极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施暴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应当有所区别。而在考虑丁宁的认罪态度时,其称因醉酒对事情没有印象,而丁宁当时确实是处于醉酒状态,是一种在酒精作用下的抑制记忆,这虽不影响对其主观方面的认定,但考虑被告人丁宁的认罪态度时,还是要综合其醉酒程度、赔偿态度等综合判断。而综合丁宁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和家庭情况,法院认为对丁宁判处缓刑,在非监禁的条件下接受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对其自身的教育和改造,也更有利于被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在本案中,对犯罪行为准确的定性、持久不懈的调解工作、对被告人适当的量刑,都是使案件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关键因素。在终审判决中,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支持了这一意见。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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