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038】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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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038】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数额计算
文/王宗光 沈言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如无有效价格证明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可以通过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
   □案号 一审:(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姜燮富,原系上海市宝山区委书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委员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员会)书记,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人姜燮富利用其担任上海市宝山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董事长任伟民的请托,帮助东方国贸公司解决资金困难等问题,为东方国贸公司谋取利益。1997年下半年,任伟民提出要给予姜燮富东方国贸公司部分股权,姜燮富表示其不方便持股,要求任伟民将股权给予姜燮富的特定关系人毛某某。任伟民经与东方国贸公司副总经理戴鸿善商议后,决定赠予毛某某上海伟利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利佳公司,该公司由任伟民、戴鸿善实际持股)所持东方国贸公司股份中的10%股份,使毛某某间接持有东方国贸公司股份,但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事后,任伟民、毛某某分别告知姜燮富,上述10%股份毛某某未实际出资。1998年4月至2004年,毛某某以分红名义获取9.1003万元。
  1999年,被告人姜燮富利用其担任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委员会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任伟民、戴鸿善请托,为上海东方国贸西郊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批发市场公司)开发的西郊批发市场二期项目规划事项,向他人打招呼,要求给予支持帮助。2004年8月,戴鸿善赠予毛某某西郊批发市场公司18%的股权,价值68.4万元,并经工商股权转让登记。2007年9月,姜燮富利用其担任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戴鸿善请托,为西郊批发市场公司在动迁时谋取利益。2009年,西郊批发市场公司最终获得9.11亿元动迁补偿款。之后,西郊批发市场公司下属的由毛某某一人任股东的上海东方国贸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休闲公司)分得动迁补偿款2000万元,该款均由毛某某支配使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毛某某将其股权转让后,收到他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3270.5万元。此外,2O03年至2008年,姜燮富还单独多次收受戴鸿善以节庆礼金等形式给予的现金共计5.1万元。
  2003年,被告人姜燮富向上海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桥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培明提出以优惠价购买剑桥置业公司投资建造的位于上海市都市路3800弄的剑桥·景苑212号别墅(建筑面积347.96m2),姚培明同意以7折左右价格销售。2003年9月,姜燮富授意其子姜杰办理了购房手续,以姜燮富儿媳、孙子作为产权人,以156.1275万元的价格购得上述别墅。经鉴定,2003年9月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为233.39万元,姜燮富以交易形式收受差价77.2625万元。2O09年10月,姜杰夫妇以765万元出售该别墅,获利608.8725万元,其中非法收益175.986622万元。
  2O04年10月,姜燮富的弟弟姜燮春、妹妹姜燮芳因购房缺少资金,由姜燮富向姚培明借款100万元。2006年8月、2007年11月姜燮春先后向姚培明归还共计85万元。因姜燮富要求姚培明将姜燮春尚未归还的15万元借款予以处理解决,姚培明遂告知姜燮春不必再归还余款,并于2008年5月在由其控制的上海泽赢置业有限公司账上将该款作归还处理。2007年下半年,姜燮富利用担任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姚培明请托,为剑桥置业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的剑兰阁培训中心地块筹建上海华医淀山湖疗养院项目,向他人打招呼,要求给予支持帮助,为剑桥置业公司谋取利益。
  姜燮富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供述上述受贿事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及法院审理期间,姜燮富的家属帮助姜退出了受贿款以及因购买、出售房产所得的非法收益共计350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姜燮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以股份分红,赠送股权、现金,低价购房、免除债务等形式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174万余元,构成受贿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姜燮富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第3节姜燮富以低价购房形式收受剑桥置业公司姚培明给予的贿赂77万余元提出异议,认为姜燮富与姚培明当初约定以7折房价购买涉案房产,结合领导干部8折购房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应当以7折房价款和8折房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认定姜燮富受贿的数额及其之后将该房屋出售所获非法收益的依据;姜燮富是正常履行其工作职责,没有专门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姜燮富在担任宝山区委书记、上海市房管局党委书记、上海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价值174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姚培明与姜燮富就涉案房产优惠价格的说法并不一致。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产进行价格鉴定,认定涉案房产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格为233.39万元,并根据该价格与姜燮富实际支付的156.1275万元,计算得出姜燮富优惠购房的折扣约为6.7折,与姚培明所称的7折左右能够相互印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领导干部8折购买房屋不构成犯罪,仅应以7折与8折之间的差价认定姜燮富的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姜燮富购买、出售房产后所得的非法收益175.986622万元以及毛某某获取股份后所得的非法收益5202.1万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姜燮富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帮助姜退出赃款及购买、出售房产所得的非法收益,依法可以对姜燮富从轻处罚。法院作出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姜燮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万元;受贿款174.8628万元及其非法收益5378万余元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燮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本案中,被告人姜燮富主要通过非由本人直接收受钱款,而是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股份或者以低价购房和免除债务形式收受贿赂。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两高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本案中,由于无有效价格证明认定2003年9月涉案房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对如何认定当时的市场价格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被告人与行贿人约定的折扣率,按照被告人实际支付的房款,计算得出交易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本案中,被告人姜燮富与姚培明约定2003年9月以7折优惠价购买涉案别墅,即应以姜实际支付的156.1275万元计算得出当时涉案别墅的市场价为223万余元,且该价格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故无需委托估价。现经过估价,计算得出的折扣约为6.7折,反而与姚培明、姜燮富的约定不一致,且估价的233万余元高于计算得出的223万余元,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就低认定223万余元为当时的房产市场价格,以223万余元与156万余元之间的差价66万余元作为认定姜燮富收受姚培明的贿赂款,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售别墅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无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交易时涉案房产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交易时的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确定的价格。本案中,被告人姜燮富与姚培明对于2003年9月姜燮富购买涉案别墅时的优惠价的说法不完全一致,在无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当时涉案房产的市场价的情况下,将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剑桥·景苑212号别墅所作的估价233.39万元认定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客观公正。且根据鉴定结论,姜燮富购买房产时的折扣约为6.7折,与姚培明所称的7折左右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以该评估价格与姜燮富实际支付的房款156.1275万元之间的差价77.2625万元认定为姜燮富收受姚培明的贿赂款,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出售别墅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
