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7010】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走私毒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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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7010】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走私毒品案
文/蔡绍刚 郇习顶

  【裁判要旨】
  如何运用间接证据认定零口供毒品案件?先以间接证据直接证明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通过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构建出案件的主要事实,同时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再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为基准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此外,在证明标准上,要强调排除行为人无辜的可能性。
  □案号 一审:(2013)苏中刑二初字第0015号 二审:(2014)苏刑二终字第0029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圣德·阿美·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在阿里巴巴旺铺网络注册名为James的人通过网络与江苏张家港友诚科技公司员工章某取得联系,称欲向友诚公司订购插座等电子产品,并邮寄了样品。2013年1月,James通过网络表示要再给章某邮寄部分样品。2月7日,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从巴西邮寄给友诚公司章某的邮单号为CP298700481BR的包裹。经检查,发现在该包裹内一本菜谱中藏匿毒品可卡因318克。2月18日,章某通过网络告知James已经收取包裹,James回复:Micheal会与章某联系,Micheal的手机号码为15817072419。随后,章某接到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联系电话,对方自称Micheal,让章某将从巴西邮寄来的包裹中像书一样的物品等通过顺丰快递邮寄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34号Micheal收,联系电话为15817072419,并应章某要求支付了200元邮费。2月20日,章某根据侦查机关安排将毒品替代物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并将面单号204019215245发给了Micheal。
  同月22日,行为人圣德·阿美·强在签收单号为204019215245的包裹后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圣德·阿美·强身上查获所收取的包裹、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5817030740、15817072419、13760770296;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交易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12时25分42秒。在圣德·阿美·强住处查获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一本等物品。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至2月22日,圣德·阿美·强收取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34号、收件人Micheal、联系电话15817072419的快件7次。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圣德·阿美·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伙同他人将毒品可卡因318克以邮件方式走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圣德·阿美·强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圣德·阿美·强(SundayAmejumaJohn)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圣德·阿美·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走私毒品犯罪,请求改判无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圣德·阿美·强主观上明知在涉案包裹内藏匿毒品,认定被告人犯罪故意的证据缺失,被告人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缺失直接证据,但是根据被告人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蕴涵着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可以认定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邮寄方式走私毒品进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对本案证明的机理及依据做深入的分析之前,先简要介绍一下本案的证据体系。
  1.缺失能够直接认定被告人伙同James共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从巴西发货的上家包括James在内均未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始终辩解系受朋友阿酷之托代为收取包裹,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更没有参与走私毒品犯罪。证人章某在案发之前对James以邮寄样品为名走私毒品的事实不知情。两名证人即快递员证实被告人以本案的同一收件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收取了若干个包裹,但对包裹的内容不知情。因此,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伙同James共同走私毒品的直接证据既无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又无知悉走私毒品经过的证人证言及下家的证言等。
  2.间接证据、客观证据较多。(1)被告人与证人章某电话联系转寄特定包裹以及包裹中像书一样的物品的事实有手机通话记录、手机短信、顺丰快递邮寄面单、汇款凭证、汇款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2)被告人在收取包裹后被当场抓获,当场搜取了特定的包裹;(3)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查询本案快递单号的上网记录,查询单号为204019215245邮件的记录有2013年2月21日10次,2013年2月22日3次。查询过单号为CP298700481BR邮件的记录有2013年2月17日21:011次、2月18日10:251次。在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硬面笔记本内有他自己书写的友诚公司、章某的名称、联系地址和电话。 (4)被告人号码为15817030740的手机内留存的于2013年1月2日向vitorggvolvo(13660026124)发送的内容为张家港友诚科技公司的地址、电话、联系人章某的短信;于2013年1月17日向Sunday95two(13725289486)发送的内容为“cp298700481brems”的短信。
