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004】两种特殊情形下限制人身自由天数的计算
文/王珩 周健
【裁判要旨】
监视居住期间被实际羁押的应予以人身自由赔偿;原判数罪中个罪被改判无罪余罪维持的,维持的余罪刑期应从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中扣除。
□案号法赔决定:(2015)闽法赔字第1-3号
【案情】
赔偿请求人:陈夏影、黄兴;林信容、庄华英,系受害人林立峰(已故)之父母。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3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陈夏影犯绑架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州中院于1998年11月6日及2000年4月11日两次作出有罪判决。经福建高院两次裁定发回重审,福州中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认定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2006年11月25日,福建高院作出(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人及其亲属申诉,福建高院经审查后提起再审。2015年5月29日,福建高院作出
(2015)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不构成绑架罪,判决:一、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即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二、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黄兴、陈夏影于当日释放。
林立峰的父母(林信容、庄华英)和陈夏影于2015年6月30日、黄兴于2015年7月6日分别以再审无罪为由,向福建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审判】
福建高院经审查查明,陈夏影自1996年6月2日被羁押至2015年5月29日获释,共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6936天;黄兴自1996年6月2日被羁押至2015年5月29日获释,共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6936天,扣除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3年刑期后,黄兴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5841天;林立峰于1996年6月2日被羁押,服刑期间于2008年1月24日病故,共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54天,扣除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的3年刑期后,林立峰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天数为3159天。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福建高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建高院分别与陈夏影、黄兴、林信容、庄华英就国家赔偿申请事项进行协商,依法达成赔偿协议。
福建高院认为,本院作出(2015)闽刑再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陈夏影、黄兴、林立峰不构成绑架罪,故陈夏影、黄兴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林立峰已于服刑期间病故,故其父母有权要求赔偿。现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已与赔偿请求人陈夏影、黄兴、林信容、庄华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决定分别支付陈夏影人身自由赔偿金1523977.92元,黄兴人身自由赔偿金1283384.52元,向林信容、庄华英支付林立峰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94095.48元;支付陈夏影精神损害抚慰金69万元,黄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8万元,林信容、庄华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夏影、黄兴、林立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评析】
一、监视居住期间被实际羁押的应予以人身自由赔偿
本案中,陈夏影、黄兴、林立峰于1996年6月2日被抓获,先后被监视居住、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在逮捕前分别被监视居住4天、39天、3天。对于这部分期间是否应予人身自由赔偿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于违法拘留、超期拘留或违法逮捕的,应予以人身自由赔偿,但对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赔偿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法律只规定了违法拘留等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而监视居住在法理上属于非羁押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并未被羁押。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于监视居住也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因此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其纳入刑事赔偿调整范围,予以赔偿于法无据。第二种意见认为,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那么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的监视居住是在办案场所执行,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按照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方法计算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第三种意见认为,陈夏影、黄兴、林立峰自被抓获之日起,其人身自由均被完全限制,因此本案中的监视居住是变相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按照实际羁押原则,这部分期间应予以赔偿,这样也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立法原义。福建高院在作出赔偿决定时,采纳了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人身自由赔偿弥补的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损失,因此,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情形不应拘泥于刑拘或逮捕这两种方式。而对于监视居住,由于执行的地点不同,对于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也不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首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方法,“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基本达到或等同刑事羁押措施”。①该条规定实际上也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法律基础。实践中,应根据监视居住期间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而决定是否予以人身自由赔偿,不能一概而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虽名义上是监视居住,但实际上自被抓获之日起即一直被违法羁押在办案场所,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因此既不属于在住处监视居住,也不同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按照羁押标准予以人身自由赔偿。这样也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国家赔偿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同时,“也希望有关部门考虑尽快通过立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行为或违法在羁押场所、专门办案场所或其它非法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行为,纳入刑事赔偿范围”。①
二、再审部分维持有罪判决的刑期应从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中扣除
本案中,再审维持了原审关于黄兴、林立峰犯非法拘禁罪的部分判决,对于该3年有期徒刑是否应从黄兴、林立峰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扣除的问题,是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关于数罪并罚,我国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本案中,原生效判决认定黄兴与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为判决的两罪中决定执行的是绑架罪的死缓刑,非法拘禁罪就不再执行。裁判文书是执行的法定依据,黄兴、林立峰实际已经执行的刑期也就是绑架罪的死缓刑。因此,如将非法拘禁罪3年从已执行的刑期中扣除,则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从保障人权来看,原生效判决明确决定执行的是死缓刑,现在再审判决已经认定黄兴、林立峰不构成绑架罪。在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时,如果又以非法拘禁罪3年要执行,要在已执行的刑期中予以扣除而不予赔偿,这不符合逻辑,更不利于体现保障人权的原则。尤其在刑罚执行法律上有争议的时候,应该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解释,这也是法律和社会进步的表现。因此,已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全部予以赔偿,不应扣除非法拘禁罪的3年。另一种观点认为,再审判决认定黄兴与林立峰非法拘禁罪成立,因该罪被判处的3年有期徒刑应予执行,不因绑架罪不成立而免予执行,这3年有期徒刑应自然转化为已执行的刑期。因此,在计算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时应从已执行的刑期中扣除这3年刑期。
福建高院在作出赔偿决定时,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既然本案生效判决只是撤销了黄兴、林立峰数罪中的绑架罪,而维持了原审关于黄兴、林立峰非法拘禁罪的判决,因此黄兴、林立峰只能就绑架罪被执行部分的刑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无权就非法拘禁罪的刑罚申请赔偿。本案执行时是采取吸收原则,执行的刑罚包括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两个罪,而不是只执行绑架罪一个罪,非法拘禁罪是包含在绑架罪里被吸收了。现在绑架罪被撤销了,刑罚吸收的基础消失了,而非法拘禁罪仍然成立并被判处刑罚,因此该刑罚一定要执行。非法拘禁罪的3年刑期自然转化为请求人被羁押的刑期,应从黄兴、林立峰实际羁押的期间中扣除非法拘禁罪的3年。同时,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黄兴有监狱部门发放的释放证明书,而陈夏影没有,因为黄兴是有罪的,该罪的刑罚在实际羁押的期间中执行完毕了,陈夏影是完全无罪,所以不存在释放证明。如果本案不扣除非法拘禁罪的3年刑期,就等于黄兴、林立峰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两罪都宣告无罪了,因为刑罚真正执行的就是维持的余罪,这样的赔偿决定与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相矛盾。而且,参考国内类似案件的处理,王本余、田伟冬、陈建阳等案件都是扣除的,如果不扣除,也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福建高院最终经与赔偿请求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依法作出赔偿决定,维护了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坚持了法律原则,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①白雅丽、徐超:“刑事拘留赔偿案件的审查问题”,载《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1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4页。
①白雅丽、徐超:“刑事拘留赔偿案件的审查问题”,载《国家赔偿办案指南》2011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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