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014】刑事扣押时未履行附随义务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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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14】刑事扣押时未履行附随义务应赔偿
文/陈道勇

  【裁判要旨】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公安机关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同时附随一定的义务,如违反则构成违法,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以保障人权为要,应确定妥当的权利救济方式。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要分别进行考量,以权利救济为着眼点,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充分予以法律救济。刑事赔偿实行法定损害赔偿原则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案号委赔决定:(2014)郴中法委赔字第7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李青庄。
  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
  复议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
  2010年11月24日,李青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湖南省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临武县公安局未通知李青庄到场,请该县专业开锁人员将李青庄的保险柜打开,扣押了部分物品,但未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清单。2011年1月28日,保险柜归还李青庄时,保险柜内有一张欧阳加军写给李青庄的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李青庄称保险柜内还有几百万元的票据和价值5万元的铂金首饰遗失。为此,李青庄上访到湖南省公安厅。该厅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临武县公安局在办理李青庄涉嫌职务侵占案中对涉案财物扣押、保管、处置上存在严重执法过错,造成部分物品遗失。之后,临武县公安局核实了部分借据、票据。李青庄向临武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2年5月8日,临武县公安局作出临公刑不赔字(2012)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同年5月21日,李青庄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李青庄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同年11月16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郴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一、临武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刑不赔字[2012]0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二、李青庄因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其财产、票据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清,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目前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未成就,依法驳回李青庄的申请。2013年至2014年,李青庄就与王正忠、雷亚林、吕三栋的债权问题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欠条丢失均败诉。经临武县公安局核查,李青庄与王正忠、雷亚林、吕三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对还款的数额及借款的金额有异议。李青庄再次向临武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临武县公安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2014年9月5日,李青庄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郴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2014年11月7日,李青庄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审判】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临武县公安局扣押李青庄的物品发生在2013年1月1日以前,应按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本案中,临武县公安局未按照上述规定依法扣押李青庄的物品,且扣押后又未妥善保管,造成部分物品遗失,该违法行为已经湖南省公安厅联合调查组确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李青庄对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财产的行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关于李青庄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铂金项链丢失造成5万元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临武县公安局未对李青庄保险柜内的财产、票据进行清点并制作清单,应对李青庄的财物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李青庄应提供丢失的铂金项链的购物票据或其他合法来源,李青庄未能举证证明,故李青庄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铂金项链丢失造成5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青庄要求临武县公安局赔偿欠条灭失造成74万元损失及82.88万元利息损失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 (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经临武县公安局核查,李青庄与王正忠、雷亚林、吕三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对还款的数额及借款的金额有异议。李青庄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最终无法实现欠条所代表的债权,故临武县公安局应赔偿李青庄因欠条灭失造成的74万元损失,李青庄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李青庄提出欠条灭失还造成82.88万元利息损失,该损失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李青庄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19条第(4)项的规定,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由赔偿义务机关临武县公安局赔偿赔偿请求人李青庄欠条灭失造成的损失74万元;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青庄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评析】
  财产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是我国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领域。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实施扣押时违反妥善保管义务引发的赔偿,涉及的焦点问题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是否应赔偿;赔偿前应否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及如何确定本案的赔偿标准。
  一、违反法定附随义务引起赔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同时附随一定的义务,如违反则构成违法,可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附随义务包括制作清单,妥善保管,对不宜长期保管的物品按规定进行变卖、拍卖,保存价款,对于不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持有人等。本案中,临武县公安局未按照当时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履行“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职责,给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012年实施的行政强制法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操作规程进行了细化,更具指导性。
  二、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发生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以保障人权为要,确定妥当的权利救济方式。国家赔偿与责任追究要分别进行考量,以权利救济为着眼点,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充分予以法律救济。本案中,李青庄因临武县公安局违法扣押其财产、票据造成了损失,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在其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最终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形下,法院决定由临武县公安局赔偿李青庄欠条灭失造成的损失74万元,既维护了李青庄的合法权益,也避免直接给付赔偿金后又找到单据的尴尬现象。
  三、法定赔偿和直接损失相结合
  我国的刑事赔偿实行法定损害赔偿原则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不实行实际损害赔偿原则,也不采用纯粹意义上的填平补齐赔偿方式。这就意味着,并不是受害人所有的损失都能够得到赔偿,都能够得到填平补齐。
  损害赔偿的内容是法定的,赔偿的种类、方式、标准都是法定的,不包括间接损失赔偿。因此,法院对李青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82.88万元及诉讼费损失4900元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