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7007】对贩毒人员控制车辆内毒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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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7007】对贩毒人员控制车辆内毒品的认定
文/胡晓明(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对从贩毒人员控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当根据证据裁判的原则,审查贩毒人员与毒品及车辆具有关联性、控制性的证据,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准确认定事实。
  □案号 一审:(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1号 二审:(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26号
  复核:(2016)最高法刑核2498637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岩。
  2013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岩在东莞市虎门镇富莱酒店1712房,向被告人张杰汉(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85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00余颗,张杰汉支付部分购毒款3.5万元,并约定其余购毒款以后支付。次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该酒店后面停车场路边抓获张杰汉,从张杰汉处查获所购毒品。
  2013年10月11日22时1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虎门镇富莱酒店725房抓获王岩,在王岩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42克;在王岩停放在富莱酒店楼下的轿车尾箱内缴获甲基苯丙胺5850克,含苯乙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179.96克;在王岩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中联大厦1栋7E房缴获甲基苯丙胺3克;在上述汽车和王岩的租住处共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7.58克;在王岩的越野车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72.3克。公安机关抓获王岩时,还从其挎包内查获自制仿64式手枪1支、自制手枪弹4枚。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王岩的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被告人王岩的苹果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岩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被告人王岩的死刑判决。
  【评析】
  被告人王岩归案后供认向张杰汉贩卖毒品的事实,承认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租住处、越野车上查获的毒品是其贩卖的毒品,但辩称不知道轿车尾箱内有甲基苯丙胺5850克。对该批毒品的审查认定是本案的庭审重点。
  对于从贩毒分子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严格把握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由此作出准确的司法判断。无论证据审查,还是事实认定,均应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确保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告人与争议毒品具有关联性、控制性证据的审查
  (一)对毒品包装物手印鉴定意见的审查
  被告人王岩在东莞市虎门镇富莱酒店725房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王岩停在酒店附近的轿车进行了搜查,搜出6包冰毒,净重5850克。对于在车内搜查出该批毒品的事实,检辩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人王岩提出不排除毒品由他人放置于车内的辩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手印鉴定,用于证明被告人王岩与争议毒品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该手印鉴定证实“现场包装袋上的一枚指印与王岩十指指纹的左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被告人王岩对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没有意见,但王岩及辩护人提出,指纹来源不清,指纹的提取时间、提取人、从哪个包装袋上提取、从哪个部位提取、具体在什么地点开展提取工作、提取是否编号均不明确,指纹的提取没有见证人见证,更未制作单独的提取笔录。
  经法庭调查,手印鉴定对检材来源表述为:“现场包装袋上指印一枚,经用502熏显后拍照提取”。本案有多处提取毒品的地点,每一处均有多个毒品包装袋,该指纹是从哪个地点的哪个包装袋上提取,是否就是从涉案轿车内搜到的毒品包装袋上提出,鉴定书中没有表述,本案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也未见提取手印的记载。
  依瑕疵证据必须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证据规则,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手印的来源进行了核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表明从轿车尾箱内缴获6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后,聘请有关人员对包装白色晶体状物品的6个包装袋进行痕迹鉴定和手印提取。这一说明确认“现场包装袋”指的是包裹6包共5850克冰毒的包装袋,但不能说明从哪个包装袋上提取。经再次核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表示“无法核查该检材指印从哪个包装袋上提取”,显示公安机关因提取物证的不规范,缺失准确记载,以致无法作出说明。
  除对于包装袋上手印的提取没有准确、规范的记载外,相对应的作为手印承载物的6包冰毒的提取情况,在侦查过程中也记载简单。搜查笔录中仅记载为“(车内)搜出疑似冰毒物质约重5850克”,没有反映提取时毒品包装、是否掩藏等状态,更没有反映指纹的发现、提取。而此次搜查没有拍照和录像。
