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7022】在境内多次接应外籍偷渡人员构成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
文/李晓杰
【裁判要旨】
在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中,组织行为通常指组织我国人员偷渡境外之情形,但对于先后多次为多名外籍偷渡至我国境内的人员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接应行为如何认定,实践中有较大分歧。从法益保护、司法解释的理解、犯罪具体行为的评析三个角度看,接应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的系列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共犯。
□案号 一审:(2013)奉刑初字第1407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定长(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钟其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钟定长伙同他人多次在越南安排越南籍人员至中国务工。在向每人收取约8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2000余元)后,组织或者通过他人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或者采用持护照、旅游签证等方式入境后逾期不归的方式滞留中国境内。其间,被告人钟定长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共计53名偷渡人员偷越国境,并将偷渡人员带至上海市奉贤区、浦东新区等地非法务工。2013年3月起,被告人钟其富明知上述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仍多次帮助被告人钟定长为10余名偷渡人员安排食宿、工作等,并为20余名偷渡人员联系制作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钟其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其富与被告人钟定长之间不具有事先共谋,其只是在越南籍人员偷渡入境以后,即犯罪既遂后接到被告人钟定长的通知,为非法入境人员安排食宿、工作并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审判】
上海奉贤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且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钟定长辩称其没有实施组织行为。
经查,被告人钟定长与境外人员勾结,通过安排越南籍人员采用乘船过河道、翻越国境铁丝网、持护照、旅游签证入境后逾期不归等方式偷越国境至中国。其中,被告人钟定长居间联络偷渡人员和边境运送人员或者向偷渡人员提供边境运送人员的联系方式,并负责在中越边境进行接应。偷渡人员联络钟定长及亲属并支付一定费用,便可完成“约定时间地点——联系运送人员——获得边境接应——带至上海工作”一系列偷越国境及非法务工活动。整个犯罪过程较为固定和稳定,被告人钟定长在其中作用重要、地位明显,其行为完全符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组织行为的规定。被告人钟定长另辩称其没有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法院认为,是否谋利并非本罪认定的重要因素,亦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钟定长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钟其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其富对组织偷越国境行为与被告人钟定长之间不具有事先共谋,其只是在越南籍人员偷渡入境后才安排食宿并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件,该行为应认定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查,被告人钟其富明知本案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但仍多次协助被告人钟定长安排越南籍人员食宿和工作及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身份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被告人钟定长带人入境、被告人钟其富进行接应和帮助的默契,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被告人钟其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定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其富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上海奉贤法院依照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定长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及驱逐出境;被告人钟其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钟定长、钟其富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的组织行为,通常指组织我国人员偷渡境外之情形,但对于先后多次为多名外籍偷渡至我国境内的人员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接应行为如何评价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钟其富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及窝藏罪,二罪并罚;另一种认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在与组织偷越我国国境的组织者之间无明确事先共谋的情况下,多次接应偷渡人员,为其安排住宿、掩盖身份、介绍工作等,该接应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组织的系列行为,构成组织偷越国境罪?
一、组织行为应理解为具有组织特征的系列行为
关于组织行为的理解,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组织行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实施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单独的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等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单独个体实施组织行为一般不存在争议,在集团犯罪中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的组织行为也不难判定,但在一般共同犯罪中因为分工不同,有的负责联络、中转,有的负责运送,有的负责骗取出入境证件和掩饰身份,这些行为在评价时相对困难。
从刑法条款及司法解释来看,其实并不能当然得出该罪只追究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组织者的刑事责任这一结论。①条款只是解释和列举了组织行为的特征,并不叙明追究责任的对象。它不像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法条明确提出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刑事责任。故如何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人员,仍需按照刑法总则的理论和分则的构成要件来判定。按照刑法总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当然也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行为人在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同故意下,实施不同的行为。为了共同的犯罪目的,他们可作不同的分工,有负责指挥、策划、安排、联络偷越国(边)境事宜的,有负责拉拢、串连、动员、诱骗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有负责车辆或带路运送偷渡人员出入境,有的负责给偷渡人员掩饰身份安排工作等等,他们的行为是组织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成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
