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05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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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5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界定
文/涂俊峰 李磊

  【裁判要旨】
  法律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没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可以从危害后果、作案次数、数额量化、私密程度等多方面探索量刑标准化。
  □案号 一审:(2016)粤0305刑初108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先锋、柯艳丽。
  被告人赵先锋在广东省深圳市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地产)工作,系该公司南山商业大区总监。为发展其个人业务,赵先锋先后以向他人购买、索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其非法获取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链家地产的员工使用。
  2015年12月,在深圳市美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物业)工作的被告人柯艳丽经赵先锋索取,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将美联物业掌握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赵先锋使用。
  2016年3月30日16时许,民警接举报在深圳市南山区天利名城链家地产天利分行办公室内将被告人赵先锋抓获,并当场缴获储存有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主机2台、移动硬盘2个。2016年5月7日11时许,民警根据赵先锋的供述,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宝龙家园将被告人柯艳丽抓获。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先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柯艳丽违犯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先锋、柯艳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艳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二被告人非法侵犯公民信息的数量、方式、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南山区法院判决:被告人赵先锋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柯艳丽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与信息化变革,我国出现了大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件,手机号、家庭住址、身份信息甚至生育信息都被不良分子获取及利用,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或困扰,某些严重干扰公民的事件往往成为社会公愤。近期甚至出现部分司法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的信息被人非法获取,导致被当事人跟踪、恐吓恶性事件的发生。我国立法机关对此高度重视,早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就已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法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15年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将上述法条修订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对于何为情节严重,目前尚未有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不同人对此罪的情节轻重理解不同,甚至往往截然相反,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难。本文着重研究如何认定此罪的情节严重,并试着从危害后果、作案次数、数额量化、私密程度等多方面提出初步的量刑标准化建议。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要界定何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严重,首先必须清楚本罪的具体概念和犯罪构成。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具体规定如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指公权力机关单位的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而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并没有被具体界定,本罪的犯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如果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皆有可能触犯本罪。而履行职务或提供服务的特殊主体只是按规定应从重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由于法条在规定本罪的行为时已明确界定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尤其是立法者在第三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的鲜明措辞已经说明了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所谓故意,即明知其行为会侵犯他人的权益和危害社会,却仍然去实施这种行为的心理状态。刑法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在窃取、非法获取他人信息,可能是积极主动行为排除阻碍去获取,也有可能意识到先行为将产生危害后果而不加制止,任由严重结果出现。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客体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安全和公民身份管理秩序,但是何为公民个人信息,法条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有争议。一般认为,个人信息通常是指能将个人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一切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工作单位、通讯方式、血型、基因信息、股票交易账号、信用卡卡号、网上登陆账号和密码等。①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并且没有做具体的限定,显然在实践中对其不能过于限缩解释,那样也不利于立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初衷的实现。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研究本罪的情节严重与否,主要涉及的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法条的描述包括第一款中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第三款中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构成本罪的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应该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的行为。而所谓“非法”,一般是指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取。②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窃取的方式一般是指秘密盗取,其他方法显然指窃取之外的非法手段。
  综合分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方面,发现它有两个特点:
  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出售或者提供、通过窃取或其他非法途径获得;二是情节严重。可见,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定罪标准,情节不严重应该不构成本罪。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缺乏司法解释与量化标准
  通过上文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分析,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定罪标准。