  根据《两高意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因此,如何准确认定交易时涉案财物的市场价格,将直接影响被告人受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行、受贿双方曾对涉案财物的交易价格有过约定,而公诉机关亦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要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决,应当把握好以下两点:
  一、审查与分析相关证据
  本案中,行贿人姚培明的证言证实,姜燮富向他提出优惠购房要求,他同意以7折左右价格销售,把单价部分零头抹去,以每平方米450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别墅。剑桥·景苑房产的销售采取一房一价,当时确切的市场价格他记不清了。虽然姚培明与姜燮富就涉案房产的优惠价有过口头约定,但是两人的说法不完全一致,姚称是以7折左右的价格销售,姜称是以7折的价格销售,在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不能仅仅根据姜燮富所称的打7折来推算涉案别墅当时的市场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司法解释》)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被盗窃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由于无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当时该套别墅的市场价格,故应当参照《盗窃司法解释》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中,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价格鉴定人员对鉴定标的进行了现场实地勘验,并查阅了基准日期间相关房地产交易案例和资料,开展了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以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该套别墅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格为233.39万元。且根据该价格与姜燮富实际支付的156.1275万元,计算得出姜燮富优惠购房的折扣约为6.7折,与姚培明所称的7折左右能够相互印证。
  二、准确理解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发源于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的含义是:
  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可能表现为多种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①当前,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实践部门基本上已经接受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这一原则,但是同时存在着不管待决案件是否存有疑问,也不论疑问来自法律还是事实,更不检讨这种疑问是否是一种合理的怀疑,一律作出对被告人有利裁决的倾向。然而,并非越是有利于被告人就越正确、越合理,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理解不能片面化、极端化,有必要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
  第一,只有存在疑问时才有利于被告人。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是刑法的两大机能:法益保护机能所强调的是防止一般人对他人(含国家与社会)法益的侵害,因而有必要处罚犯罪;保障机能所强调的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所导致的对被告人自由的侵害,因而必须限制国家的刑罚权。所以,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而且是犯罪人的大宪章。①同时,需要设置一套法律规范的程序,来对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进行规制。当事实没有疑问地符合刑法的规定时,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对被告人采用某种强制措施时,无论结局对被告人多么不利,都必须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这既是依法办事,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在没有疑问的场合,只能完全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而不可能适用所谓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第二,存在疑问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着合理的疑问,而不是对法律的疑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以成文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这里的“成文”显然是指本国国民通晓的文字。因为文字可以固定下来,可以反复斟酌,可以广为传播,成为立法机关表达立法意图的唯一工具。可是,在所有的符号中,语言符号是最重要、最复杂的一种。②几乎任何用语的意义都会由核心意义向边缘扩展,使之外延模糊;绝大部分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法律制定以后,其所使用的文字还会不断产生新的含义;而且言不尽意的情况总是存在。③尽管立法机关在制定刑法时,对许多用语进行了科学的界定,但是,“一般而论,科学的定义要比词语的通俗意义狭隘得多,因而实际上也不精确得多、不真实得多。”④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依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当各种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时,最终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目的论解释,而不是有利于被告人。如果说解释目标是有利于被告人,则意味着只有缩小解释是可取的,其他解释方法都得舍弃,但这显然是不可能的。⑤
  第三,存在疑问是指对证据的合理怀疑,而不是无端猜疑或片面怀疑。任何与人为的事务有关并且依赖于人为的证据的东西都容易存在可能的或想象中的怀疑。⑥客观的证据只能证成一种可能,而证据上的每一个环节都会有许多不同的假设。因此,只有存在合理怀疑时才有利于被告人;如果某种怀疑毫无根据、不具道理,纯属无中生有、无端猜测,则不能视为合理怀疑。所谓合理的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其一,合理怀疑构成的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即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基于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其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怀疑之后,要由法官根据一般人的观念、不带偏见地作出判断。只有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当法官以中立人的身份认为未能达到确信程度时,才属于合理怀疑。其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已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成立的。
  本案中,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房产所作评估的鉴定程序合法,认定涉案房产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格为233.39万元的事实已经确定,该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不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在无有效价格证明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将鉴定价格233.39万元认定为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以该价格与姜燮富实际支付的房款156.1275万元之间的差价77.2625万元认定为姜燮富收受姚培明的贿赂款,并以此为依据计算得出姜燮富亲属出售别墅后所获得的非法收益为175.986622万元。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①吴学斌:“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与例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6期。
  ①张明楷:“‘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界限”,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第1期。
  ②叶蜚声、徐通锵:《语言学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③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④[法]基佐:《欧洲文明史》,商务印刷馆1998年版,第7页。
  ⑤邱兴隆:“有利被告论探究——以实体刑法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⑥[英]塞西尔·特纳:《肯尼刑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5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