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048】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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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48】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的因果关系判断
文/聂昭伟(二审承办法官)

  【裁判要旨】
  被告人先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被害人虽经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其间并不存在诸如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中断,被告人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案号 一审:(2015)浙杭刑初字第120号 二审:(2015)浙刑三终字第19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建刚。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凌晨,何照鹏(另案处理,已判刑)因认为田亚雄(被害人,男,殁年24岁)及乔双红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调戏其女友卞士云而发生口角。当日3时20分许,何照鹏持砍刀纠集被告人朱建刚及梁春生(另案处理,已判刑)、李世库(另案处理)等人,将田亚雄、乔双红追赶至江干区五福一苑小区内进行殴打。田亚雄、乔双红被殴后心存不甘,持械持续跟随朱建刚等人,其间李世库先行离开。至江干区四季青街道三新路24号门口时,朱建刚、何照鹏、梁春生分别持木棍、鱼叉、砍刀与田亚雄、乔双红发生殴斗,致使田亚雄头部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于同年11月22日出院回甘肃老家康复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田亚雄头部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出现失语、四肢强直性瘫痪等严重并发症,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015年1月18日,田亚雄在家中病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朱建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赔偿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朱建刚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建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朱建刚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朱建刚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建刚伙同他人持木棍、鱼叉等工具共同围殴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手术后意识消失、无自主表达能力、无自主活动,伤残程度达一级伤残,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特别严重残疾。后被害人田亚雄事隔二年多后虽在家中康复治疗期间死亡,但无法确认该死亡后果与朱建刚等人之前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朱建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朱建刚家属代为赔偿12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因素,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朱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建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且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另案处理的梁春生、何照鹏及李世库供称亲眼目睹或事后听朱建刚讲过,系朱建刚持木棍打中田亚雄头部致对方倒地,对此朱建刚本人亦供认不讳。尽管田亚雄系经过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案发当时已经严重颅脑损伤,达到一级伤残的程度,且回到老家后继续用药,并未放弃治疗,其间也不存在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朱建刚的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朱建刚仍需对该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原判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朱建刚等人之前故意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特别严重残疾的结论不当,本案系故意伤害致死案件。被告人朱建刚结伙持械共同围殴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朱建刚直接持械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人死亡,所起的作用最大,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朱建刚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可见,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10年以上刑罚的前提是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或者系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中,致人死亡要求该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致人严重残疾则需要手段特别残忍。针对这两种情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手段特别残忍,但该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种意见(即二审判决)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案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先前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残疾,被害人虽经长时间治疗后死亡,但其间并不存在诸如医疗事故等中断因素,故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中断,被告人仍需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经常会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的情况。这种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为,还可能是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由于这种因素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联系的方向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此时能否认为先前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能否中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判断某一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时,应当从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以及介入因素对先前行为的依赖程度、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几个方面来着手。
  (一)先前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之大小
  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先前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而介入因素对造成的结果仅起到轻微作用的,应肯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当被告人的先前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濒临死亡的重伤,具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时,即使介入医生或者他人的过失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依然应当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轻伤,并不具备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医生或者他人的严重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否定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介入因素对先前行为的依赖性程度之大小
  在有介入因素的刑法因果关系链条中,先行行为往往使受害对象处于危险的状态,而介入因素又顺其自然地使这种危险状态现实化了。此时,介入因素对先行行为的依赖程度是判断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①具体来说,如果介入因素完全依赖于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必然或者通常会导致介入因素的出现,那么介入因素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不具有异常性,即使介入因素具有高度危险,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出现,也不能中断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行为人在实施暴力犯罪时,通常会引起被害人的逃离行为,如被害人无路可逃跳入水库溺死,或者逃入高速公路被车撞死,仍然应当肯定追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无关,其出现具有偶然性,那么介入因素将会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