  以上证据包括客观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囿于间接证据自身包含的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度较弱,因此不能仅凭单个间接证据直接认定被告人伙同上家James分工配合实施了走私毒品进境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始终零口供,辩解称其朋友阿酷让其代收包裹,且只有一次;阿酷让其汇款200元;其对笔记本电脑内查询快递的记录不知情;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案发前一天晚上阿酷给其的,在此之前没有使用过。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就是包裹的所有人或接收人。简言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无罪。
  二、通过间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环节或片段,即间接事实,再由间接事实构建案件主要事实
  (一)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的原理
  所谓“间接证据的问题,在证据理论上也好,在实际应用上也好,都是最有趣味的和最重要的一个问题”。①在证据法理论上,我国有学者认为,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则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强调间接证据通过推理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成立:“直接证据,系直接证明主要事实之证据,具有确实性,无须依推理作用,亦不经伦理作用,得依其证据,与人之知觉同时直接认识其事实。间接证据,系证明推理主要事实之间接事实之证据。具有盖然性,或称可能性。”①我国还有学者从证据包含的事实信息角度提出: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了重合,而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了部分重合或者交叉。所以,间接证据无法单独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信息,既无法证明犯罪是否发生,也难以证明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为,而最多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②由犯罪构成要件的某一环节或者片段可以整合、构建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离不开对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的评价过程。首先通过间接证据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环节或片段,即间接事实,再由间接事实构建出案件主要事实。③申言之,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而间接证据虽然不能一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些环节,裁判者借助逻辑推理,整合、构建出案件主要事实,达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的诉讼目的。
  (二)从间接事实到案件主要事实
  相对于运用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言,完全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的过程是一个非常缜密、推理严谨的证明过程。因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发生了重合,故对该直接证据真实性的查证属实也就等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查证属实。如果直接证据所包含的案件主要事实得到了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信息源的直接证据的证明,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活动即告完成。④然而,在那些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全案间接证据表面上多呈现孤立存在的状态,各项间接证据的证据信息链条之间难以连贯形成相互验证的关系,很难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因此,裁判者在对每一个间接证据查证属实,确认其真实性、可靠性的基础上,挖掘、评判每一个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上的关联性,是使得间接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明价值的关键。而对间接证据关联性的评判剑指间接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本案中,以案发时间为序,存在如下间接事实。
  1.被告人与证人章某联系邮寄特定的包裹、特定的物品。2013年2月17日,James通过网络告知证人章某Micheal会与章某联系,Micheal的手机号码为15817072419。30分钟后,章某收到号码为15817072419手机的来电,来电者自称Micheal,并让章某尽快转寄James的包裹(包裹内的一本菜谱中藏匿毒品可卡因318克)。在章某提出需要邮费200元后被告人立即汇款,并马上给章某发送了“收件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西路34号、收件人Micheal,联系电话15817072419”的短信。另一名证人快递员郭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向Micheal即被告人派送邮件7次,每一次都事先与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联系,都是被告人接电话并接收包裹。
  2.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收取特定的包裹,并被当场抓获。
  3.被告人跟踪查询本案快递的流程信息,自己在笔记本上写了中国张家港友诚公司和章某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2013年2月21日,查询单号为204019215245邮件的记录有10次,2013年2月22日3次。2013年2月17日、18日,查询过单号为CP298700481BR邮件的记录各1次。
  4.被告人在给章某汇出邮费200元后,马上将银行汇款凭证通过网络发给了James,James又通过网络转发给了章某。
  5.被告人在本案邮包从巴西寄出之前(该邮包于2013年1月16日在巴西交邮),即2013年1月2日已经掌握国内收件单位张家港友诚科技公司的地址、电话、章某的联系电话。本案邮包从巴西寄出之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掌握了邮包的跟单号码“cp298700481brems”。
  证实上述五个方面间接事实的单个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真实、可靠,可以采信,间接事实是客观的、确实的,与本案主要事实被告人与James合谋共同走私毒品存在部分重合,并且每一个间接证据均指向特定的物品——藏匿毒品的邮包,五个方面的事实片段或环节可以共同构成被告人与James分工负责,共同以邮寄方式,利用中国国内无辜者,将毒品走私进境。
  (三)间接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性——证据锁链与证据绳索
  根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明的间接事实构建案件主要事实,换言之,间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成立的机理在于间接事实信息与主要事实信息之间所固有的关联性,与案件主要事实不相关的间接事实信息无从谈起构建案件主要事实。
