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7004】毒品来源存疑案件的证据审查
文/谢璐凯 蔡时强
【裁判要旨】
在毒品犯罪案中,毒品实物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天然建立与被告人的客观联系,需要以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为媒介,通过印证的证明方式建立与被告人的联系。对于毒品来源存疑的案件,应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
□案号 一审:(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06号 二审:(2015)黔高刑三终字第146号
重审:(2015)黔六中刑三重字第00004号复核:(2016)黔刑核38324943号
【案情】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成勤、文世富。
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成勤、文世富和一名李成勤称作“刘军”、文世富称作“张勇”的男子驾驶轿车从湖南省祁东县出发,当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宿,9日早上到达云南省普洱市。8月14日下午,三人从云南省澜沧县出发,驾车返回湖南省衡阳市。期间,“刘军”租车在前探路,过墨江检查站后又返回该车。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后,“刘军”下车并将车辆交给李成勤驾驶,并给李成勤1500元备用。8月15日零时30分许,李成勤驾驶该车途经贵州省盘县境内胜境关收费站时,被盘县公安局查获,从二人驾乘的轿车后备箱内一个花格子提包中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包。
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444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8.02%。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将涉案轿车移交盘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车辆管理股保管。2014年2月19日,盘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民警对该车例行检查,在该车后排座坐垫下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330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1.45%、11.57%。
【审判】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成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文世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成勤不服,以帮他人运输毒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文世富以2014年2月19日在涉案车辆后座下方发现的3303克毒品不应计算在毒品总数之内
,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六盘水中院重审后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成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文世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
宣判后,李成勤、文世富和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六盘水中院依法将案件报送贵州高院核准。
贵州高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六盘水中法院(2015)黔六中刑三终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
【评析】
该案实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7743克,其中44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系2013年8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中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查获,整个查缉过程清楚、自然,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查缉流程和操作规范,且二被告人也全程目睹了查缉过程,对查缉、扣押等过程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2月19日在涉案小轿车后排座坐垫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03克的认定。对此,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虽否认第二次查获的毒品系其所运输之毒品,但由于被查获的车辆案发后一直封存于公安机关所属停车场内,基本可以排除案发后他人存放的可能性,二被告人应当对该批毒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轿车后排座坐垫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03克虽系从二人驾驶的小轿车内查获。但由于两次勘查间隔半年之久,且勘查过程存在明显瑕疵,二被告人也否认该批毒品系其所运,毒品的来源存疑。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一般认为运输毒品行为的意志表现只能是故意,不会有过失运输的情况。同时,运输行为性质决定了被告人对于运输对象的客观性和有体性是明知的,存在争议的只是运输对象的属性。在一些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特定情况下可以直接推定明知,是故,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案件的审理更多地表现为对犯罪客观方面证据的审查。毒品实物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核心证据,在构建有罪证据链条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毒品实物查获与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断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毒品实物不是直接证据,需要以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为媒介,通过印证的证明方式建立与被告人的联系。而被告人供述、勘查笔录、扣押笔录等并非先天形成的客观证据,而是后天按照一定规范制度的要求制作而成的带有主观色彩的证据,其形成过程虽有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保障,但难免夹杂主观偏见和谬误,在极端情况下还存在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现象。审理毒品案件的法官并不在侦破案件的一线,无法亲历毒品查缉时的实况,主要根据公安机关记录和制作的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判断毒品来源及归属,因此严格审查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坚持证据审查的中立立场是审理该类案件的重中之重。
