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017】法院可解除刑事违法查封、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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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7】法院可解除刑事违法查封、冻结
文/江勇

  【裁判要旨】
  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公安机关以查封个人股权为名,查封、冻结法人财产违法。恢复原状也是赔偿方式,人民法院有权作出依法解除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冻结措施的赔偿决定,使财产恢复无刑事查封、冻结状态。
  □案号赔偿决定:温鹿公赔决字(2015)2号复议决定:温公赔复决字(2015)3号
  委赔决定:(2015)浙温法委赔字第6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上海晶扬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扬物流)。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
  复议机关: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
  鹿城公安分局在办理朱晓东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关于要求冻结房产交易的函》(温鹿公函[2012]第25号),要求上海市金山区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中心、上海市金山区土地局协助配合将晶扬物流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渭泾镇0004街坊17丘的房地产予以冻结。鹿城公安分局在给上海市金山区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中心的函件上特别注明“冻结时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来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冻结为止”。鹿城公安分局未通知晶扬物流对其房地产采取冻结措施。2014年5月2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朱晓东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775号一审判决,同年8月6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上述判决未涉及晶扬物流被冻结的房地产。2015年7月3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775号裁定,追缴登记在朱任彬名下的罪犯朱晓东在晶扬物流的40%的股权,变价后返还被害单位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该裁定未对晶扬物流被冻结的房地产依法作出处理,同时文书中明确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
  2015年5月25日,晶扬物流向鹿城公安分局以邮寄方式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解除涉案房地产查封、冻结,恢复无刑事查封、冻结状态。2015年8月25日,鹿城公安分局作出了温鹿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未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决定不予赔偿。
  晶扬物流不服,于同年9月9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5年10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赔复决字[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为鹿城公安分局对晶扬物流的涉案财产采取冻结措施未违法,晶扬物流请求赔偿的侵权事实不存在,决定维持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温鹿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
  2015年12月8日,晶扬物流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法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解除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0004街坊17丘房地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使该房地产恢复无刑事查封、冻结的状态。
  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48条规定,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三)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据此,公安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扣押的赃款赃物需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方可根据判决内容作出没收等处理。(2013)温鹿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判决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708号刑事裁定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775号刑事裁定书并无认定涉案被查封的房地产系赃款赃物并作出没收等相应处理,故鹿城公安分局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扣押行为已无依据,应当在案件终结后及时对扣押物品作出处理并予以返还。鹿城公安分局未予返还,已构成侵害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因此,赔偿请求人晶扬物流据以申请赔偿的侵权事实存在,其要求鹿城公安分局依法解除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0004街坊17丘房地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使该房地产恢复无刑事查封、冻结的状态,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温鹿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赔复决字[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2016年6月13日,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第(3)项规定,决定:一、撤销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作出的温鹿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温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赔复决字[2015]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解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0004街坊17丘房地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
  【评析】
  一、公安分局查封晶扬物流的房地产行为是否合法  赔偿请求人晶扬物流认为,鹿城公安分局查封晶扬物流的房地产没有告知赔偿请求人,本案查封的财产与朱晓东刑事案件无关,本案查封的财产是法人财产,唯一的联系是朱晓东的儿子参股了晶扬物流公司,但这是个人财产。
  鹿城公安分局答辩认为,朱晓东系犯罪嫌疑人,其有权查封其财产。朱晓东以儿子名义将钱打入晶扬物流公司,购买了土地,查封有利于案件的办理。
  笔者认为,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必须严格区分。2012年3月1日,鹿城公安分局发函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要求冻结朱晓东儿子朱任彬在晶扬物流公司的股权,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也已经执行,再查封晶扬物流公司的房地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违法。
  二、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措施的国家赔偿决定是否正确
  2012年2月22日,鹿城公安分局发函上海市金山区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中心、上海市金山区土地局,要求协助配合将上海晶扬物流公司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渭泾镇0004街坊17丘的房地产予以冻结,并在给上海市金山区房产管理局产权交易中心的函件上特别注明“冻结时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来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冻结为止”。该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即使该行为与公安部等机关2013年9月1日颁布的公通字(2013)30号文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明确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限于二年”不一致,但未经依法宣告,不能得出结论:在查封期限二年届满后未办理续封手续的,对该处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已经自动解除。对此,鹿城公安分局的认识显然有误。
  至于鹿城区法院未对鹿城公安分局查封晶扬物流的房地产行为作出裁判,并没有违法,反而证明鹿城公安分局查封晶扬物流的房地产行为没有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应当立即纠正。
  鹿城公安分局查封晶扬物流房地产的行为违法,如造成损害后果,则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赔偿请求人晶扬物流仅仅称查封行为导致其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没有导致其直接损失,故鹿城公安分局依法不需要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
  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解除鹿城公安分局查封措施的国家赔偿决定是否正确呢?据审查,晶扬物流的赔偿请求是请求依法解除对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0004街坊17丘房地产的刑事查封、冻结措施,使该房地产恢复无刑事查封、冻结的状态。对此,法院应当予以回应。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规定赔偿。”而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 (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恢复原状也是赔偿方式之一,本案应当作出恢复原状的决定。恢复原状必然要求解除鹿城公安分局查封(冻结)措施。从这点看,温州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解除鹿城公安分局查封(冻结)措施的决定,并没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完全合法正确。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