  本案中,上家James告知章某Micheal会与他联系,被告人很快与章某进行电话联系,支付邮费后将汇款凭证发送给James,James又将汇款凭证发给了章某,被告人确定转寄像书一样的特定物品及收件地址、联系人及电话,最终在收取包裹时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信息紧紧围绕从巴西邮来包裹中藏匿毒品的菜谱而展开,该菜谱因James欲邮寄产品样品而从巴西寄出,被告人因James推介而与章某取得联系,为转寄菜谱而支付邮费,因收取包含菜谱在内的特定包裹而被抓获,事实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显而易见,并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锁链。这属于传统的证据锁链。但是,从如何证明被告人与James合谋的命题来看,传统的证据锁链可能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诠释。上家James告知章某,Micheal会与章某联系,被告人很快与章某进行电话联系。这是其一。其二是被告人支付邮费后将汇款凭证发送给James,James又将汇款凭证发给了章某。对此,笔者认为,英国法官波洛克 (Pollock)对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所作的比喻较为精确:“环境证据(即间接证据)像一条用几条绳子织成的绳索。其中一条可能力量不大,但三条捆在一起力量就大得多”。所以,从源头看,章某只是把本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以及个人联系电话告知James,而被告人的手机在2013年1月2日就收到了该信息;在涉案包裹从巴西寄出的次日即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就收到了该包裹的跟单号码。因此,如果说仅仅依据前两条事实信息、两条“绳子”不能完全证实被告人与James合谋,那么加之后两条事实信息、两条“绳子”就可以把被告人与James共同犯罪的事实捆绑得很结实。因为这四条绳子的两头分别为被告人与James,或与James极其密切关联的人。
  三、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大多数刑法学者特别是司法实务界都将其视为罪行认定的基本准则,将其视为是否为“铁案”经得起历史检验的最高标准之一。根据刑法学界的理解,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而且要求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的确定不仅要求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①众所周知,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其主观认识支配下进行的,主观认识与行为活动存在着内容的一致性、因果关联性,只有在主观要件事实与客观要件事实一致时,司法人员才能据以定罪。
  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专门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对毒品犯罪的相关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根据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理解,毒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明知是毒品,否则无法认定毒品犯罪。行为人是否明知,属于其内心世界的认识问题,最有效的证明方法是取得行为人的供述,但是,在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或者不予供认的情况下,很难通过其他证据直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 (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采用了推定的方法来代替直接证明。根据证据法学界的解释,推定是在基础事实得到充分证明的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刑事政策、法律规定,直接认定推定事实的成立。在证明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省略对主观明知的证明环节,根据行为人的某些客观行为,直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因本案被告人始终零口供,无法依据其供述认定其主观要素,只有从被告人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中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
  被告人在本案藏匿毒品的邮包从巴西未邮寄之前已掌握国内收件人章某的相关信息,在该包裹在巴西邮寄后第二天掌握邮单号码,在该邮包进入我国后的第一时间即与章某联系,并要求尽快转寄像书一样的物品(其中藏匿毒品可卡因318克),多次催促章某将邮包中像书一样物品转寄到广州市其提供的地址,在章某提出要求其支付远高出正常邮费的汇款要求后当即应允。被告人在转寄后第二天即进行多次跟踪查询。依据经验法则、逻辑法则,被告人要求章某转寄从巴西邮寄来的一本普通菜谱,该菜谱既非急需用品,又非值得支付高额邮费通过他人费时周折转寄的贵重物品,更非有纪念价值的特定物品(被告人始终没有作此供述)。在获悉章某将邮包寄出后非常关注该邮包进程,并急于收取该邮包。从以上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看,被告人主观上对面单号为CP298700481BR的邮件中藏匿毒品系明知,具有走私毒品的犯罪故意。这是本案以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过程。然而,也有学者认为,事实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非完全依靠证据进行证明,而是采用推定等替代证明的方式,这无疑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①对此,笔者认为,证据裁判原则强调的是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它客观现象为依据来认定事实;不得仅凭司法官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司法官认定事实以有证据存在为前提,无证据则无认定事实的依据。②就证据裁判原则与推定的关系而言,二者具有相容之处,推定强调以基础事实为前提,以间接证据为依据,符合“以有证据存在为前提,无证据则无认定事实的依据”的逻辑。推定未必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而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一个特例。
  四、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排除行为人无辜的可能性
  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毒品案件事实,在证明犯罪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之外,对行为人的辩解须务必给予足够的重视。换言之,在间接证据体系中还应当存在能够排除行为人无辜辩解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辩解主要集中于其客观行为之上,因此对行为人辩解的认定与否至关重要。有人主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 ,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毒品犯罪的故意。③笔者认为,运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必须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行为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隐藏于行为人之内心,司法人员通过行为人外部的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必然受到司法人员的认识能力、经验、社会阅历等条件的限制 ,可能囿于司法人员个人判断及价值观的差异,往往导致不同的司法人员运用同一案件中相同的证据建构案件事实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司法人员在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时 ,如果结论不是唯一的,要依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作出认定。