  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行行为独自地对危害结果起主要的、决定性的作用,那么介入因素将是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将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②例如,甲以杀人的故意向情敌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毒性起作用前,乙的另一情敌丙开枪杀死了乙。
  由于乙的死亡是丙的开枪行为直接导致的,且丙的开枪行为独立于甲的投毒行为,故中断了甲投毒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甲仅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对丙的死亡结果甲不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行行为,并和先行行为共同对危害结果产生作用,那么该介入因素就不能中断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在旅途中被人打伤,为了尽快回到居住地,导致治疗不及时而死亡的,应当认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尽管受害人的死亡与其没有第一时间入院治疗有关系,但是该因素并不能独立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之前受到的伤害仍然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被害人在杭州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接回了甘肃老家,尽管在医疗条件上要差很多,但并不足以切断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在于:首先,被告人先前实施的伤害行为已经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被害人经手术治疗后意识消失,无任何自主表达与活动能力,如此严重的伤害使得被害人基本没有治愈的可能,死亡结果的发生已经不可避免。其次,对于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条件而言,不可能期待他们不计成本地在杭州医院持续治疗直至死亡,故被害人亲属将被害人接回老家,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异常性;而且被害人被带回老家之后,并未完全放弃治疗,仍然通过药物控制病情。再次,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仍然是之前所受到的严重伤害,接回老家治疗并不能够独立地引起死亡结果的发生,故不能中断先前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朱建刚持木棍仅击打了被害人一棍,无论是从作案工具的选择还是打击次数来看,均属于手段一般,不应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
  (一)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
  对于特别残忍手段的具体含义,当前立法、司法机关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当混乱。一些司法人员动辄使用“手段残忍”“特别残忍”“极其残忍”等词语,而不进行任何分析和论证,令人难以信服,故有必要对其认定标准做一个恰当的界定。针对何为特别残忍手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作了一个相对比较权威的解释,认为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③当然,上述解释还是粗线条式的,在解释相关概念时亦存在循环定义的逻辑问题,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帮助有限。笔者认为,手段特别残忍侧重的不是对法益侵害程度和后果的判断,而在于其严重违反人道,严重伤害正常人类感情,严重践踏人性尊严。
  手段特别残忍未必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但是足以表现出一种较之普通伤害手段更加泯灭人性和沦丧道德的反伦理性。这就是立法者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者提升法定刑,同时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亦不免死的原因。为此,在对特别残忍手段进行阐释或者解释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从手段的种类来看,使用焚烧、冷冻、油煎、毒蛇猛兽撕咬等非常规的凶残狠毒方法伤害他人。(2)从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次数来看,故意延长被害人的痛苦时间或者不必要地增加痛苦程度,如用钢锯将被害人的四肢逐个锯断致人重伤;或者存在多次反复性的动作,如使用凶器数十次捅刺或击打受害人。(3)从伤害的部位来看,故意毁伤人体主要器官,使人体基本机能毁损或完全丧失,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如挖人眼睛、割人耳鼻、砍人双腿、严重毁容等。(4)从伤害的对象来看,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系弱势群体,承受伤害的程度较之正常成年人要低,可适当降低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的适用门槛。如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将婴幼儿摔成重伤,对这种泯灭人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手段特别残忍。(5)其他给被害人肉体上带来极大痛苦,让社会公众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的手段。
  (二)在理解与适用特别残忍手段时应注意的问题
  除了把握特别残忍手段的基本涵义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手段特别残忍应区别于情节特别恶劣。有观点认为,特别残忍手段的规定范围太小,应扩大为情节特别恶劣,即对致人严重伤残的被告人,除了要考虑犯罪手段是否特别残忍之外,还应综合考虑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笔者认为,从对故意伤害罪的立法本意来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当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直至死刑判处;而在未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形中,一般应在10年以下量刑,除非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且造成他人严重残疾。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体现刑法对生命权的特别保障,告诫那些意图或正在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不要轻易伤及他人性命。而如果将特别残忍手段替换为情节特别恶劣,这无疑是将更多的案件判处与致人死亡同样的刑罚,不利于对被害人生命权的保护。
  第二,手段特别残忍应区别于日常生活用语中的残忍,且不能用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后果来进行反推。司法实践中,一种非常流行的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能够致人严重残疾的,必然是手段特别残忍的。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严重残疾的行为当然是残忍的,因为行为人故意伤害能够致人严重残疾的,必然在手段上要达到一定的强度和力度,而且其侵害的通常是受害人的重要部位,并在行为上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否则也不大可能发生致人严重残疾的结果。但这种残忍是相对于日常生活行为甚至一般违法犯罪行为而言的,其仍然可以包含于故意伤害行为本身的残忍当中,并不具有特别性。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手段特别残忍,是指在一系列致人严重残疾的伤害行为中,其中一小部分最为狠毒的手段。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造成严重残疾后果反推手段特别残忍。而且,这样的反推论证也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为以特别残忍手段与致人严重残疾系并列关系,意即针对在10年以上量刑的故意伤害行为,除了致人严重残疾之外,还需要手段特别残忍。而如果简单地以致人严重残疾来证明手段特别残忍,就等于是将致人严重残疾重复适用了两次,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刚等人围殴被害人,致被害人田亚雄重伤,手术后意识消失、无自主表达能力、无自主活动,伤残程度达一级伤残,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特别严重残疾。这是典型的以致人严重残疾后果来反推手段特别残忍,因而是不适当的。事实上,从本案的伤害手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是相当有节制的。在持有砍刀、鱼叉的情况下,被告人选择使用木棍与同样手持木棍的被害人对打,在击中被害人头部一棒之后即停止了继续加害,无论是从所持工具、打击次数来看,均属于手段一般,根本谈不上特别残忍,故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手段特别残忍的认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手段特别残忍,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43页。
  ②[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152页。
  ③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