二、多次接应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钟其富明知越南籍人员系偷渡入境,但仍多次协助被告人钟定长安排越南籍人员掩饰身份、食宿、工作及帮助联系制作伪造的身份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了被告人钟定长带人入境、被告人钟其富进行接应和帮助的默契,两名被告人之间具备共同的、概括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钟定长在其供述中称:没有被告人钟其富的接应,为越南籍人员顺利地解决工作生活问题,其也不会带这么多越南籍人员至中国,正因为此,其在越南老家的名气也越来越响。显而易见,被告人钟其富的接应行为与整个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密不可分,如果机械地对被告人钟其富认定为窝藏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这样只是孤立地对被告人钟其富的行为进行评价,有悖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所以,将被告人钟其富的接应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尤为合理。
具体来说,首先,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顺应了打击犯罪的形势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不少外国人为了牟取利益,偷越国(边)境到中国务工,组织偷越国(边
)境案件逐年增多。为有效打击、遏制偷渡行为,维护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均将在国内接应非法入境的犯罪人一同按照组织偷越国(边)罪定罪处罚。同样,在我国国内接应外国非法入境人员亦严重妨害了我国的国(边)境管理秩序,对于接应人员按照组织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对打击、遏制偷渡行为,维护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将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其次,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应当适当进行扩张解释。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行为,出于立法原因,《解释》制定时侧重考虑了组织偷越出我国国境的行为,主要针对我国公民进行规定,但也并不否认组织偷越入我国国境的行为。另一方面,从该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字面上看:“下列行为应当认为偷越国(边)境行为:没有出入证件、使用伪造、变造、无效的出入境证件、使用他人出入境证件、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出入证件、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该解释规定了以任何方式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都是偷越国(边)境行为。随着该罪的涉外案件增多,也有必要对组织行为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应当允许在实践中把在我国国内进行的接应外籍偷渡者的行为认定为组织行为。
在中国境内的接应行为也符合组织偷越国(边)境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其他行为人的协助行为是否为共犯,不能仅凭其实施的协助行为是否符合该罪组织行为的特征而下定论,也要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正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有组织他人偷越国
(边)境的共同的、概括的故意和共同的、相关的行为来认定。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往往实施煽动、拉拢、诱惑、串联或者安排等行为,而接应也完全可以成为组织系列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从共同犯罪的角度说,接应行为是一种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帮助实行犯完成整个犯罪过程。但是,通常所说的帮助犯是在有事前共谋或事前通谋的情况下,而本案中钟定长和钟其富在每次组织越南人偷越国境之前虽没有明确的通谋,但长期以来,其二人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先后行为及利益锁链,被告人钟其富对于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已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明知,且在犯罪整体上具备共同故意。如果仅按照窝藏罪和伪造、编造居民身份证罪二罪并罚来处理被告人钟其富,显然割裂了被告人钟其富在多次的、完整的犯罪行为中的作用,没有对被告人钟其富的行为进行全面评价,所以对被告人钟其富辩护人的意见,法院没有采纳。
三、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系列行为,还应着重评价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内容要指向非法偷越国(边)境。也就是说组织者实施的是如何使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能够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者怎么成功出入境后及如何迅速掩藏自己也需要进行评价。一般而言,被组织者凭自己的力量不能实现偷越行为,因此愿意花大价钱听从组织者的安排,在他们的帮助下达到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组织者通常形成专业的流水线,给被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者带领被组织者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甚至为躲避风险带领被组织者不按常规路线而是刻意绕远道等方式实现偷越目的,越境后当然需要迅速掩藏自己的身份和被接应。
2.行为目的是牟利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在构成本罪的行为目的方面,立法上经历了如下沿革: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对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的行为均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补充规定》删去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2012年《解释》沿用了《补充规定》的这一变化。可见,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是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偶尔也可能出现纯粹出于政治、宗教信仰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的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遂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组织者是否出于非法牟取利润或是其他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目的。从实践来看,本罪的组织行为往往具有牟利性,那些组织者之所以冒着犯法的危险积极谋划、主动帮助非法入境者偷越国(边)境,大多是受利益驱使,获利的来源一般来自于非法入境者。
3.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行为才构成组织行为。有组织、大规模、无监管的非法入境,会使入境地有关部门的监管出现盲点,给国内的社会治安留下隐患,也存在较大的社会危险性,需要刑法进行调整和规制。但在实践中也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参与这些有组织的偷越国(边)境活动的行为人,如果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帮助带路、接头等辅助作用,他们并不是相对固定的集团成员,其目的也就是获取点运费、跑腿费等报酬,这样的人人数比较多,很多也是受教唆或者随大流跟着干的,对于这些“马仔”,如果作用不是很大,则不宜定罪处罚。而对犯罪集团或团伙为了实现牟利及其它特定目的,有分工、有协作、长期的、固定的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帮助他人非法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或者是帮助“蛇头”拉拢、引诱、介绍、接应偷越者的行为,则应当进行刑法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①姜俊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相关问题探析”,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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