本案中,二被告人到案后一直拒不承认涉案轿车后排坐垫下毒品系其所运,能够将该批毒品与被告人建立起联系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所作复勘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表面上来看,复勘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清晰明确,能够证实毒品来自二被告人驾驶的小轿车,但仍有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安机关在采用拘传、拘留、等初步强制性措施时,未同时制作并出示相应的司法令状的情况,甚至一些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也不是与现场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同步制作完成,而是事后将相关笔录制作好后让被告人签名捺印以示确认。不可否认,这种时滞现象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最大限度地避免,但究其根源,导致这一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是刑事案件发案的突然性以及案件侦破的紧迫性。公安民警无法预知案件的发生,不可能预先制作相关司法令状。
面对近在咫尺的案件,公安民警只能先对被告人采取临时措施,再按照法定程序补充完善相关司法令状。虽然存在这种所谓的时滞现象,但现场勘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都只是现场勘查、人身检查过程的文字载体和体现,其形成时间的先后对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实现影响有限,因为当事人毕竟是程序的参与者、见证者。而本案第二次查获的毒品不是通过复勘发现的,是在复勘之前所谓检查中偶然发现,发现的过程既无见证人见证,又无被告人参与,更无检查笔录等法定证据作为载体体现检查过程和结果,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诉讼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和保障。为了弥补上述瑕疵,公安机关对涉案轿车进行了复勘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勘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规定:“对勘查、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对于再次勘验、检查的,应当审查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一般来说,启动复勘(检)程序的原由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依职权,即司法机关发现可能存在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犯罪证据,需要进行复勘的;一种是依申请,即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勘查结果提出异议,有权机关认为需要进行复勘(检)的。本案的第一批毒品系当场查获,二被告人对其运输该批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谓人赃并获,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迹象显示存在遗漏重要犯罪事实、犯罪证据的情况。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认可现场勘查的结果,未对初勘结果提出异议或请求对涉案车辆进行复勘。因此,本案复勘的目的不是去发现可能遗漏的证据或事实,而是为了完善发现毒品的程序,邀请见证人和提押被告人到现场见证仪式化的复勘,其实质是通过合法程序弥补证据的天然瑕疵。这种仪式化复勘不能弥补检查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瑕疵,也违背了现场勘验、检查发现案件事实和提取、固定证据的根本目的。
二、实体方面的问题
本案案发是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勘查是2014年2月19日,二者间隔达半年之久。长达半年的时间间隔带来的是极大的不确定性。根据现场勘查照片和实地走访,公安机关保管涉案车辆的场地属于半开放性现场。该场地虽位于公安机关的办公区,但并无专门人员看管,没有针对涉案车辆的专门保管区域和措施,也没有详尽的保管记录和是否存在人为破拆痕迹的专业鉴定,除了日常工作的民警外,其他人也可以从该现场进出,甚至接触涉案车辆,因此足以形成他人将毒品存放于涉案车辆的合理怀疑。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次查获毒品的藏匿地点虽有一定隐蔽性,但也较为常见,不具特异性。作为具有丰富毒品查缉经验的专门毒品检查站,在重大毒品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出现如此明显的瑕疵和失误实属罕见。对此,公安机关针对性地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称是为了维护车内设备安全而进行检查,另一种说法是第一次勘查时只是粗略检查,没有进行全面检查,在将车辆移交保管部门后例行全面检查。无论是设备维护说,还是全面检查说,都只是一种事后解释,这种事后解释具有事后论证的性质。而对某种行为选择所作的事后论证,并不能说明这种行为选择一定就比另一种行为选择更合理或者更正确。①换言之,这种事后解释事实上并不能给这种异常情况充分的合理性基础,以解释这种异常情况所引发的合理怀疑。另外,两份不同的情况说明,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安机关对于情况说明使用的随意性。这种随意性带来的是证明力和可信度的下降,给毒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蒙上了一层阴影,使得原本就存疑的案情更加扑朔迷离。
另外,公安机关两次查获的毒品成分与含量不一致,第一次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且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0%、8.02%;第二次查获的毒品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11.45%、11.57%。这也从鉴定的层面印证了两批毒品的非关联性。
综上,本案中第二次查获的毒品来源存疑,在案证据不足以建立起毒品和被告人之间的客观联系。六盘水中院重审和贵州高院复核认定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也符合疑罪从无的现代审判理念。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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