  有人提出,当司法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之时,控方的证明就已经成立,法官已经排除了合理怀疑,就可推定行为人是明知,毒品犯罪便成立了。①对此,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无罪推定以及诉讼证明的基本原理。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不能举出反证的,与证明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没有关联性。依据人权保障法则,行为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解释不周延的法律后果。换言之,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极其怪异的、为社会公众绝不认可的行为,但是,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参与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举出反证,在证明力上仅仅起到增强审判者内心确信、排除行为人遭受蒙骗被他人利用实施毒品犯罪合理怀疑的证明作用。真正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在于行为人自己实施了的一系列客观行为,真正推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基础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而非不合理的解释或者没有举出反证。当然,对行为人异常的或者有违生活常理的行为蕴涵内心主观故意的挖掘则另当别论,属于通过推定证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范畴。这一点丝毫不容动摇,务必要十分坚定地坚持下去。
  本案中,被告人提出系其朋友阿酷让其收取包裹且只有一次,其朋友阿酷等人让其汇款200元。经过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章某系应Micheal的要求从张家港市寄出邮包,不是阿酷的要求,邮包载明的收件人Micheal即为被告人。被告人在邮包寄出后即通过网络查寻邮件进程十余次,首次查寻时间为2月21日05:59分,早于其供述的阿酷于2月21日晚上要其代收该邮包的时间。依据阿酷于2月21日晚上要其代收邮包的辩解,被告人无法在此日之前就已掌握邮包存在,以及邮包的面单号,更无法查询该邮件的进程。2013年2月18日12点25分,被告人向章某账户存款200元。该200元在章某提出要求后即汇出,而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阿酷等人当日均不在广州市,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人答应汇款要求后,被告人与阿酷联系协商汇款事宜。况且,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没有查找到阿酷等相关人员。故被告人提出系阿酷让其代收包裹、阿酷等人让其汇款200元的辩解无证据支持。
  被告人还提出其对笔记本电脑中查询快递信息的事情不知情,系其朋友或邻居查询的;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阿酷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所给,其此前没有使用过该手机。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人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内关于快递单号204019215245的查询记录2013年2月21日有10次,首次查寻时间为05:59分,2013年2月22日的有3次,其中一次为0:31分。根据生活常识,通过网络查询快递流程需依据快递单号才能进行,而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朋友或邻居知悉该快递单号,且其朋友或邻居在凌晨到其住处查询快递跟单信息有违常理。快递员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每次向Micheal即被告人派送邮件时都事先与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联系。郭某某的手机与号码为15817072419手机的通话记录显示,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2月22日,两部手机通话14次。章某的证言、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2013年2月18日至20日,Micheal一直使用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与章某进行联系。被告人即为收件人Micheal。故被告人提出的号码为15817072419的手机系阿酷于2013年2月21日晚上给其,在此之前没有使用该手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推理,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足采信。笔者主张在间接证据体系中还应当存在能够排除被告人无辜辩解的证据,主要缘由在于排除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事实的可能性,排除对间接证据是否真实、案件事实是否成立的合理怀疑,验证各项间接证据之间,以及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得到了合理的排除。最终认定全案证据指向同一案件事实,即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走私毒品的唯一结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苏]安·扬·维辛斯基:《苏维埃法律上的诉讼证据理论》,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39页。
  ①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136-137页。
  ②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③阮堂辉:《间接证据理论的思辨与实证》,人民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1、13页。
  ④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①褚福民:“证明困难的解决模式——以毒品犯罪明知为例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
  ②徐静村:《刑事诉讼法(上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③周和玉:“从严把握毒品犯罪中主观故意的推定”,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1期。
①赵志华:“论毒品犯罪中明知的证明标准”,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2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