  一审判决对于鉴定意见存在的检材来源问题未说明理由,直接认定为证据,二审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二审合议庭认为,公安机关对手印的提取违反规定,鉴定检材来源不明。手印在证据种类上属于痕迹物证,对于痕迹物证的提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本案发现5850克冰毒的车辆,是重要的现场勘验、检查对象,本应对发现、提取手印的过程详细记载,以固定为证据,但公安机关却没有对之进行勘验、检查,只有记载笼统的搜查笔录反映了冰毒的发现情况,对于手印的发现、提取没有提及。本案确认指纹来源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的说明,这种说明仅仅表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进行情况,不具有代替法定证据的证据能力。况且这一说明既不能反映提取手印的时间、地点、环境和指纹所处位置,又不能反映现场人员、见证人员,甚至无法说明在哪个包装袋上提取,无法排除破案后因指认物证等原因遗留下手印等可能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第3款规定,对物证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第(3)项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二审法院经庭审调查,在充分听取检辩双方意见之后,根据瑕疵证据未经合理解释不得认定的证据规则,作出了手印鉴定检材来源不明,不认定手印鉴定为本案证据的裁定。
  (二)对装载冰毒的车辆由被告人王岩控制的证据审查
  经查证,涉案轿车所有人是东莞市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厚街分公司,该车为租赁用车。根据汽车租赁登记表、销售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发现该批毒品的涉案轿车是由一名叫王熙的男子向东莞市东风南方易租车中心租赁,承租时使用了被告人王岩的驾驶证。上述证据表明,该车自租赁时就与王岩有关。
  经审查王岩被抓当日与车辆的关系,确认王岩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包内扣押了该车钥匙,汽车被查获的地点就在王岩被抓获的富莱酒店附近,王岩也供认该车由其驾驶。二审由此判定,装载冰毒的汽车案发时由被告人王岩控制、使用。
  二、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车内冰毒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
  通过前文所述证据审查,本案确定王岩与查获冰毒的汽车有控制关系,但这一认定并不代表必然能够作出毒品为王岩所贩卖的事实认定。
  对于从贩毒分子控制场所查获的毒品如何认定,实践中通常由法官根据相应案件的证据,通过司法经验和逻辑法则的运用作出裁判。因为贩毒分子行动高度隐秘,直接证据难以获得,而在贩毒分子控制下的毒品极可能是其贩卖的毒品,实践中通常作出予以认定的裁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仍应坚持证据裁判的原则,坚持证明标准,重在间接证据的综合运用,形成裁判证明。
  就本案而言,除上述证据已证实被告人与装载毒品车辆具有控制关系之外,另通过辨析被告人的辩解,审查其他相关证据,以判断是否充分满足间接证据定案的条件。
  被告人王岩对毒品来源提出了辩解,称车辆案发前由“阿林”借用,不知道车尾箱中有大量冰毒。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法庭调查,并据此进行证据分析,认为王岩的辩解不成立。
  首先,“阿林”身份不明。在王岩不能供述“阿林”准确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合议庭在庭审中给予王岩充分的时间,由其尽可能地提供确有“阿林”此人的证据线索。王岩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个“阿林”使用的手机号码,表示在“阿林”还车前,两人先电话联系。合议庭当庭审查了王岩的手机通话记录,但确认王岩使用的手机号码并没有与其提供的号码存在通话记录。
  其次,王岩辩解所述“阿林”还车的时间前后不一。经审查,王岩归案最初多次辩解“阿林”在其被抓当日21时许还车;二审庭审中又辩称在19时左右还车。案发当晚与王岩在酒店房间见面的有三名证人,三人证实在酒店房间与王岩见面的时间为20时左右。公安机关抓获王岩的时间为22时10分。由此可判定王岩驾车来到酒店的时间应当在20时之前。王岩在还车时间这一重要事实上前后辩解不一,存在辩解不实的情形。最初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此后的辩解又与证据一致,显然与正常的记忆规律矛盾,存在最初没有意识到与证言矛盾,随后在发现问题后才将时间提前的可能性。
  二审法院审查分析了其他的在案证据。本案公安机关缴获的此部分冰毒的含量,与在其他地方缴获的冰毒的含量非常接近,很可能是相同的来源。王岩在被抓前一个月,向张杰汉贩卖850克冰毒,证实王岩有贩卖大量冰毒的条件。在王岩车上搜获大量冰毒与其贩卖大量冰毒在逻辑关系上成立。该批冰毒数量极大,非法交易的价值极高,其他人员将毒品存放在由王岩控制的汽车内,不符合逻辑。
  二审法院根据上述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现有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5条规定的运用间接证据定罪的条件,应当作出车内毒品系王岩贩卖的认定。二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也最终为最高法院的裁定确认。
  需指出的是,本案裁判是在最高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之前。在《武汉会议纪要》中,对贩毒人员控制下的毒品的认定有新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在最高法院参与起草该纪要的同志所撰写的文章中,提出“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降低证明难度,《纪要》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即根据行为人贩卖毒品及从其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事实,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但根据推定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①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于在贩毒分子控制场所查获的毒品,初步确立了事实推定的认定规则。当然,对于事实推定这一概念本身,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有诸多分歧。《武汉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对司法经验的总结和司法判断的标准统一,在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为法律推定之前,坚持间接证据审查的方法与条件,严格进行司法证明,仍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高贵君、马岩、方文军、李静然:“《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