  但是定罪后如何量刑?一般的罪名往往要考量被告人情节是否严重,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情节是否严重显然需要双重考量,即情节严重既是本罪的定罪依据,也关乎本罪的量刑标准。
  (一)情节严重是定罪依据,也是量刑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情节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称为情节犯。根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状描述,该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何判定情节严重成为本罪至关重要的标准,既涉及到罪与非罪,也关乎量刑轻与重。这并不矛盾,因为犯罪情节与量刑情节有别,后者是指决定量刑轻重或是否免于处罚的各种事实情况,前者是指与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有关的某些特殊事实情况。对情节的内容,法律有作明确规定的,也有未作明确规定,只概括地规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较轻”等。
  刑法修正案(九)相对于修正案(七)的变化,是将本罪主体由特殊主体修改为一般主体,并规定对特殊主体要从重处罚。故特殊主体犯本罪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对于一般主体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仍需作出界定。
  (二)缺乏标准导致量刑不均衡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我国已经对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的被告人作出了一批生效判决,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已生效的判决对以后的案件指导意义不大,缺乏实用性。况且这些生效判决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是大相径庭,这虽然不违背自由裁量权,却与量刑均衡化的趋势相悖。
  例如,在某地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就有关于情节严重的辩论。王某、赵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中,王某从2012年3月到2013年8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734次,出售给他人谋利;赵某从2012年8月到2013年8月非法获取个人信息388次,出售给他人谋利。王某的律师辩称王某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或拘役。法院最后认定二人情节严重,判处王某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2万元,判处赵某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5万元。而类似的情节,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有期徒刑一年。还有的因为情节轻微判缓刑,例如笔者从《刑事审判参考》中看到一个经典案例——周娟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获取并出卖的信息可能会让信息所有者获得有用的信息或者合适的工作机会,社会危害不大。公诉人则指出,此种行为更大程度上是对信息所有者造成了骚扰。本案中,考虑到各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数量、动机、手段、类型和后果,法院对周娟等9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6个月至有期徒刑2年不等的刑罚,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胡梅珍、李雪花、张修、王开生适用缓刑;被告人余银华在2009年3月至9月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数量较小,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免予刑事处罚。遗憾的是,此经典案例没有将如何判断情节轻微还是严重深入展开。
  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将本罪的罪名与主体做了修订,但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却并无新的解释,相关量刑方面的争议并未得到解决。例如本案被告人赵先锋、柯艳丽均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这是入罪的情节严重;但在量刑时,赵先锋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而柯艳丽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判处了缓刑,这是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严重。
  三、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情节严重的建议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文论述,界定何为情节严重,不仅是区分此罪情节轻重的基础,更是关乎定罪及量刑的基石。笔者试着从以下几个思路,来分析界定情节严重的标准。
  首先,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本罪的立法背景,首先是社会上产生了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引发的危害后果,才导致国家刑法典作出修正。结合本罪的立法背景,笔者认为国家显然倾向于更有力地保护个人信息,从而更深入地打击相关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有危害后果,对于发生了损害公民利益的非法获取信息案件,往往是宽领域、低门槛地认定情节严重;对于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精神伤害的,严重扰乱公民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更要认定情节严重。这是此罪立法的保护目标,也是量化情节严重的重要依据。
  其次,关于情节严重可以探索试行具体的量化标准。在危害社会主体利益时用金钱标准往往比较好衡量,刑法中涉及犯罪所得的犯罪中,个人犯罪所得数额有2000元、5000元、10万元等多个标准,而单位犯罪所得数额多为个人犯罪的5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所得数额越来越高,由于本文探讨的是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数额标准。当然,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均衡,不同地区可以结合当地情况,分别试行不同的数额标准,例如将个人非法获利5000元或者1万元以上,单位非法获利则相应提高5倍,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
  再次,可以用获取信息的行为次数作为量化标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多次的,构成情节严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多次一般指三次以上。因此一年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三人次以上,或者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曾被行政处罚过两次,仍实施此行为的,构成情节严重。
  最后,考察被害人信息的私密程度。被害人个人信息越私密,保密的迫切性越强,被窃取后影响越大。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私密层级,但是以通常理解,公民曾经公开过的信息,被窃取后影响也相对较小,例如公民的姓名、籍贯等。而公民不愿公开的信息,被窃取后影响自然较大,情节自然更严重,例如公民的病史、财产状况等。最近出现了法官的未成年子女信息被非法获取,导致少儿被跟踪恐吓等,极大地影响了被害人的安全,这种信息毫无疑问也属于私密信息。司法人员的未成年子女的信息被非法获取,也应属于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爆发,给公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甚至造成精神伤害,极大地损害了国民利益。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予以严厉的刑罚打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掌握情节严重的界定,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切实保护公民权益。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963页。
  ②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最新理解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22页。
  *本文为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中国政法大学)2011KFKT06号开放课题《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三证合一”试点研究》中期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